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訴,24,201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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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秋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6號、99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張素秋係「巨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冠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奇政於民國92年起至98年間均擔任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下稱仁愛鄉農會)推廣股長,就仁愛鄉農會之行政、業務管理事項為其等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

任廣德係「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盛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富永係「至德行」商號實際負責人;

葉丁財明知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竟受董事即實際負責人林郁珍之託,同意登記而擔任「統農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統農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除張素秋外之前述吳奇政等5 人均已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號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緣96年6 月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全額補助仁愛鄉農會辦理「96年度南投縣推動農業企業化營造優質農業產銷環境計畫」之「冷凍冷藏設備」及「農業機具」(即購置蔬果採後處理機械設備)採購標案。

上開2 標案均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等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總預算經費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中「冷凍冷藏設備」預算經費210 萬元,「農業機具」預算經費90萬元。

吳奇政該時擔任上開2 項採購案之承辦人,張素秋與吳奇政均明知張素秋本身不具投標資格,為使張素秋獲得上開2項標案,而為下列行為:㈠吳奇政恐「冷凍冷藏設備」標案,因參與投標廠商過少導致流標,為確保招標機關得以完成開標、決標作業,於96年9月4 日起,陸續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張素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討論此標案之內容,張素秋欲以「中盛公司」名義取得該標案,復構思以「至德行」與「巨冠公司」為陪標廠商,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投標廠商數至少為3 家之規定,2 人即形成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12日開標前為止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張素秋向具有投標資格而無意投標之任廣德借用「中盛公司」之名義及牌照證件、及向具有投標資格而無意投標之黃富永借用「至德行」之名義及牌照證件參與投標。

而任廣德、黃富永均明知不得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以參與投標,任廣德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及黃富永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同意張素秋借用「中盛公司」、「至德行」之牌照、大小章等證明文件,以「中盛公司」、「至德行」名義參加投標,並交付上開等證明文件與張素秋以參加投標,任廣德復與張素秋約定金額不詳之借牌費即不當利益。

嗣仁愛鄉農會於96年11月12日14時開標審查結果,「冷凍冷藏設備」採購案除張素秋以前述3 家廠商名義投標外,尚有「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共計有4 家廠商投標,張素秋向任廣德所借用之「中盛公司」以報價138 萬為最低且在底價182 萬元以內,而經主持人當場宣布由「中盛公司」得標,惟因投標金額低於上開採購案核定底價80% ,經張素秋提出「中盛公司」出具之說明保證書後,始行決標,張素秋因而得以承作上開標案而獲取不當利益。

㈡吳奇政於96年9 月間某日,將「購置蔬果採後處理機械設備」採購案交代不知情之仁愛鄉農會會務股長桂瑞香上網公開招標,然迄至96年10月31日即開標前1 日時均無人投標,吳奇政因恐再次招標時無人參與投標又導致流標,為確保招標機關得以完成開標、決標作業,遂於同年10月31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張素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張素秋該標案可能流標之訊息,張素秋遂萌生以「統農公司」名義取得該標案之想法,2 人即形成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31日張素秋獲知上開訊息起,至同年11月19日開標前為止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張素秋向具有投標資格,而就該標案中分級包裝臺3 座、可調移動平臺式貨品輸送帶2 座部分無意投標之葉丁財、林郁珍借用「統農公司」之名義及牌照證件參與投標。

而葉丁財、林郁珍均明知不得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以參與投標,其等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同意張素秋借用「統農公司」之牌照、大小章等證明文件,以「統農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交付上開等證明文件與張素秋以參加投標,復與張素秋約定以實際得標後僅就蔬菜洗滌機部分出貨之所得利潤為借牌費即不當利益。

嗣仁愛鄉農會於96年11月19日14時開標審查結果,「購置蔬果採後處理機械設備」採購案第2 次投標僅有統農公司1 家合格廠商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除外規定仍予以開標,且統農公司報價新臺幣68萬6 千元為最低且在底價81萬元以內,而經主持人當場宣布由「統農公司」得標而為決標,張素秋因而得以承作上開標案而獲取不當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張素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素秋固不否認有向「至德行」借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護人則以:⑴被告與「中盛公司」是合作投標關係,「中盛公司」有投標意願;

⑵被告恐投標廠商數不足而向「至德行」借牌陪標,但開標當日有其他公司合法投標,是縱「至德行」未陪標亦可開標,此應屬未遂,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並不處罰未遂,被告該部分行為即不構成犯罪;

⑶被告與「統農公司」亦為合作關係,且「統農公司」有投標意願且確實出貨給仁愛鄉農會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㈠96年6 月間,農委會全額補助仁愛鄉農會辦理之「冷凍冷藏設備」及「農業機具」(即購置蔬果採後處理機械設備)2採購標案,而上開2 標案均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等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總預算經費為300 萬元,其中「冷凍冷藏設備」預算經費210 萬元,「農業機具」預算經費90萬元,該時吳奇政則擔任上開2 項採購案之承辦人乙節,經證人吳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㈢第31頁),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5 月23日農企字第0960010233號函暨所附核定「96年度南投縣推動農業經營企業化營造優質產銷環境計畫」之補助經費、計畫執行應注意事項說明等資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286號偵卷〕㈦第6 頁至第22頁)、「96年度南投縣推動農業經營企業化營造優質產銷環境計畫」購置蔬果採後處理機械設備簽呈暨其附件1 至附件4 (見第1286號偵卷㈦第24頁至第76頁)、「冷凍冷藏設備」招標書件1 份(見第1286號偵卷㈥第175 頁至第178 頁)、「購置蔬果採後處理機械設備」招標書件1 份(見第1286號偵卷㈦第79頁至第148 頁) 、「購置蔬果採後處理機械設備」契約書1 份(見第1286號偵卷㈦第150 頁至第159 頁) 、「購置蔬果採後處理機械設備」付款單1 紙(見第1286號偵卷㈦第161 頁)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冷凍冷藏設備」部分:⒈證人吳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中盛公司」裡面的負責人或是職員,我都只有跟被告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31頁),而依「冷凍冷藏設備」需求規範(參見第1286號偵卷㈦第56頁至第63頁),設備內容為大型組合式冷藏庫30坪、5 坪各1 組,施作需配合現場放置地點之長、寬、高及地面情況為崁入式施工,衡情「中盛公司」之實際施工者於安裝前應與仁愛鄉農會一方有相當溝通與準備工作以安排施工時間,方能在設置地點順利組合冷凍庫,然身為承辦人之吳奇政竟對「中盛公司」內部負責者完全不認識,已難認「中盛公司」確有參與安裝上開設備。

又同案被告任廣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中盛公司」匯給張素秋394, 444元,有包含代墊的押標金等投標程序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並有97年2月1 日匯款紀錄影本1 紙(見第1286號偵卷㈧第13頁)在卷可參,自上開冷凍設備之驗收證明書內容(見第1286號偵卷㈥第178 頁)以觀,該匯款日期係在驗收完畢日即96年12月28日之後,益徵「中盛公司」並無意願投標,僅出借牌照予被告投標使用,因此待完工結算總價後,立即將由被告實際施作之成本費用轉匯給被告。

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87條第5項增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顯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同法條第5項處罰之規定(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0923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該條第5項規定雖未有如修正後同條第6項:「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處罰未遂之情形,然自該條第5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觀之,一但行為人主觀上有前述意圖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並確為投標者,犯罪即已完成,除非被告向廠商借牌後遭拒絕,方有已著手,然結果未遂者,是該條第5項解釋上並未有如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規定之未遂犯,而應評價對廠商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之行為是否著手後未完成,廠商是否確有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或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以圍標,然最終並未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即該條第5項應不涉及最後其他廠商是否有無法投標、不為投標、不為價格競爭、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判斷。

是「冷凍冷藏設備」部分,於96年11月12日開標時,除被告之「巨冠公司」、被告所借牌之「中盛公司」、「至德行」外,尚有「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投標,此有仁愛鄉農會開標紀錄影本1 紙在卷可佐(參見第1286號偵卷㈥第175 頁),然被告既已自承確向「至德行」借牌,該情並經「至德行」負責人黃富永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則無論以「至德行」陪標之行為於實際投標時是否發生增加廠商數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開標資格之效果,被告向具有投標資格而無意投標之黃富永借用「至德行」之名義及牌照證件參與投標,依據上開說明,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㈢「農業機具」部分:證人林郁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打給我說有標案是農業機械,因為之前有與她配合過1 次,所以我們就同意用我們公司的名字去投標這個96年度農業機具之標案,我們就只有出我們有的機具,其他就由被告自己想辦法交貨,我們就是依照標案的金額來開發票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32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找其他廠商來配合出貨,該標案中之包裝臺、輸送帶,都是我找其他廠商來搭配,,出貨內容就如同發票上所載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並有統一發票影本1 紙(見1286號偵卷㈦第161 頁)在卷可查,可見「統農公司」於3 項農業機具即蔬菜洗滌機3組、分級包裝臺3 座、可調移動平臺式貨品輸送帶2 座中,僅出貨蔬菜洗滌機部分,而就另外2 項貨品均未向其他廠商進貨並簽訂相關合約書,且對該等貨源完全不知情,與一般標案所謂「轉包」,係由投標公司本於全部自己承作之意願得標後,有部分自行向其他廠商洽談購入後再行出貨(例如本案設備類),或將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廠商承攬施作(例如工程類)之情況大相逕庭,足認「統農公司」自始就該部分即無本於自己承作之意願而為投標。

且政府採購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該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定有明文,且欲徹底杜絕我國過去政府機關採購案往往黑箱作業及各方綁標、圍標及陪標等情形下,因缺乏實質競爭而頻生工程弊端、採購財物及勞務之品質低劣、甚至承辦人員藉機貪污圖利等惡習,故於該法第7 章訂定罰則,復於91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增列處罰第87條第5項借牌之規定,期能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俾同步提升採購品質,而「統農公司」明知其他品項貨源並非其自行向其他廠商洽談後進貨,已無法控制該貨品成本、利潤,而係完全仰賴被告自行向其他廠商覓得產品以供其出貨,仍任由被告抽取佣金、賺取向其他廠商進貨後之差價,並將此成本均加計於投標金額內,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實質競爭宗旨與相關程序。

依此,被告就分級包裝臺3 座、可調移動平臺式貨品輸送帶2 座部分,向具有投標資格而無意投標之葉丁財、林郁珍借用「統農公司」之名義及牌照證件參與投標,亦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等語為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採憑。

㈣另依吳奇政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至第177 頁),吳奇政以上開門號於96年9月4 日起,陸續撥打給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冷凍冷藏設備」之規格,復於同年10月24日告知被告「96年度南投縣推動農業企業化營造優質農業產銷環境計畫」上網公告招標事宜,又於同年10月31日轉知被告「農業機具」無人投標可於第2 次招標時投標之訊息,並於上開2 標案決標後之同年11月13日,與被告討論「冷藏冷凍設備」投標金額低於採購案核定底價80% ,必須經被告提出中盛公司出具之說明保證書後始能決標之情形等,勾稽被告與吳奇政密集頻繁聯絡之標案細節內容,足認被告與吳奇政均明知被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然為使被告獲得上開2 項標案,由被告分別借用「中盛公司」、「至德行」、「統農公司」名義與牌照證件參與投標,2 人顯具有犯意聯絡。

另上開「冷凍冷藏設備」與「農業機具」之開標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9日,對照前述通話內容之起迄時間,是被告向「中盛公司」、「至德行」借牌之時間,係在96年9 月間起至96年11月12日開標前為止期間內之某日,而被告向「統農公司」借牌之時點,則係於被告獲知「農業機具」投標訊息之96年10月31日起,至96年11月19日開標前為止期間內之某日,應可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素秋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㈡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吳奇政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如事實欄㈠所示之一投標行為同時觸犯2 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 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投標資格,以借牌方式參與投標,破壞國家對維持招標程序之公正及採購品質之把關,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無以達成,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免訴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㈠緣邱建堂、廖寶玉、桂瑞香、林秋菊(即黃林秋菊,前述4人就下述部分均已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號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吳奇政,分別於92年間擔任仁愛鄉農會總幹事、會計股長、會務股長、常務監事、推廣股長,就仁愛鄉農會之行政、業務管理事項為其等業務範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委會)依據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所提之執行計劃,撥款補助仁愛鄉農會辦理「92年度規畫設置生產專業區並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開發經營實施計畫」(原委會稱「92年度原住民部落土地開發與經營細部實施計畫─㈦輔導原住民保留地共同合作委託經營」) 、「92年度輔導原住民經濟及產業發展計畫─部落特色產業生產及加工經營輔導計畫(法治村)」(原委會稱「92年度部落產業發展計畫─A 輔導原住民部落展業及加工經營計畫」);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則撥款補助仁愛鄉農會辦理「92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農業經營改善計畫」、「92年度輔導產銷團體經營管理企業化計畫」、「92年度蔬菜共同運銷計畫」;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九二一重建委員會)亦撥款補助仁愛鄉農會辦理「92年度加強仁愛鄉農特產品產銷暨休閒農業旅遊服務計畫」;

以上共6 項之補助案,均依仁愛鄉農會報備之計畫執行,且俱應由仁愛鄉農會或所屬產銷班需支付半額配合款項以購買計畫中所編列採購之相關農業機具。

㈡吳奇政擔任上開6 項補助採購案之承辦人,並於92年9 、10月間某日,將就其中2 項補助採購案即上開蔬菜共同運銷、生產專業區開發經營等2 計畫,分成5 個採購案交由桂瑞香上網公開招標(就「92年度蔬菜共同運銷計畫」部分上網公告採購蕃茄洗選果機5 臺,而「92年度規畫設置生產專業區並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開發經營實施計畫」部分則分4 案上網公告採購蔬菜洗滌機5 組、蔬果選別機1 臺、分級包裝臺2 臺、移動平臺式輸送帶2 座) ,然因上開2 標案僅由被告張素秋所借牌之「統農公司」(借牌部分詳見下述)提出報價,而宣告流標。

詎邱建堂、廖寶玉、桂瑞香、林秋菊、吳奇政、張素秋、葉丁財、林郁珍等8 人均明知仁愛鄉農會各產銷班並無實際採購需求,且申請上開補助款項需支付半額配合款,而仁愛鄉農會或各相關產銷班亦無資力支付相關配合款,然為使仁愛鄉農會得僅以補助款購買所有機具而完全無需支付半數配合款,及使前述流標之採購程序順利進行以申請補助款,並因議價方式可直接與張素秋所借牌之統農公司就各項農機銷售金額達成浮編2 倍報價之合意,並由「統農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製作相關估價單、合約書,以持之向補助單位申請,而規避仁愛鄉農會或所屬產銷班需支付半額配合款項購買計畫中所編列採購農業機具之補助規定,上開8 人因此欲就前述6 項補助案中所有採購農機案件均改以議價方式辦理,遂共同意圖為仁愛鄉農會及吳奇政、張素秋不法之所有,基於向原委會、農委會及九二一重建委員會之補助單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⒈吳奇政於92年11月4日召開上述6項補助案之採購議價會議,並由吳奇政提出如附表「92年度專案計畫補助購機具清冊」之不實金額採購計畫,即在前述仁愛鄉農會或所屬產銷班在不支出配合款之前提下,以浮編採購項目、價格、數量之方式,僅運用上開各計畫案補助款以全額支付實際採購項目、數量之款項,復經與會在場之邱建堂、廖寶玉、桂瑞香、林秋菊、由張素秋借牌之「統農公司」同意後,由桂瑞香於會議記錄上記載:今採議價方式進行,擇最符合需要之統農機械有限公司議價,今雙方議價達成協議之價格為成交價格(詳如92年度專案計畫補助購機具清冊)等語。

⒉上開6 人召開議價會議完畢後之同月間某日,吳奇政明知並未實際向張素秋所借牌之「統農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農機,亦未如實付款,卻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核銷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由其親自登載、或囑咐不知情之仁愛鄉農會家政指導員許淑美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上述6 項補助案「仁愛鄉農會付款單」與「仁愛鄉農會開支請示單」,復未經產銷班同意,冒用產銷班名義,分別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南投縣仁愛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會議記錄(用於申請「92年度輔導產銷團體經營管理企業化計畫」) 、仁愛鄉農會果樹產銷班第一班臨時會議紀錄」( 用於申請「92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農業經營改善計畫」) 之資料;

張素秋則為求順利依前述會議中決定之議價價格進行採購以申請補助款,亦要求葉丁財、林郁珍配合開立不實農機購買品項、數量、金額之相關統一發票、估價單與合約書,葉丁財、林郁珍應允後,即於92年11月4 日後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推由張素秋依據前述「92年度專案計畫補助購機具清冊」所記載之採購農機項目,復經葉丁財、林郁珍同意蓋用「統農公司」發票章、「統農公司」大章、葉丁財小章後,而製作上述6 項補助案之「估價單」、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各6紙與「農機買賣合約書」1 紙,並將該「估價單」、「統一發票」、「農機買賣合約書」均交由吳奇政,吳奇政再將「農機買賣合約書」轉由桂瑞香經邱建堂同意後,蓋用邱建堂之小章與仁愛鄉農會大章於其上;

吳奇政再持上開所有資料據以向原委會、農委會、九二一重建委員會申請補助款而行使之,致使上開單位不知情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將補助經費核撥仁愛鄉農會,足以生損害於原委會、農委會、九二一重建委員會對審核補助款給付之正確性及南投縣仁愛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仁愛鄉農會果樹產銷班第一班。

而仁愛鄉農會實際購買農機之項目、數量、金額則如附表所示,其中由統農公司出貨者,僅有每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蕃茄洗選機16臺、每臺11萬6 千元之蔬果選別機1 臺、每臺21萬元之蔬菜洗選機1 臺(迄今尚未交貨),總價共計112 萬6 千元,其餘農機部分張素秋則另向其他不知情之不詳廠商購入後,再以「統農公司」名義交貨與仁愛鄉農會(包含每臺3 萬元之半自動打包機2 臺部分) 。

⒊吳奇政等8 人因此向原委會、農委會、九二一重建委員會詐得補助款共計215 萬5 千7 百元得逞,復由吳奇政囑咐不知情之許淑美於92年12月23日起至12月31日止期間,分5 次陸續將其中194 萬5 千7 百元之補助款匯給「統農公司」所有、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由張素秋收受,葉丁財、林郁珍亦因此獲得借牌費即不當利益部分;

且邱建堂、廖寶玉、桂瑞香、吳奇政亦未將實際採購如附表「實際購置數量」欄所示之農業機具,依據原申報補助計畫內容交付與符合補助計畫之農民使用,而逕將農業機具存放在仁愛鄉農會倉庫伺機銷售,並於93年至95年間,陸續將上開農業機具售與如附表「購置農機設置對象」欄所示、不符上開補助採購案且不知情之農民賴天賜、吳永煌、李崇福、徐聰敏、高貞文、羅有壽、李有興、高天惠、黃富勇、陳克明、黃明輝、黃育輝、余鎮江、文明花班、林文朝、江明祥、呂理彰等人或臺大梅峰農場等機構,所得款項則用於仁愛鄉農會活動及聚餐飲宴之支出。

又原規劃購置蕃茄洗選果機、蔬果清洗機之21萬元(即補助款扣除匯款與統農公司剩餘之款項),並未實際花用以購買該等農業機具,而用於與該上開補助計畫案無關之費用核銷上。

㈢張素秋為求能標得上開採購案,明知其本身不具投標資格,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92年9 月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具有投標資格而無意投標之葉丁財、林郁珍借用「統農公司」之名義及牌照證件參與投標。

而「統農公司」負責人葉丁財、董事林郁珍均明知不得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以參與投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同意張素秋借用「統農公司」之牌照、大小章等證明文件,以「統農公司」及其代表人葉丁財名義參加投標、議價,並交付上開等證明文件與張素秋以參加投標、議價,復約定以實際得標後僅部分出貨之農機所得利潤為借牌費即不當利益。

經吳奇政等前述8 人詐得上開補助款得逞後,張素秋並於93 年1月間提供12萬元予吳奇政作為謝禮(嗣吳奇政已匯款返還與張素秋)。

㈣因認被告張素秋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95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應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連續犯及牽連犯既均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50年台非字第10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因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為連續犯,又連續犯之犯罪類型不同,並不影響連續犯之成立,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竊電多次,其中有單獨犯、有幫助犯、有與他人共同實施,亦有教唆他人犯之者,雖其中類型不一,然其構成犯罪(竊電)之要件如屬相同,仍應以連續犯論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張素秋前曾為以下犯行:⒈緣楊明哲於91年至97年間,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行政室課員,負責承辦吉安鄉公所財務類採購之招標作業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林登雨(其對外均自稱為林國霖)係松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倫公司)之負責人,余嘉兆係艾立克企業社、七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七旗公司)、大江南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南北公司)之負責人,張素秋係「巨冠公司」之負責人,楊清癸係銳曲有限公司(下稱銳曲公司)之負責人。

楊明哲為下列工程之採購承辦人員,竟對於其經辦之採購業務,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另林登雨、余嘉兆、張素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犯行:⑴林登雨與余嘉兆於92年間,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嘉兆以不詳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辦理「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圖書館暨阿美文物館內部設備工程」,議員補助款金額為284 萬元,並由余嘉兆製作預算書交林登雨轉予招標單位之承辦人即吉安鄉公所行政室課員楊明哲,詎楊明哲於收到預算書後,明知其經辦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等,以避免限制競爭;

又本件採購經費來源既為縣議員補助款,即應依受補助單位之需求辦理採購,如受補助單位無此需求,應告知縣議員以退回此補助款,以避免浪費國家資源,竟明知受補助單位吉安鄉立圖書館及阿美族文物館均未提出採購需求,且林登雨所提供之預算書上所載品項亦非此二受補助單位之需求,又該預算書就圖書及教學軟體等光碟均已明確指定書名及光碟名稱,甚至註記投標廠商須附「公播版授權書」,其若據此製作招標文件,將限制無法取得公播版授權書之廠商參與競爭,又受補助單位既無此需求,如此辦理採購,將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違公平合理原則,竟明知違背上開法令,為圖林登雨、余嘉兆之不法利益,依據林登雨提供之預算書製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採購受補助單位實際無此需求,且多均屬余嘉兆已取得,甚至部份為其獨家取得公播版授權之光碟為採購品項,且於投標文件上註明須檢附公播版授權書,使其他無法取得此部分光碟所需公播版授權書之廠商均無法參與投標,而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余嘉兆與林登雨復約定由林登雨擔任負責人之松倫公司擔任主標,又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 家,為確保能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標,除以松倫公司送件投標外,並由林登雨向張素秋借用「巨冠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參加投標,張素秋雖無投標之意,但因業務上長期與林登雨合作,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為讓松倫公司能順利得標,而容許林登雨借用「巨冠公司」證件參加投標,並於投標文件上記載較高之金額投標。

嗣92年10月1 日開標時,松倫公司果以最低價275 萬9 千元得標。

嗣余嘉兆為讓松倫公司能順利驗收,又為避免該工程所採購之光碟均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出具,易引人懷疑,除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七旗公司、艾立克企業社及松倫公司、湯洪工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湯雪貞,余嘉兆已取得湯洪工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洪嵩發同意)名義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外,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未經唐奇有限公司(下稱唐奇公司)負責人陳進福同意,即於92年10月間,持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所偽刻之唐奇公司及陳進福之大小章,偽造公開播映證明書1 紙,並蓋用所偽造之唐奇公司大小章於其上後交予不知情之林登雨交付吉安鄉公所以完成驗收程序,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唐奇公司、陳進福及吉安鄉公所。

吉安鄉公所乃於驗收完成後,將工程款275 萬9 千元匯至松倫公司帳戶內,使林登雨、余嘉兆因而獲得上開工程款之不法利益,林登雨嗣後並依其與余嘉兆之約定,扣除其應得之利潤及稅金後,將剩餘工程款交予余嘉兆。

⑵張素秋於92年9 、10月間,在網路上看到仁愛鄉農會上網公開招標9 個採購案,分別採購蕃茄洗選果機5 臺、蔬菜洗滌機5 組、蔬果選別機1 臺、分級包裝臺2 臺、移動平臺式輸送帶2 座等產品,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巨冠公司」不具投標資格,為求能標得上開採購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向具有投標資格而無意投標之「統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葉丁財及實際上負責人林郁珍借用「統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參與投標,然因均僅有「統農公司」1 家廠商提出報價而宣告流標。

仁愛鄉農會總幹事邱建堂、會計股長廖寶玉、會務股長桂瑞香、常務監事林秋菊、推廣股長吳奇政因此部分採購之經費來源分別為仁愛鄉農會向原委會所爭取撥款補助供仁愛鄉農會辦理「92年度規畫設置生產專業區並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開發經營實施計畫」、「92年度輔導原住民經濟及產業發展計畫-部落特色產業生產及加工經營輔導計畫(法治村)」;

向農委會所爭取撥款補助供仁愛鄉農會辦理「92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農業經營改善計畫」、「92年度輔導產銷團體經營管理企業化計畫」、「92年度蔬菜共同運銷計畫」;

向九二一重建委員會爭取撥款補助供仁愛鄉農會辦理「92年度加強仁愛鄉農特產品產銷暨休閒農業旅遊服務計畫」等共計6 項之補助案,且上開撥款補助機關均要求仁愛鄉農會或所屬產銷班辦理上開補助款需支付半額配合款項以購買前開計畫中所編列採購之相關農業機具,邱建堂、廖寶玉、桂瑞香、林秋菊、吳奇政等5 人因見僅張素秋以「統農公司」提出報價,竟明知仁愛鄉農會各產銷班並無實際採購需求,且申請上開補助款項需支付半額配合款,而仁愛鄉農會或各相關產銷班亦無資力支付相關配合款,然為使仁愛鄉農會得僅以補助款購買所有機具而完全無需支付半數配合款,及使前述流標之採購程序順利進行以申請補助款,並因議價方式可直接與張素秋所借牌之「統農公司」就各項農機銷售金額達成浮編2 倍報價之合意,並由「統農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製作相關估價單、合約書,以持之向補助單位申請,而規避仁愛鄉農會或所屬產銷班需支付半額配合款項購買計畫中所編列採購農業機具之補助規定,邱建堂等5 人乃與張素秋、葉丁財、林郁珍共同意圖為仁愛鄉農會不法之所有,基於向原委會、農委會及九二一重建委員會之補助單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就前述6 項補助案中所有採購農機案件均改以議價方式辦理,並由補助案之承辦人吳奇政於92年11月4 日召開上述6 項補助案之採購議價會議,吳奇政並提出「92年度專案計畫補助購機具清冊」之不實金額採購計畫,即在前述仁愛鄉農會或所屬產銷班在不支出配合款之前提下,以浮編採購項目、價格、數量之方式,僅運用上開各計畫案補助款以全額支付採購款項,復經與會在場之邱建堂、廖寶玉、桂瑞香、林秋菊、張素秋(以「統農公司」名義與會)同意後,由桂瑞香於會議紀錄上記載:今採議價方式進行,擇最符合需要之統農機械有限公司議價,今雙方議價達成協議之價格為成交價格(詳如92年度專案計畫補助購機具清冊)等語,又由吳奇政自行或囑咐不知情之仁愛鄉農會家政指導員許淑美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上述6 項補助案之「仁愛鄉農會付款單」與「仁愛鄉農會開支請示單」上登載仁愛鄉農會已向統農公司購買其等所合議浮編數量、金額之農械,復冒用產銷班名義,分別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南投縣仁愛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會議紀錄(用於申請「92年度輔導產銷團體經營管理企業化計畫」)、仁愛鄉農會果樹產銷班第一班臨時會議紀錄」(用於申請「92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農業經營改善計畫」)之資料;

張素秋則為求順利依前述會議中決定之議價價格出售農機,要求有犯意聯絡之葉丁財、林郁珍需配合開立不實農機購買品項、數量、金額之相關統一發票、估價單與合約書,並即於92年11月4 日後不久之某日,由張素秋依據前述「92年度專案計畫補助購機具清冊」所記載之採購農機項目,經葉丁財、林郁珍同意蓋用統農公司發票章、統農公司大章、葉丁財小章後,製作上述6 項補助案之「估價單」、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各6 紙與「農機買賣合約書」1 紙,並將該「估價單」、「統一發票」、「農機買賣合約書」均交由吳奇政,吳奇政再將「農機買賣合約書」轉由桂瑞香經邱建堂同意後,蓋用邱建堂之小章與仁愛鄉農會大章於其上;

吳奇政再持上開所有資料據以向原委會、農委會、九二一重建委員會申請補助款而行使之,致使上開單位不知情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將補助經費共計215 萬5700元核撥仁愛鄉農會,足以生損害於原委會、農委會、九二一重建委員會對審核補助款給付之正確性及南投縣仁愛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仁愛鄉農會果樹產銷班第一班,吳奇政並囑咐不知情之許淑美自92年12月23日起至12月31日止期間,分5 次陸續將其中194 萬5 千7 百元(因仁愛鄉農會認所購買之1台蔬菜洗選機未交貨,故扣除此部分貨款)匯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統農公司」之帳戶以支付貨款予張素秋。

⒉林登雨、張素秋分別承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復與陳申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⑴先由陳申馳於92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辦理「花蓮縣富里鄉立圖書館自動化與網路系統架設計劃」,議員補助款金額約為475 萬元後,告知林登雨,林登雨即請張素秋製作預算書供其交陳申馳再轉予招標單位之不詳人士,並推由林登雨以松倫公司擔任主標,其等又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 家,為確保能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標,除由松倫公司投標外,並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巨冠公司」亦參與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復另由張素秋向黃富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借用「至德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投標,且「巨冠公司」及至德行投標文件所填寫之投標金額均應高於松倫公司,以利松倫公司以最低價得標。

嗣於92年12月17日開標時,果然由松倫公司以最低價447 萬2318元得標。

嗣林登雨取得工程款項,應依約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50之報酬予陳申馳,故先扣除陳申馳應給付其之稅金及應返還之借款後,將剩餘金額交予陳申馳。

⑵又由陳申馳於92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原住民委員會補助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辦理「花蓮縣原住民族文化產業推展中心」工程招標案之金額約500 萬元後,告知林登雨,林登雨即請張素秋製作預算書供其交陳申馳再轉予招標單位之不詳人士,並推由林登雨以松倫公司擔任主標,其等又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 家,為確保能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標,除由松倫公司投標外,另分別由林登雨、張素秋向楊文宏借用尹瑞企業行、向黃富永借用「至德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參加投標(楊文宏、黃富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均於投標文件上記載高於林登雨所載之投標金額,以使松倫公司得以最低價順利得標。

嗣92年12月31日開標時,果然由松倫公司以最低價390 萬元得標。

嗣林登雨取得工程款項,除其施作部份保留百分之50款項,並扣除陳申馳應給付其之稅金、借款後,將剩餘之工程款均交予陳申馳。

⑶復由陳申馳於93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原住民委員會補助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辦理「嘉里整建部落新風貌工程」招標案之金額約380 萬元後,告知林登雨,林登雨即請張素秋製作預算書供其交陳申馳再轉予招標單位之不詳人士,並推由林登雨以松倫公司擔任主標,其等又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 家,為確保能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標,除以松倫公司投標外,復由林登雨分別向潘永照、楊文宏(潘永照、楊文宏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借用木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貴公司)、亞碩有限公司(下稱亞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參加投標,並均於投標文件上記載高於林登雨所載之投標金額,以使松倫公司得以最低價順利得標。

嗣93年7 月16日開標時,果然由松倫公司以最低價337 萬元得標。

嗣林登雨取得工程款項,除其施作部份保留百分之50款項,並扣除陳申馳應補貼其之稅金及借款後,將剩餘之工程款均交予陳申馳。

⑷再由陳申馳於93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吉安鄉公所辦理「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吉安鄉立圖書館圖書暨內部設備工程」,議員補助款金額為480 萬元後,告知林登雨,林登雨即請張素秋製作預算書,由其交予招標單位之承辦人楊明哲,詎楊明哲於收到預算書後,明知其經辦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又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5款、第17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浪費國家資源及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

又本件採購經費來源既為縣議員補助款,即應依受補助單位之需求辦理採購,如受補助單位無此需求,應告知縣議員以退回此補助款,以避免浪費國家資源,竟明知受補助單位吉安鄉立圖書館並未提出採購需求,且林登雨所提供之預算書上所記載規劃、設計安裝之器材及所購買之品項均非受補助單位之需求,購置該器材後無法安裝在受補助單位使用,其規劃、設計明顯不當及浪費公帑,竟明知違背上開法令,為圖林登雨、張素秋等人之不法利益,依據林登雨提供之預算書製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採購受補助單位實際無此需求之器材及品項。

林登雨、張素秋、陳申馳等人又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 家,為確保能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標,除以松倫公司投標外,復由林登雨、張素秋分別向莊文富、潘源壹、黃富永借用豐年營造有限公司、壹萱有限公司、至德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參加投標(莊文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潘源壹、黃富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均於投標文件上記載高於林登雨所載之投標金額,以使松倫公司得以最低價順利得標。

嗣93年10月19日開標時,果然由松倫公司以最低價469 萬7490元得標。

嗣吉安鄉公所於驗收完成後,即將本件工程款匯至松倫公司帳戶內,使林登雨、張素秋、陳申馳因而獲得此工程款之不法利益,林登雨因依約應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50之報酬予陳申馳,故先扣除陳申馳應給付其之稅金及應返還之借款後,將剩餘金額交予陳申馳。

⒊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2 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被告張素秋就前述⒈⑴部分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就前述⒈⑵與⒉⑴⑵⑶⑷部分則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嗣已於101 年8 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前案中如前述⒈⑵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本案被訴92年間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為同一事實,而被告前案中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款計憑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等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犯罪意圖均係為取得標案謀利,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是被告前案判決確定之犯行,不但已包含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其中92年間部分之行為,且該92年間部分犯行,亦與被告前案中其他行為具有舊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綜上,被告本件被訴其中92年間部分之罪嫌,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中之部分內容既屬同一事實,且與前案其他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即屬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按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該部分應諭知免訴。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陳 斐 琪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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