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訴,249,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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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炳煌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廖鈞伃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李坤清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伍香蘭
方阿葉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賀揚企業社
代 表 人 廖苔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072、1609、1610、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炳煌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發還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廖鈞伃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發還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李坤清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發還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方阿葉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伍香蘭、賀揚企業社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炳煌於民國94、95年間先後擔任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社會課課長、建設課課長;

廖鈞伃(別名章惠珊)與洪炳煌為朋友關係,亦為址設南投縣集集鎮○○街00巷0號1樓昌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鉦公司)之負責人;

方阿葉為布農族原住民。

緣信義鄉公所社會課、建設課於94、95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分別公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8 件工程招標採購,且因該等工程採購均未達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所定公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前段規定,限制投標資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

洪炳煌與廖鈞伃均非原住民,而不具投標資格,詎其等為標得前開限定原住民擔任負責人之廠商始得投標之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22日前某日,洪炳煌及廖鈞伃向方阿葉之子全志明表示欲借用其母親方阿葉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並允諾將分予標得工程之部分利潤作為代價,全志明轉知方阿葉後,方阿葉明知其並無投標前開工程之意,不得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竟與全志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予應允(全志明涉案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處理)。

嗣於94年8 月22日,方阿葉協同洪炳煌、廖鈞伃辦理昌鉦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出具其名義擔任昌鉦公司之負責人,且交付其身分證件、印章予洪炳煌、廖鈞伃,容許其等借用其名義,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參加如附表一所示8 件工程標案之投標,並均由昌鉦公司以在底價以內且報價最低而得標承攬,方阿葉及全志明則未曾參與前開標得工程之施作;

信義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8 件工程驗收完畢後,洪炳煌再分別持昌鉦公司之大小印章,向信義鄉公所出納人員林淑慧領取該等工程之合約款公庫支票,分別存入昌鉦公司在信義鄉農會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領兌現。

二、洪炳煌於97、98年間,擔任信義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負責承辦及督導該課之工程、勞務採購招標、驗收等業務,為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等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廖鈞伃為投標限定原住民擔任負責人之廠商始得投標之工程,另經由洪炳煌之引介,覓得具有布農族原住民身分之伍香蘭,擔任96年3 月12日在廖鈞伃位於集集鎮○○街00巷0號1樓住處成立之賀揚企業社之負責人,廖鈞伃則為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

李坤清則為址設草屯鎮○○街00號之中華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洪佳吟之夫,並負責執行該會計事務所之部分業務。

緣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於97年11月13日函請信義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97年度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外包招標採購案(下稱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預定所需經費為 399萬1,135 元(未限定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核定計畫僱用員額為20人(含內勤3 人、外勤17人),工作期程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為期7 個月(嗣該計畫於97年12月5日開工,完工日期順延至98年7月6 日),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22日,扣除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等相關費用前,外勤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2,000 元,內勤人員為1萬7,600 元,工作內容為協助辦理信義鄉內濁水溪流域內之河川環境改善、巡防保育等工作,以藉此提供短期就業機會。

又該計畫之承辦單位為信義鄉公所農業課,由技士湯耀宗依執行計畫書負責辦理,進行勞務外包公開招標作業;

而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執行上述工作內容,並按月給付工作人員薪資,再檢送給付員工上月薪資之證明、退休金及保險費繳費依據、人員簽到簿、工程月報表、工作執行情形之照片等資料予信義鄉公所審核無誤後核銷撥款。

詎洪炳煌利用其擔任信義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負有督導上開計畫執行情形、審核招標公告、主持開標程序、審定得標廠商、審查驗收付款等權責,且承辦人湯耀宗初辦採購案而不諳採購程序之機會,與廖鈞伃、李坤清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與梁梅花、李寶珠、王欣潔、梁司金葉、呂布、司仁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梁梅花等人涉案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處理),而為下述行為:㈠洪炳煌為確保廖鈞伃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賀揚企業社能順利得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遂於97年11月17日,代湯耀宗製作河川守護隊計畫之計畫預算書(預算總額381萬7,607元)後,先交付1 份未經核章之計畫預算書原稿予廖鈞伃,俾其參考預算書上之各項支出費用明細製作投標估價單,洪炳煌再將計畫預算書交予湯耀宗核章,復由其核章後呈信義鄉鄉長核章。

又於97年11月19日代湯耀宗製作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並於該公開招標公告上之附加說明,依河川守護隊計畫執行計畫書後附之人力需求表加註「本案之人力僱用需四分之三為原住民身分,廠商需提出原住民身分證文件於投標文件內」之限制資格,經相關單位核章後,洪炳煌再持該公告資料指示信義鄉公所辦理招標採購電腦登打上網公告業務之司美琴於97年11月24日上網登錄公告招標。

而廖鈞伃參考未經核章之河川守護隊計畫之計畫預算書後決定以346 萬元之價格投標,乃填寫完成相關投標文件後交予李坤清送交信義鄉公所參加投標(惟未檢附原住民身分證文件)。

於97年12月2 日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開標時,洪炳煌擔任主持人,為護航賀揚企業社得標,利用其主持開標程序及負責審定得標廠商之機會,明知賀揚企業社所提交之投標文件內,未檢附所僱用之四分之三人力為原住民之身分證文件,與前揭招標公告之要求不符,不具投標資格,竟指示不知情之湯耀宗在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開標紀錄公文書上虛偽登載賀揚企業社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不實內容,並核章同意,使賀揚企業社與其他符合資格之 3家廠商比價後,由洪炳煌當場宣布賀揚企業社以報價346 萬元最低,且在底價377萬9,999元以內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信義鄉公所對於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發包之正確性。

開標結束後,湯耀宗通知得標廠商賀揚企業社前往信義鄉公所於開標紀錄上用印,李坤清乃持賀揚企業社之大小章前往鄉公所用印,並於97年12月3 日,由李坤清代表賀揚企業社與信義鄉公所簽訂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且李坤清並未於當日按契約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20萬元,原不得完成簽約對保手續,惟經洪炳煌從旁協助,仍使信義鄉公所與賀揚企業社簽訂完成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並容許李坤清延至97年12月16日始補繳20萬元之保證金。

㈡賀揚企業社標得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後,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始著手找尋20名河川保育巡守隊人員(包括外勤人員17人、內勤人員3 人),並由李坤清負責管理巡守隊外勤人員、督導工作執行暨後續檢附文件向信義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巡守隊人員於97年12月5 日開工,廖鈞伃竟指示李坤清向外勤人員梁梅花、李寶珠、王欣潔、梁司金葉、呂布、司仁平表示毋庸每日到工,若有長官欲巡視時,始依李坤清之通知上工,使該等外勤人員於僱用期間內,除扣除例假日外並未每日按實到工,惟李坤清仍於每月發放薪資時,要求梁梅花等人在各自之當月簽到紀錄簿上補填載每日簽到退之不實內容,李坤清並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各月份(97年12月至98年7 月)工程月報表上,接續虛偽登載扣除例假日外每月均有20人上工之不實事項,廖鈞伃及李坤清再以工作日數不足為由,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實發數額之薪資予梁梅花、李寶珠、王欣潔、梁司金葉、呂布、司仁平,另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實發金額之薪資予其餘外勤人員。

㈢李坤清於98年1月至同年7月,代表賀揚企業社每月(共計 7個月)向信義鄉公所請領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各期合約款項時,均檢送巡守隊人員退休金及保險費繳費依據、人員簽到簿、工程月報表、內含工作執行情形照片之記憶卡等資料予信義鄉公所,而接續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人員簽到簿、工程月報表,惟為掩飾如附表二所示短發薪資之情形,並未檢附給付員工上月薪資之證明;

洪炳煌則於97年12月間先要求不知情之信義鄉公所農業課職員司涵恩指導其製作、編排上開工作執行情形照片,再每月指示另一名不知情之農業課職員林佳文代賀揚企業社製作、編排上開照片,並親自代賀揚企業社在每月之巡守隊人員簽到簿上逐一填寫應作天數及實作天數等內容;

洪炳煌繼而在如附表二所示領取支票時間前某時,分別將上開照片、人員簽到簿、工程月報表、退休金及保險費繳費依據等資料,及原應由承辦人員湯耀宗製作之財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決算表、該月份請領經費概算、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初驗紀錄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司涵恩,指示其協助辦理申請核銷之公文流程,司涵恩乃將前開資料文件依序呈湯耀宗、洪炳煌、主驗人員、鄉公所秘書、鄉長等人核章,使不知情之湯耀宗、主驗人員、鄉公所秘書、鄉長等人誤認賀揚企業社有提供契約約定之勞務,且有依約定之工作津貼數額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月如實發放薪資予各該外勤人員,遂同意核銷撥付如附表二所示核銷數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信義鄉公所及河川守護隊計畫執行管理之正確性;

嗣廖鈞伃將賀揚企業社之大小章交予李坤清,李坤清再轉交洪炳煌於如附表二所示領取支票時間,向不知情之信義鄉公所出納人員林淑慧領取97年12月至98年7月共7期(98年6、7月合併領取)之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合約款公庫支票,洪炳煌並將領得之公庫支票交予李坤清,再由廖鈞伃或不知情之廖鈞伃之女廖苔伶將各該月份之公庫支票提領兌現,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因而接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各月份核銷總額與實發總額間之差額,詐取金額共計86萬4,748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張國興、湯耀宗、陳秀玲、莊進忠、張佳綺、司美琴、廖苔伶、林淑慧、司涵恩、林佳文、全志明、梁梅花、李寶珠、王欣潔、呂布、伍慧雯、伍麗霜、幸源豐、全來明、米田秀美、谷金定、幸梅花、松東光、金文學、司仁平、梁司金葉、金立春、金惠美、金月里、黃錫鈞、吳惠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案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李寶珠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之精神狀態及記憶情形不佳,認其在偵查中之陳述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然觀諸證人李寶珠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應答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4頁),其對於詰問之問題尚能清楚應答,並無語無倫次之狀況,雖對部分問題反覆或記憶不清,亦有可能係時隔已久而對事實經過多所遺忘,實與精神狀況不良或欠缺陳述能力之情形有間;

又參諸100年4月2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107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35至341頁),證人李寶珠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亦能清楚應答而無反覆,且其於偵查中並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參以當時一同應訊之證人梁梅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寶珠平常就很少講話,今天開庭也可能比較緊張,100年4月20日與李寶珠一起到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李寶珠也是一樣很緊張,但是精神狀況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足見證人李寶珠於偵查中之精神狀況及陳述能力並無欠缺,其所為之證詞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站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司美琴、司涵恩、全志明、李寶珠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或前後陳述內容部分不符,或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較為簡略,或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進行詢問,於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調查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渠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其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反觀之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時隔已久對事實經過多所遺忘,又其等於先前調查員詢問時被告等人並未在場,且在程序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除記憶較清晰外,證人之陳述亦較趨於真實,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足認渠等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司美琴、司涵恩、全志明、李寶珠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李寶珠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精神狀態及記憶情形不佳之相同理由,認其在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李寶珠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並無精神狀況不良或欠缺陳述能力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觀諸99年10月14日調查局調查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512 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85至87頁),證人李寶珠對於調查員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且完整應答,並無反覆或語無倫次之情形,程序上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其所為之證詞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有上述較可信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證人李寶珠此部分所為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查證人司仁平業於100年3月31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3頁),其事實上已無從再行傳喚至本院作證,而證人司仁平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查無任何調查局調查員有不正詢問、違法取供情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司仁平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共同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伍香蘭、方阿葉,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是上開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就其他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既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且上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不合於「依法應具結」之要件,縱未命具結,亦無違法之可言,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另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100年3月3 日在草屯鎮○○街00號李坤清住處搜索查扣未經核章之信義鄉公所河川守護隊計畫之計畫預算書1 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144至146 頁),被告洪炳煌之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惟該計畫預算書為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又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陳秀玲、莊進忠、張國興、廖苔伶、林淑慧、司玲花、梁梅花、王欣潔、呂布、伍慧雯、伍麗霜、幸源豐、全來明、米田秀美、谷金定、幸梅花、松東光、金文學、梁司金葉、金立春、金惠美、金月里、黃錫鈞、吳惠雪、全日新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七、另證人湯耀宗、林佳文、張佳綺、巫世源、陳崇賢於調查員詢問及證人湯耀宗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政風室訪談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昌鉦公司投標「桐林社區綠美化工程」等8件工程部分:㈠被告方阿葉容許被告廖鈞伃借用其名義及證件擔任昌鉦公司之負責人,並由被告廖鈞伃以昌鉦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一所示8 件工程且得標承攬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阿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核與證人全志明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512 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72至77頁、偵卷一第368至385頁、本院卷二第238至250頁),並有昌鉦公司領款存根(見他卷一第45至52頁)、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之決標公告(見他卷一第53至60頁)、開標紀錄(見他卷二第93至94、127至132頁)、收入傳票(見他卷二第95、101、144、150、156頁)、工程決算書、決算表、契約書及預算書(見他卷二第96至100、102至106、133至135、138至143、145至149、151至155、157至163 頁;

99年度他字第512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85、95頁;

100年度偵字第1610號卷第130至131、230至233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0至11頁)、經濟部94年8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昌鉦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見偵卷二第11頁反面至14頁反面)、信義鄉公所公庫支票、信義鄉專戶存款支票、信義鄉農會取款憑條(見100年度偵字第1609號卷第108至116、121至128頁)、昌鉦公司投標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1610號卷第132至151、255至265、271至28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方阿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廖鈞伃固不否認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日期,以被告方阿葉擔任昌鉦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如附表一所示8 件工程;

被告洪炳煌則坦承有介紹被告方阿葉之子全志明予被告廖鈞伃認識,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被告廖鈞伃辯稱:伊是與被告方阿葉合夥經營昌鉦公司,大家說好一起出錢、一起工作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廖鈞伃係邀請被告方阿葉入股成為昌鉦公司股東,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雙方均得以昌鉦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且自負盈虧,另被告廖鈞伃擁有昌鉦公司之經營權,從而其以昌鉦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如附表一所示8 件工程,並不該當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情事云云。

被告洪炳煌則辯稱:伊並未介入昌鉦公司之經營,亦無借牌投標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規範廠商間之借牌行為,而本案則為被告廖鈞伃與被告方阿葉合意成立昌鉦公司,事後被告廖鈞伃再以昌鉦公司名義向信義鄉公所投標工程,不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

經查:⒈本案係被告廖鈞伃欲參與信義鄉公所限定原住民廠商資格之工程標案,而透過被告方阿葉之子全志明向方阿葉借用其個人名義擔任昌鉦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廖鈞伃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明確,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約於94年左右,因我本身不具原住民資格,故我找全志明在他家裡跟他談徵求他母親方阿葉的同意,借用她的名義,擔任昌鉦公司之負責人,並由我借用以該公司牌照的名義投標信義鄉公所的工程案件,因他具有原住民身分,可取得原住民廠商資格,可投標信義鄉公所的工程採購案件等語(見他卷三第180 頁);

於偵訊時供稱:公司是我設立的,方阿葉是我找來的人頭負責人,因為山地地區的工程需要原住民廠商的資格才能投標,我自己沒有原住民資格,為了投這些標案,才找方阿葉當負責人,我是先認識他的兒子全志明,全志明的媽媽方阿葉是原住民,我到水里方阿葉的家去找方阿葉,我跟他說要投標工程,要請他當昌鉦公司的負責人,並且要借用昌鉦公司的牌照去參加標案等語(見他卷三第271 頁);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方阿葉只是掛名的負責人,94年間我有以昌鉦公司的牌照去向信義鄉公所投標社區美化工程,我原本是以鳳翔的名義去申請,後來因為採購法需要用原住民的身分,才會想方阿葉去掛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第8至9 頁)。

核與被告方阿葉、證人全志明分別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被告方阿葉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是洪炳煌及廖鈞伃以我的名義去辦理昌鉦公司登記,並登記我為負責人,至於股東及員工有哪些人我都不清楚,實際上是由洪炳煌與廖鈞伃借牌去用的,並保管公司的證件及印章,因他們不具原住民廠商資格,我才有資格,他們才知道公司的投標案件等語(見他卷二第67至6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證:都是他們在辦,我什麼都不知道,我只是掛名,實際的老闆應該是廖鈞伃,昌鉦公司應該是廖鈞伃的,因為我沒有做,也沒有人跟我聯絡,我就昌鉦公司除了掛名當負責人之外,沒有做其他任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235 頁)。

證人全志明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昌鉦公司於94年間成立,因我母親方阿葉具原住民身分,故當時洪炳煌與章惠珊2 人一起到家裡,要求用我母親方阿葉登記負責人,具原住民廠商資格,實際上是由他們2 人借牌去承包工程案件,後來沒有依約定將承包工程的利潤分給我家人,故約於95年4、5月間,我家人就要求將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其他人,當時洪炳煌、章惠珊2 人有談到將工程利潤分一些給我家人充做借牌費,但實際上都沒有支付我家人任何費用等語(見他卷二第73、77頁);

於偵訊時證稱:洪炳煌及廖鈞伃是借我媽媽的牌去承包工程等語(見偵卷一第377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炳煌是介紹廖鈞伃給我認識,洪炳煌有提及我媽媽可以擔任昌鉦公司負責人,洪炳煌說因為我們原住民地區可以用原住民的資格去標案子,當時廖鈞伃有跟我談到要將工程的利益分一些給我,當作擔任負責人的借牌費,廖鈞伃是在集集鎮的住處講到給借牌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47頁)。

是以,被告廖鈞伃因不具原住民身分,其所經營之昌鉦公司即無法參加投標限定原住民廠商資格之標案,從而透過全志明向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方阿葉借用名義及證件擔任昌鉦公司之負責人,使昌鉦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之投標資格並參加投標,應堪認定。

⒉且被告廖鈞伃向被告方阿葉借用名義擔任昌鉦公司負責人之過程,被告洪炳煌有參與並出面協助,嗣被告廖鈞伃得標承攬如附表一所示8 件工程後,被告洪炳煌並代昌鉦公司領取該等工程之合約款公庫支票等情,亦據被告洪炳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其供證:我有介紹全志明跟廖鈞伃認識,當時全志明與廖鈞伃有談到要找方阿葉擔任昌鉦公司負責人的這個問題;

我約幫昌鉦公司領了4、5次或5、6次公庫支票,都是不同的工程,有幫昌鉦公司領過「桐林社區綠美化工程」、「神木社區綠美化工程」、「潭南村安文農路搶修工程」的工程款,是廖鈞伃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我,拿到昌鉦公司公庫支票之後,有時候請廖鈞伃到信義鄉公所拿,有時候廖鈞伃會到信義的朋友家,我拿去她朋友家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280至281 頁)。

核與被告方阿葉、證人全志明、信義鄉公所出納人員林淑慧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方阿葉於偵訊時供稱:是洪炳煌帶我和我兒子全志明去名間認識一位姓章的小姐,洪炳煌他一個人再帶我跟全志明到南投去辦成立公司登記,因為有工程要標,昌鉦公司的大、小章在洪炳煌那裡,公司成立以後,公司的大小章都沒有交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376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證:那時候是洪炳煌找我兒子,到我家找我成為昌鉦公司負責人,我提供我的身分證給洪炳煌;

辦公司登記的時候前前後後跟洪炳煌見過兩次,第一次是介紹認識,第二次是去南投辦變更的事情,是洪炳煌帶我進去辦的,我有簽名,但是印章不在我身上,他們怎麼辦的我不知道,洪炳煌帶我去南投辦理昌鉦公司負責人登記,當時昌鉦公司印章是洪炳煌帶去的,我的印章在辦完登記之後就交給了洪炳煌,都是洪炳煌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本院卷二第231至232、235頁)。

證人全志明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當時洪炳煌與章惠珊2 人一起到家裡,要求用我母親方阿葉登記負責人,具原住民廠商資格,實際上是由他們2 人借牌去承包工程案件等語(見他卷二第73頁);

於偵訊時證稱:洪炳煌找我跟我談,廖鈞伃那邊有營造牌,請我找我媽媽當負責人把那家公司的負責人改成我媽媽,洪炳煌及廖鈞伃帶我及我媽媽到南投的會計師及縣政府變更負責人,把昌鉦公司的負責人由我媽媽變成別人的時候是洪炳煌拿文件給我媽媽簽的,我媽媽簽完他拿去變更等語(見偵卷一第376至37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炳煌是介紹廖鈞伃給我認識,洪炳煌有提及我媽媽可以擔任昌鉦公司負責人,洪炳煌說因為我們原住民地區可以用原住民的資格去標案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

證人林淑慧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8 件工程是由昌鉦公司得標,至於負責人是誰我則不認識,但鄉公所開立工程款公庫支票時,都是由課長洪炳煌領取的,均是由課長洪炳煌拿廠商昌鉦公司,負責人伍香蘭、方阿葉的印章,在各該公庫支票存根聯後向我領取合約款項的公庫支票等語(見他卷二第91頁);

於偵訊時證稱:8 件工程都是洪炳煌課長來領工程款,也是拿昌鉦公司的大小章來領等語(見偵卷一第372 頁)。

是以,被告洪炳煌不僅出面遊說全志明邀請被告方阿葉出名擔任昌鉦公司負責人,且協助辦理昌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於被告廖鈞伃以被告方阿葉名義標得並承攬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後,洪炳煌復持昌鉦公司之大小印章向信義鄉公所出納人員領取該等工程之合約款公庫支票,顯見被告洪炳煌與被告廖鈞伃係共同向被告方阿葉借用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彼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足認定。

⒊被告廖鈞伃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廖鈞伃係與被告方阿葉合夥經營昌鉦公司,邀請被告方阿葉入股成為昌鉦公司股東,雙方均得以昌鉦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且自負盈虧云云;

又被告方阿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兒子全志明說洪炳煌介紹廖鈞伃跟我合作,廖鈞伃是說要我兒子跟我一起做,我兒子會負責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

另證人全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洪炳煌介紹廖鈞伃給我認識,洪炳煌有提到說廖鈞伃有營造部分工作的牌子,因為我想我有重機械,可以跟廖鈞伃談合作,就是由我媽媽出面標到案子,我們出重機械,資金大家一起出,然後一起共同去做案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

惟被告廖鈞伃於歷次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被告方阿葉僅為昌鉦公司掛名之人頭負責人,供其用以投標信義鄉公所限定原住民廠商資格之工程等語(見他卷三第180至185、271頁;

100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第8 頁),均未曾提及合夥入股、共同經營乙節,迄本院審理時始為如上翻供,其為圖脫罪而臨訟杜撰之情,至為顯然。

再者,被告方阿葉於偵訊時供稱:不知道昌鉦公司股東為何人,也不知道昌鉦公司設在何處,昌鉦公司的大、小章在洪炳煌那裡,公司成立以後,公司的大小章都沒有交給我,「桐林社區綠美化工程」等8 件工程是何人承包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375至37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是他們在辦,我什麼都不知道,我只是掛名,我就昌鉦公司除了掛名當負責人之外,沒有做其他任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235頁)。

又證人全志明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當時洪炳煌與章惠珊2 人一起到家裡,要求用我母親方阿葉登記負責人,具原住民廠商資格,實際上是由他們2 人借牌去承包工程案件等語(見他卷二第7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擔任昌鉦公司負責人的時候,我們沒有拿錢出來投資昌鉦公司,我母親沒有實際參與昌鉦公司投標信義鄉公所的工程,我媽媽沒有經營企業的經驗、不會上網看公告標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2至245 頁)。

另證人即被告方阿葉之夫全日新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昌鉦公司是掛名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方阿葉的名字,但實際上是由別人處理公司的業務,而我家人沒有利潤等語(見他卷二第79頁)。

由此可知,被告方阿葉不實際參與昌鉦公司之經營、不出具資金、不負盈虧責任,亦不瞭解昌鉦公司之日常業務內容,甚至昌鉦公司之地址何處、股東有何人(按實際上該公司股東僅有被告廖鈞伃一人,見前開卷附昌鉦公司變更登記表)均不知情,只出名供被告廖鈞伃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投標而已,至於投標內容如何,亦純由被告廖鈞伃決定,此等情形顯與合夥入股、共同經營之性質未符合,乃屬變相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堪予認定。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規範廠商間之借牌行為,而本案被告廖鈞伃擁有昌鉦公司之經營權,從而其以昌鉦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如附表一所示8 件工程,並不該當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情事云云。

惟按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

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實現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益之政策,而對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在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時,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之規範措施,是以相關辦理政府採購之機關,為落實上開法律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意旨,而特別將採購之利益保留予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自不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利用借牌或借用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之名義,直接或間接參與投標或議價,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本案被告廖鈞伃、洪炳煌不具原住民身分,卻欲參與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其意圖獲取之利益,即屬不當利益;

至於被告方阿葉原本無參與上開投標之意思,卻為獲得標得工程部分利潤之報酬,此業據證人全志明證稱:當時洪炳煌、廖鈞伃2 人有談到將工程利潤分一些給我家人充做借牌費等語在卷(見他卷二第77頁),而將其原住民身分之名義借予他人使用,其所獲取之上述利益,顯非屬依政府採購法所應獲得之利益,亦屬不當利益。

再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旨係為保障及維持政府採購結果之公平性,本案被告廖鈞伃、洪炳煌為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因借用被告方阿葉具原住民身分之人之名義,而參與投標,致使其他具有原住民廠商資格者失去優先承包之機會,或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廠商,喪失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但書規定參與投標之機會,使採購結果受有影響,而致發生不公平之情形,故被告廖鈞伃、洪炳煌之行為確係違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辯護人上述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⒌綜上,本案被告廖鈞伃、洪炳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及被告方阿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賀揚企業社投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部分:㈠訊據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⒈被告洪炳煌固坦承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開標時,賀揚企業社之投標文件內,未檢附所僱用之四分之三人力為原住民之身分證文件,惟其仍認定賀揚企業社符合投標資格;

又有要求司涵恩指導製作、編排巡守隊人員工作執行情形照片,並指示其協助辦理申請核銷之公文流程,另有指示林佳文代賀揚企業社製作、編排上開照片,並親自在巡守隊人員簽到簿上逐一填寫應作天數及實作天數等內容,復有向信義鄉公所出納人員林淑慧領取各月份之合約款公庫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是由承辦人湯耀宗製作預算書,且依第四河川局公文規定須僱用四分之三的原住民,是承辦人指示司美琴將此限制資格公告上網,而開標時我認定只要提出原住民廠商證明書或僱用四分之三之原住民就符合資格,另賀揚企業社如何發放工資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介入賀揚企業社之經營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外包採購案之僱用人力限制資格於第四河川局之函文中即有要求,並非被告所妄加,該條件亦不能確保賀揚企業社得標,且若被告洪炳煌與被告廖鈞伃有事先謀議,何以賀揚企業社於投標時未檢附原住民證件;

又審標並非被告洪炳煌一人能決定,且開標現場仍有其他人員在場監標,程序並無違法可言,亦無廠商提出異議;

再本案之招標公告上已列出預算金額,故預算書非需要事前瞭解事項;

起訴書所指司涵恩及林佳文所做有關本案工程之工作,本即渠等業務範圍內之事,並無任何不妥;

另本案合約款公庫支票為指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不能以被告洪炳煌代賀揚企業社領取公庫支票即謂其與被告廖鈞伃有犯意聯絡等語。

⒉被告廖鈞伃固坦承有以賀揚企業社之名義參與投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再由被告李坤清負責管理巡守隊人員、執行工作計畫暨後續檢附文件向信義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事宜,另有交付賀揚企業社之大小章予被告洪炳煌領取各月份之合約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曾拿過未經核章之計畫預算書,我是以預算金額的8 成以上估算報價金額,另巡守隊外勤人員的召募、管理及薪資發放均由李坤清負責,我沒有要求李坤清短發薪資,外勤人員的實際工作日數我也不清楚,驗收請款文件資料是由李坤清負責,我不知情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賀揚企業社係因投標金額最低而得標,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且投標時業經提供原住民廠商證明文件,已具備投標資格,人力資格限制則為履約條件;

又被告廖鈞伃得標後即將本標案之執行全權委由被告李坤清辦理,對於被告李坤清擅自扣留巡守隊外勤人員薪資乙事並不知情,且僱用人員薪資若干,純屬企業內部事務,契約條文並未限制僱用人員之最低薪資等語。

⒊被告李坤清固坦承巡守隊人員之薪資係由其負責發放,且有在發薪當天要求未實際到工之外勤人員在當月簽到紀錄簿上為全月之簽到退,並負責蒐集巡守隊人員之簽到簿、工作執行情形之照片等資料後將上開資料交付予被告洪炳煌,及曾交付賀揚企業社之大小章予被告洪炳煌俾以領取合約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投標案之後才知道賀揚企業社有投標河川守護隊計畫,是廖鈞伃得標後才僱用我,我沒有參與投標、簽約,履約保證金也不是我拿去的,我沒有去僱用及管理河川巡守隊人員,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負責發放垃圾袋、夾子、收取日報表、簽到簿,我是依廖鈞伃指示叫外勤人員毋須到工,也是依其指示沒有將全部的薪資轉發給員工,我曾問過廖鈞仔為何簽到退日數與實際發放工資有出入,廖鈞伃要我不要管,照她講的,誰發多少就多少,廖鈞伃曾與我串供,要我供述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係我決定要投標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廖鈞伃標得河川守護隊計畫標案後始僱用被告李坤清,李坤清不清楚相關之招標公告及審標情形,並未受託處理契約之履約事宜,工程月報表亦非其所製作,工資發放均係依被告廖鈞伃指示為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坤清與被告洪炳煌、廖鈞伃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李坤清於100年3月8 日前之供述係受被告廖鈞伃指示而為不實之供述等語。

㈡本院查:⒈有關被告洪炳煌於97、98年間擔任信義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負責承辦該課之工程、勞務採購招標、驗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廖鈞伃於96年3月12日在其集集鎮○○街00巷0 號1樓住處另成立賀揚企業社,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

被告李坤清為中華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洪佳吟之夫,並負責執行該會計事務所之部分業務;

又河川守護隊計畫核定計畫僱用員額計20人(含內勤3人、外勤17人),工作期程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為期7個月,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22日,扣除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等費用前,外勤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內勤人員為1萬7,600元,工作內容為協助辦理信義鄉內濁水溪流域內之河川環境改善、巡防保育等工作;

而該計畫之承辦單位為信義鄉公所農業課,由技士湯耀宗依執行計畫書負責辦理,進行勞務外包公開招標作業,未限定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負責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執行上述工作內容,並按月給付人員薪資,再檢送給付員工上月薪資之證明、退休金及保險費繳費依據、人員簽到簿、工程月報表、工作執行情形之照片等資料予信義鄉公所審核無誤後核銷撥款等情,為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信義鄉公所主計室主任陳秀玲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179至187頁、偵卷一第369至371頁)、復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他卷一第199至201頁)、河川守護隊計畫相關公文冊(外放資料)、計畫預算書(見偵卷一第406 至408頁)、勞務採購契約書(見他卷二第198至203 頁)、勞務採購決算書(見他卷二第1至43頁)、第四河川局101 年1月31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4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河川守護隊計畫執行計畫書及人力需求表格(見本院卷一第272、320至326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洪炳煌、廖鈞伃二人關係匪淺,且有多次合作投標工程之紀錄,彼此間與被告李坤清在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前亦有熟識及相當之互信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廖鈞伃住處所在之集集鎮○○街00巷0號1樓房屋(建號:集集鎮廣明段130建號)及土地(地號:集集鎮廣明段313地號),係由被告洪炳煌於91年1 月30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嗣被告洪炳煌於92年9 月12日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鈞伃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72至189頁)。

被告洪炳煌對此情供稱:集集鎮○○街00巷0號1樓房屋係約於91、92年間,我以法拍方式購買該房屋並登記在我名下,之後該房屋轉賣給廖鈞伃等語(見他卷三第44頁);

被告廖鈞伃亦供稱:那是法拍屋,被拍賣的人是我朋友,我不好意思用我的名義去標,所以就借用洪炳煌的名義去標,之後再由我跟洪炳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

參以被告洪炳煌、廖鈞伃自78年以前即已相互認識,此據被告洪炳煌供承:廖鈞伃是我在南投分局擔任員譬(78年前)時經友人介紹認識等語在卷(見他卷三第43頁反面),二人認識長達20年,並有借用名義買賣房屋之情形,足認被告洪炳煌、廖鈞伃二人關係匪淺。

⑵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於94、95年間為標得如附表一所示限定原住民擔任負責人之廠商始得投標之8 件工程,乃共同向被告方阿葉借用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且被告洪炳煌復代為領取該等工程之合約款公庫支票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渠等早於94、95年間即有數次合作投標工程之紀錄。

⑶被告廖鈞伃於96年3 月12日另成立賀揚企業社時,再度經由被告洪炳煌之協助,覓得具有布農族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伍香蘭擔任賀揚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俾將來得以投標限定原住民擔任負責人之廠商始得投標之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洪炳煌、廖鈞伃供承在卷,被告洪炳煌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我與張國興及其妻伍香蘭是相鄰、朋友關係,我跟張國興提及擔任賀揚企業社負責人的事,那是因為章惠珊想要找個原住民廠商,要我幫忙介紹一位原住民,因為公司要成立需要原住民當負責人,我就去問張國興,張國興同意,所以我就介紹章惠珊與張國興他們二人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

被告廖鈞伃於本院審理時供證:透過洪炳煌介紹後,我就直接與伍香蘭接洽,當時是大家坐在一起,就互相介紹認識這樣,洪炳煌有說我是從事營造,有機會大家可以一起工作,有跟洪炳煌大約提一下要由伍香蘭擔任賀揚企業社的負責人,請洪炳煌幫我介紹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14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伍香蘭之夫張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惠珊在洪炳煌介紹認識的當天,就有提出要成立公司,並請我太太擔任負責人的事情,當時洪炳煌有介紹我與惠珊認識,所以我就跟洪炳煌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不要這樣害我,我有向洪炳煌及惠珊兩個人表示公司要報帳,不要害到我,我只是要爭取原住民的工作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4頁)相符。

是以,繼94、95年間被告洪炳煌、廖鈞伃共同合作投標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後,被告洪炳煌再度協助被告廖鈞伃出面尋得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伍香蘭擔任賀揚企業社之負責人,以供其投標限定原住民擔任負責人之廠商始得投標之工程,益徵二人交情甚篤。

⑷就被告洪炳煌、廖鈞伃與被告李坤清間之關係部分,被告洪炳煌供稱:李坤清是我國小同學的先生,他們家開設中華會計事務所;

我與李坤清的太太是同學,我孩子的公司是李坤清太太的事務所記帳,廖鈞伃與李坤清應該都認識,都是朋友等語(見他卷三第43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273、281頁)。

被告廖鈞伃供稱:李坤清是中華會計事務所的員工,因為業務往來而認識;

李坤清是幫我記帳的事務所,是朋友介紹我去找他才認識等語(見他卷三第148、268頁)。

被告李坤清供稱:洪炳煌、廖鈞伃我都認識,洪炳煌和我太太同樣都是草屯鎮新莊國小畢業,洪炳煌在幾年前開始委託我太太幫他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所以我會認識他;

廖鈞伃請我幫他申請工商登記,才認識的;

大約從95年認識廖鈞伃,是因為我太太替洪炳煌的兒子報所得稅才認識的,認識洪炳煌有4、5年了等語(見他卷二第260頁、100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15頁、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

參以94年間被告洪炳煌、廖鈞伃將昌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方阿葉時,係於中華會計事務所辦理,此據證人全志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足認被告洪炳煌、廖鈞伃與被告李坤清於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前即已相互認識,且自被告洪炳煌、廖鈞伃均有委託中華會計事務所辦理報稅、記帳及公司登記等情觀之,顯然彼等間亦有相當之互信關係。

⒊被告洪炳煌交付未經核章之河川守護隊計畫之計畫預算書原稿予被告廖鈞伃,俾供其參考以製作投標估價單之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原應由湯耀宗所製作之河川守護隊計畫之計畫預算書,係由被告洪炳煌代湯耀宗製作完成並逐層核章乙節,業據證人湯耀宗證述明確,其於偵訊時證稱:預算書是洪炳煌課長製作的,因為我是第一次辦理採購,我對預算書的製作不是很瞭解,就由洪炳煌協助我製作等語(見他卷二第249至25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7年的時候還沒有辦過大型採購或勞務外包,所以是由農業課長洪炳煌幫我製作預算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有該計畫預算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06至408頁)。

⑵其次,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100年3月3 日前往草屯鎮○○街00號中華會計事務所執行搜索,查扣未經承辦人、課長、鄉長核章之上開計畫預算書1 份,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及扣案計畫預算書1冊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143至146頁)。

觀諸該未經核章之計畫預算書與經核章之計畫預算書,除未經核章計畫預算書之人事費用總價為「3,470,5『1』1」 ,而經核章計畫預算書之人事費用總價為「3,470,5『5』1」 ,以及經核章計畫預算書之包商管理費有填寫單位「全」、數量「1.00」,此等部分有所不同外,其餘日期、格式、數據均完全相同,且經核章計畫預算書上之「3,470,5『5』1」之『5』處原印刷字樣為『1』,嗣以手寫方式將『1』改成『5 』,另包商管理費之單位「全」、數量「1.00」亦係以手寫方式填寫之,顯然上開未經核章之計畫預算書係正式計畫預算書之原稿,而該計畫預算書於經核定之前,即可能外流。

⑶再者,上開未經核章之計畫預算書,係被告廖鈞伃交付作帳資料予中華會計事務所時所夾帶,此有被告李坤清、證人即中華會計事務所職員張佳綺供證在卷,被告李坤清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扣案計畫預算書係由廖鈞伃拿給我會計事務所內的人員計帳使用,故一直放在我的會計事務所內等語(見偵卷一第422 頁);

於偵訊時供稱:在我家搜索到的上開標案的計畫預算書,98年幾月我不記得,是我們會計事務所的張淑華小姐向廖鈞伃拿的,目的是要核對合約書的金額及開發票的日期等語(見偵卷一第467 頁)。

證人張佳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98年3月中到4月中向廖鈞伃要賀揚企業社所有工程的合約書,廖鈞伃把賀揚企業社承包的工程資料拿來事務所給我,這份計晝預算書是廖鈞伃給我計晝中的1 份文件,廖鈞伃拿這個計畫預算書給我們當成做帳資料,這個預算書不是我們需要的資料,我們有通知廖鈞伃來拿,但是他都沒有來拿,就一直放在我們事務所等語(見偵卷一第 527至528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預算書是與其他作帳資料一起拿給我的,我打電話通知廖鈞伃將整年度的合約書拿過來,應該是有拜託老闆李坤清去南投的時候一起拿回來,因為那時候跟工程合約書夾回來,當時有通知客戶賀揚企業社的廖鈞伃拿回去,但是沒有來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

足見調查站於中華會計事務所扣得之上開未經核章之計畫預算書,原係由被告廖鈞伃所持有。

⑷另觀諸該計畫預算書與賀揚企業社投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所檢附之估價單(見偵卷二第36至37頁),估價單上工作津貼、保險費、退休金提撥費、其他費用等人事費用及廠商管理費等,無論數量、單價、總價均與計畫預算書之數字極為雷同,總計該估價單與計畫預算書在人事費用僅相差2,779元(347萬3,330元-347萬511元),廠商管理費僅相差132元(17萬3,660元-17萬3,528元);

而本案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上,僅記載該案之總預算金額381萬7,607元,有該招標公告1份可參(見他卷二第241頁),投標廠商僅能依據該預算總額估算投標金額。

對此被告廖鈞伃供稱:我是以預算金額的八成以上估算報價金額,這樣才不用繳納保證金等語(見偵卷一第410 頁;

本院卷三第10頁),惟相較其他投標廠商之估價單(見偵卷二第53至54、69至70、86至87、155至156、183至184、196至197頁),賀揚企業社就前開各項數額預估之精準,顯然不合常理;

參以上開扣案未經核章之計畫預算書,原係由被告廖鈞伃所持有,可見被告廖鈞伃於製作前開估價單前,即持有該未經核章之計畫預算書,俾能參考預算書上之各項支出費用明細製作投標估價單,並精準估算投標金額。

⑸復以河川守護隊計畫之計畫預算書係由被告洪炳煌所製作,且其與被告廖鈞伃關係匪淺,有多次合作投標工程之紀錄,亦協助被告廖鈞伃出面尋得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伍香蘭擔任賀揚企業社之負責人,足認上開扣案未經核章之計畫預算書係由被告洪炳煌製作完成後交付予被告廖鈞伃,俾其參考預算書上之各項支出費用明細製作投標估價單,以精準估算投標金額而確保其順利得標。

⒋被告洪炳煌於開標時利用其擔任主持人及負責審定得標廠商之機會,護航賀揚企業社得標之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係由被告洪炳煌代湯耀宗所製作,並於該公開招標公告上之附加說明,依河川守護隊計畫執行計畫書後附之人力需求表加註「本案之人力僱用需四分之三為原住民身分,廠商需提出原住民身分證文件於投標文件內」之限制資格,洪炳煌復持該公告資料指示鄉公所辦理招標採購電腦登打上網公告業務之司美琴上網登錄公告招標等情,業據證人湯耀宗、司美琴證述明確,證人湯耀宗於偵訊時證稱:投標廠商的資格要符合人力僱用四分之三為原住民身分,廠商需提出原住民身分證文件於投標文件,這個公告的內容整份是洪炳煌製作的並且拿到建設課去公告,我不是很瞭解公告內容,因為我的採購經驗不足,課長洪炳煌去製作採購公告,我當時業務繁忙,沒有注意公告內容等語(見他卷二第250至25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招標公告是由課長洪炳煌加註,影印出來的公告再由我簽核,當時標案部分不是我製作這個公告文件,我當時的業務量很大,為了趕快進行就急忙簽給課長洪炳煌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82頁)。

證人司美琴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約於97年12月初,在鄉公所辦公室內,農業課長洪炳煌拿此計畫勞務採購招標公告給我,要我登打電腦辦理上網公告招標,因一般辦理招標公告很少限制此項資格,故他特別交代我要將公告內容附註投標廠商資格要「符合人力僱用需四分之三為原住民身分,廠商需提出原住民身分證文件於投標文件」等內容,要登打在公告的內容上等語(見偵卷二第305至306頁);

於偵訊時證稱:是洪炳煌課長在97年12月的時候拿公告的內容請我上網公告,洪炳煌請我就這個標案公告2遍,第1次是一般公告程序,第2 次是增加附加說明的內容,是增加人力僱用需四分之三為原住民身份,廠商需提出原住民身份證文件於投標文件內,招標公告的內容都是洪炳煌請我公告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25至326頁)。

此外,並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他卷二第214至242 頁)、101年6 月4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河川守護隊計畫執行計畫書及人力需求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係於97年12月2 日10時許進行開標程序,參與投標之廠商共計有8 家,分別為賀揚企業社、天盛行、順義企業社、富邦管理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臺灣區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天峰行、永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程洹榮企業社,其中前4 家廠商被評定合格具有投標資格,賀揚企業社並以報價346萬最低且在底價377萬9,999 元以內而得標;

後4 家廠商則被評定為不合格、不具有投標資格,不合格之原因除天峰行為價格文件未附外,其餘3 家均為未提出原住民身分證文件於投標文件內,此有決標公告及開標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至9頁)。

再觀諸8家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其中被評定合格之天盛行、順義企業社、富邦管理有限公司均有檢附僱用人力為原住民身分證明文件於投標文件內(見偵卷二第61至64、77至80、93至148頁),而除天峰行外之其餘3家不合格廠商確實未於投標文件內檢附原住民身分證文件(見偵卷二第149至164、177 至191、192至207 頁),惟得標廠商賀揚企業社亦未檢附原住民身分證文件於投標文件中(見偵卷二第32至48頁),理應與亦未檢附原住民身分證文件之廠商同不具投標資格而無法參與競標,應甚明確。

⑶對此,證人湯耀宗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初在審標的時候並沒有把未附原住民身分證的廠商勾選為不合格,就把廠商的資料交給洪炳煌課長,是洪炳煌說其他3 家未提出原住民身分證件是不符合規定的廠商,最後洪炳煌宣佈賀揚是得標的廠商等語(見他卷二第250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標過程部分是由我做初審,再由主持人洪炳煌進行審定的工作,對於整個採購程序上面我不是那麼熟悉,因為我當時並沒有能力做出決定,所以是由我初審核定之後再由主持人洪炳煌做審定的工作,(既然賀揚企業社在得標的時候沒有檢附原住民身分文件,為何這樣還能得標?是由何人審查的?)我是進行初審,審定是由課長洪炳煌做的,廠商的資格是否有符合,是課長洪炳煌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91至92頁)。

又證人即信義鄉公所主計室主任陳秀玲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是由湯耀宗及課長洪炳煌參加開標會議審標,洪炳煌是主持人,並在開標紀錄上核章同意由賀揚企業社得標等語(見他卷一第184 頁)。

是以,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開標時,被告洪炳煌係擔任主持人,且具有審定得標廠商之權利,然其明知賀揚企業社之投標文件內,未檢附所僱用之四分之三人力為原住民之身分證文件,與前揭招標公告要求不符,不具投標資格,竟指示不知情之湯耀宗在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開標紀錄公文書上虛偽登載賀揚企業社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不實內容且核章同意,使賀揚企業社得以報價最低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信義鄉公所對於採購案發包之正確性,其利用主持開標程序及負責審定得標廠商之機會,使原應不符投標資格之賀揚企業社竟得以得標,其護航賀揚企業社得標乙情,表露無疑。

⑷被告洪炳煌雖辯稱:開標時我認定只要提出原住民廠商證明書或僱用四分之三之原住民就符合資格云云,惟公開招標公告上之附加說明既載明「本案之人力僱用需四分之三為原住民身分,廠商需提出原住民身分證文件於投標文件內」之限制資格,依其文義,顯係要求投標廠商須提出僱用人力之原住民身分證文件於投標文件內始符合投標資格,而非僅為履約條件,亦與投標廠商之身分資格無涉,蓋河川守護隊計畫之公告預算金額為381萬7,607元,已逾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項所定金額100萬元,而無須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前段規定限制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換言之,凡經中華民國政府立案登記合格之公司行號,領有事業登記證、無不良紀錄者,均可投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此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242 頁),從而投標廠商自不需檢附具備原住民廠商身分之證明;

且是否具備原住民廠商之身分,與該廠商是否有僱用四分之三人力之原住民,顯屬二事,要不能以有提出原住民廠商證明文件,即認定該廠商有僱用四分之三人力之原住民;

參以證人陳秀玲亦證稱:當時依招標公告,投標廠商應檢附原住民身分證文件才符合投標資格,不是廠商負責人須具備原住民身分,賀揚企業社應不符合投標資格,因開標時沒有提出僱用原住民身份證文件於投標文件內供審標,僅是廠商負責人伍香蘭是原住民身分而已等語(見他卷一第181 、185 頁),同認賀揚企業社於投標文件內未檢附僱用人力之原住民身分證文件,即不符合投標資格,是被告洪炳煌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⑸被告洪炳煌之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洪炳煌與被告廖鈞伃有事先謀議,何以賀揚企業社於投標時未檢附原住民證件等語。

然賀揚企業社於97年12月2 日標得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後,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始開始找尋且僱用20名河川保育巡守隊人員,並於97年12月5 日開工(詳如後述),由此可知,賀揚企業社於參與投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之時尚未僱得任何員工,自無法提出有僱用四分之三人力原住民之身分證明文件,且被告洪炳煌明知此情,仍憑恃其擔任開標程序之主持人,及具有審定得標廠商之權限,自認縱使賀揚企業社於投標時未檢附原住民身分證件,其仍得利用前開職務上機會護航賀揚企業社得標,被告廖鈞伃自無懼於可能遭判定不具投標資格之情形,從而於投標之時未檢附僱用四分之三人力原住民之身分證明文件於投標文件中,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⑹被告洪炳煌之辯護人另辯稱:審標並非被告洪炳煌一人能決定,且開標現場仍有其他人員在場監標,程序並無違法可言,亦無廠商提出異議等語。

惟投標廠商資格之有無及得標廠商為何,雖係由承辦人湯耀宗負責初審,然在其不諳採購程序之情形下,開標當時乃係由被告洪炳煌進行審定,此業據證人湯耀宗證述如前,是被告洪炳煌自然掌有決定投標廠商資格及得標廠商之權。

其次,開標當時之在場監標人員全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標人員的工作是看審標的過程有無照正常的程序,但當時我不知道審標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

另一名監標人員陳世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看執行單位有無依照政府採購法的程序,我們只是看程序而已,我們的監辦原則是只有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程序就好,不管廠商有無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0 頁),可見監標人員之職責僅在監督開標程序於形式上有無違法,至審標之過程及內容,該等人員並不過問,自無從得知被告洪炳煌有前述護航賀揚企業社得標之情形。

此外,在現今採購實務上,機關於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時,廠商尚無法檢視其他廠商所檢送投標文件之內容,從而賀揚企業社於投標文件內未檢附僱用四分之三人力原住民之身分證明文件,並不符合投標資格乙事,其他投標廠商無從知悉,自無法對此提出異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被告李坤清於投標及簽約過程參與之情形,茲詳述如下:⑴賀揚企業社有關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係由被告李坤清送交信義鄉公所參加投標,且被告李坤清於97年12月2 日該計畫採購案開標時,代表賀揚企業社在開標現場參與開標程序等情,業經被告李坤清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自承:當時的投標資料是廖鈞伃將填寫好的投標文件標封資料交給我,拿到信義鄉公所參加投標;

廖鈞伃將填好投標資料,將文件標好,我拿去信義鄉公所去投標等語在卷(見他卷二第262、296頁),核與被告廖鈞伃及證人湯耀宗供證之情節相符,被告廖鈞伃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是由我決定要投標填寫好投標文件後,交給李坤清去投標處理等語(見他卷三第153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投標的所有資料都是我處理,是由李坤清代送相關資料給公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

證人湯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印象第1次看到李坤清是在什麼時候?)第1次好像是在11月的時候,也是因為這個標案他才出現。

(從第1 次看到李坤清,到後來執行這個計畫的過程,對李坤清有無什麼特別的印象?)有,在開標的時候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開標結束後,係由被告李坤清持賀揚企業社之大小章前往鄉公所於開標紀錄上用印乙節,業據證人湯耀宗證述明確,其於偵訊時證稱:賀揚企業社的大小章不是廠商在開標的時候當場蓋的,是我回到辦公室把開標紀錄製作好以後才通知廠商來鄉公所用印,用印後才送主計室及政風室等請他們監辦人員核章及審標紀錄,我是打賀揚企業社投標文件上的資料所留的電話請廠商來用印,是李坤清拿賀揚企業社的大小章來蓋章的等語(見偵卷二第 32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標紀錄右下角的賀揚企業社大小章,那是開標後由李坤清拿賀揚企業社的大小章來蓋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開標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有關信義鄉公所與賀揚企業社就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之簽約過程,被告李坤清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供承:我有將契約書蓋好賀揚企業社的大小章,拿到信義鄉公所,因為當時承辦人湯耀宗不在,我將契約書交給課長洪炳煌,請洪炳煌代為轉交辦理契約等語(見他卷二第262、296頁)。

又被告洪炳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幫忙依正常程序將信義鄉公所的契約書辦下來,這是正常的契約程序,我只是口頭上答應李坤清要把它做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

另被告廖鈞伃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請李坤清負責得標後簽訂契約及履約僱用人員等,而我負責內部的文書及經費收支核銷等工作;

開標的時候我沒有到場,簽約是由李坤清負責的等語(見他卷三第151 頁;

本院卷三第24頁)。

由此可知,卷附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契約書(見他卷二第198至203頁),係由被告李坤清蓋用賀揚企業社之大小章後,於97年12月3 日,由被告李坤清代表賀揚企業社與信義鄉公所簽訂該勞務採購契約書,且簽約過程中被告洪炳煌亦有出面從旁協助。

⑷再者,觀諸該勞務採購契約書,其中第10條定有廠商應繳交履約保證金20萬元之規定(見他卷二第201 頁),而賀揚企業社並未於97年12月3 日簽約當日繳交該履約保證金20萬元,係遲至97年12月16日始完成補繳,此有信義鄉農會代理信義鄉公庫送款憑單回單㈠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二第197頁)。

對此,證人陳秀玲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賀揚企業社於97年12月3 日簽約時,沒有繳納履約保證金,直到簽約後97年12月16日才以現金方式存入公庫即2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依規定簽約時,得標廠商未繳納履約保證金入公庫內,就不可完成簽約對保手續,故賀揚企業社訂約後才繳納履約保證金,係不符合規定,當時是由農業課技士湯耀宗承辦,經課長洪炳煌核章同意完成簽約對保手續等語(見他卷一第182 頁)。

又證人湯耀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賀揚企業社在97年12月3 日簽約的時候沒有繳交履約保證金,好像是97年12月16日是李先生拿20萬現金給我,由我交到財政課入庫;

賀揚企業社在簽約時並沒有繳納履約保證金,是事後才把20萬繳納到信義鄉公所,履約保證金是由李坤清補繳的,就是在庭被告李坤清來公所繳款的,賀揚企業社與信義鄉公所簽訂契約的時候,洪炳煌有在場,他知道賀揚企業社當時並沒有繳交履約保證金,洪炳煌當時向我表示廠商事後會將履約保證金補繳等語(見他卷二第251 頁;

本院卷二第77、92頁)。

由上可見,賀揚企業社於97年12月3 日與信義鄉公所簽訂前開勞務採購契約書時,並未繳交履約保證金20萬元,係違反該契約之規定,原不得於該日完成簽約對保手續,惟經被告洪炳煌從旁協助,仍使信義鄉公所與賀揚企業社簽訂完成前開勞務採購契約書,並容許賀揚企業社延至97年12月16日始補繳20萬元之保證金;

且自證人湯耀宗之證述可知,該20萬元之保證金係由被告李坤清前往鄉公所補繳,核與被告廖鈞伃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是將履約保證金20萬元現金,交給李坤清到鄉公所辦理繳納,至於辦理過程我就不清楚等語相符(見他卷三第151頁),此亦同堪認定。

⑸綜上,被告李坤清於賀揚企業社投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之過程中,無論投標、開標或簽約,無一不與,且其於偵訊時供稱:(該勞務採購案,投標廠商是否需檢附人力僱用需四分之三的為原住民身分的證明文件?)對。

(你投標時有無附僱用人力為四分之三為原住民?)我忘了。

(簽約時是否要繳履約保證金?)要,需交20萬元履約保證金。

(97年12月3 日簽約時,是否有繳這20萬元?)沒有。

(為何未繳履約保證金,還可簽約?)我忘了我是否有付,我知道我事後有趕快去補。

(投標前是否未找到相關有意願擔任臨時人員的原住民?)是。

因我是在公所投標,我得標後才在那裡馬上找人。

(投標前是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應該是等語(見他卷二第296至297頁)。

是以,賀揚企業社於標得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後,始僱用河川保育巡守隊人員,則被告李坤清對於投標時所持賀揚企業社之投標文件內未檢附僱用四分之三人力原住民之身分證明文件乙事,顯難諉為不知,且其亦供稱知悉投標廠商需檢附該等原住民身分證明文件始符合投標資格,則其於開標現場身為賀揚企業社之廠商代表,目睹賀揚企業社即使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公告規定,仍得被認定符合投標資格且順利得標,其就具有審查投標廠商資格及審定得標廠商等權限之被告洪炳煌有從中護航乙情,自了然於心;

再參以其代表賀揚企業社與信義鄉公所簽約時並未繳交履約保證金,其明知原不得完成簽約對保手續,惟亦係經由被告洪炳煌居中協助之下完成簽約,並獲允許延期補繳,益徵被告李坤清知悉被告洪炳煌有利用其職務機會,護航被告廖鈞伃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賀揚企業社標得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之事。

是被告李坤清辯稱:我是投標案之後才知道賀揚企業社有投標河川守護隊計畫,是廖鈞伃得標後才僱用我,我沒有參與投標、簽約,履約保證金也不是我拿去的云云,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廖鈞伃標得河川守護隊計畫標案後始僱用被告李坤清,李坤清不清楚相關之招標公告及審標情形,並未受託處理契約之履約事宜等語,均不足採。

⒍賀揚企業社就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之履約及薪資發放情形,茲詳述如下:⑴賀揚企業社標得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後,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始尋得20名河川保育巡守隊人員(包括外勤人員17人、內勤人員3 人),並由被告李坤清負責管理巡守隊外勤人員、督導工作執行暨後續檢附文件向信義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等情,業據被告洪炳煌、廖鈞伃供承在卷,被告洪炳煌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有跟張國興提過要請他擔任河川守護隊計畫的成員,河川守護隊計畫決標之後,李坤清請我幫忙介紹工人,我才去問張國興,張國興跟我有比較多的接觸機會,所以常會遇到,我才會跟張國興講說賀揚企業社有標到這個案子,是不是可以去跟具原住民身分的人講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

被告廖鈞伃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於97年12月間得標後,我委託李坤清負責管理僱用巡守隊人員,外勤員工都是李坤清找人雇用的,我僅僱用內勤人員黃錫鈞、廖苔伶、吳惠雪3 人,由李坤清負責本計畫僱用員工、現場管理及申請驗收付款等文件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410至412頁);

於偵訊時供稱:河川守護隊計畫的20個員工,內勤3 個人是我僱用,外勤17個是李坤清僱用的,我得標以後,僱用李坤清管理整個標案的執行,李坤清還負責領公庫支票給我領現金去發薪水,還要做月報表,還有拿發票去核銷等語(見偵卷二第319至321頁)。

又被告李坤清亦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供承:由我僱用巡守隊人員,並辦理申報勞健保費用,並於合約期間每月要驗收請領合約款項時,將製作好的簽到簿等文件,送交湯耀宗或洪炳煌辦理驗收算付款;

這些臨時人員都是我去僱用,在公所很多人在那裡等就業,得標後,我開始在他們公所招募等語(見他卷二第265、297頁)。

復經證人即河川保育巡守隊人員梁梅花、李寶珠、王欣潔、呂布、伍慧雯、伍麗霜、幸源豐、全來明、米田秀美、谷金定、幸梅花、松東光、金文學、司仁平、梁司金葉、金立春、金惠美、金月里、黃錫鈞、吳惠雪、司玲花、張國興、廖苔伶證述在卷(梁梅花部分見他卷一第79至83頁、偵卷一第311至328頁、偵卷二第335至341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7頁;

李寶珠部分見他卷一第85至87頁、偵卷二第335至341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4頁;

王欣潔部分見他卷一第89至93頁、偵卷一第311至328頁、偵卷二第335 至341頁;

呂布部分見他卷一第95至98頁、偵卷一第337 至355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

伍慧雯部分見他卷一第105 至108頁、偵卷一第337至355頁;

伍麗霜部分見他卷一第110至113頁、偵卷一第337至355頁;

幸源豐部分見他卷一第115至117頁、偵卷一第337至355頁;

全來明部分見他卷一第119至121頁、偵卷一第311至328頁;

米田秀美部分見他卷一第123至126頁、偵卷一第337至355頁;

谷金定部分見他卷一第128至131頁、偵卷一第337至355頁;

幸梅花部分見他卷一第133至136頁、偵卷一第337至355頁;

松東光部分見他卷一第138至140頁、偵卷一第337至355頁;

金文學部分見他卷一第142至145頁、偵卷一第311至328頁;

司仁平部分見他卷一第147至150頁、偵卷一第337至355 頁;

梁司金葉部分見他卷一第152至155頁、偵卷一第311至328頁、偵卷二第335至341頁;

金立春部分見他卷一第157至160頁、偵卷一第311至328頁;

金惠美部分見他卷一第162至165頁、偵卷一第337至355頁;

金月里部分見他卷一第169至172頁、偵卷一第311至328頁;

黃錫鈞部分見他卷一第68至71頁、偵卷一第311至328頁;

吳惠雪部分見他卷一第72至74頁、偵卷一第311至328頁;

司玲花部分見他卷一第75至77頁;

張國興部分見他卷一第100 至103頁、偵卷一第337至355頁、本院卷二第128至136 頁;

廖苔伶部分見他卷三第11至16、34至38頁、100 年偵字第1610號卷第38至42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惟巡守隊人員於97年12月5 日開工後,被告廖鈞伃竟指示被告李坤清向外勤人員梁梅花、李寶珠、王欣潔、梁司金葉、呂布、司仁平表示毋庸每日到工,若有長官欲巡視時,始依被告李坤清之通知上工,使該等外勤人員於僱用期間內,除扣除例假日外並未每日按實到工等情,業據被告李坤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跟外勤人員說這個月只要工作8 天就好了,不用每月工作20幾天,不用每天來,那是廖鈞伃指示我這樣說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5頁),核與證人梁梅花、李寶珠、王欣潔、梁司金葉、呂布、司仁平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梁梅花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僱用我的李先生向我表示,98年2 月以後可以不用到陳有蘭溪流域做河川巡守工作,但有長官來視察時就必須來做河川巡守工作,所以只給我8,000元的工資,我只有做2個月,因為李先生告訴我可以不用去了;

李坤清在98年2 月以後叫我們不用去上班,一個月給我們8,000 元;

僱用我的李先生有對我表示98年2 月之後就可以不用做巡視的工作,只有長官來視察的時候才要到場,所以只有給我8,000 元等語(見他卷一第80至81頁、偵卷一第318-1頁、本院卷二第115頁)。

證人李寶珠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去工作所以才領一個月 8,000元,是李坤清告訴我不用去工作等語(見偵卷二第336 頁)。

證人王欣潔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剛開始我們有每天去工作,但經過1、2個月以後,老闆李先生告訴我不必每天去工作,只要等他通知再去工作,所以只發8,000 元給我們;

97年的12月底到98年2月間我們都有去巡,但是3月以後李先生就叫我們不用去做,除非他有打電話給我們,我們才去做,我們沒有去做的時候,一個月還有領8,000 元等語(見他卷一第92頁、偵卷一第318-1頁、偵卷二第336頁)。

證人梁司金葉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1個月去鄉公所開會1次,沒有去上工,只知道發錢的人叫李大哥我不清楚他叫什麼名字,他叫我不用去上工,我就沒有去上工等語(見偵卷二第336 頁)。

證人呂布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每個星期約工作3 天,月薪逐漸減少等語(見他卷一第96至97頁)。

證人司仁平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證稱:當時被交待第1 個月要每天上工,之後就不用每天去護溪,故工資改為每個月8,000 元,我還是有去護溪巡守,只是沒有每天去等語(見他卷一第149頁、偵卷一第341-2頁)。

⑶且證人湯耀宗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去東埔沙里仙溪去巡視,我們到現場有通知李先生,他們的人員在 1個小時後才到場跟我們會合,當初來的時候有4 個工作人員,並沒有做很詳細的紀錄,我本來要做紀錄,我回報課長洪炳煌,說他們工作服裝不整,他們穿涼鞋,他們也沒有帶巡視的工具相機,洪課長說人力已委外去管理,我們公所不用去查他們工作的情形;

我們委外的河川守護隊有幾次都是電話可以聯絡到,但是本人聯絡不到的情形,另次是人員有到,但是人員服裝及所攜帶器具不符合工作需要,我們認定這些人當時並沒有要去執行勤務,到場人員也不足,我當時有向課長洪炳煌反應委外勞務的工作情形,洪炳煌跟我說委外人員管理由委外廠商自己處理就好,我只要把信義鄉公所自行進用的人員管理好就好;

那次是當天通知限定時間到東埔溫泉下的野溪會合,李坤清表示附近有他們的隊員,我到現場等了約30分鐘都沒有人到,後來有兩個女子及2到3位男子到場,他們到場之後身上都沒有任何裝備,照相機及製作巡察紀錄的簿本也沒有,印象深刻是因為該2 名女性穿著高跟鞋、裙子,衣著較裸露、鮮艷,於巡查工作環境來說,該服裝蠻危險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51 頁;

本院卷二第77至78、85、89、91頁)。

由此益徵巡守隊確實有部分外勤人員未實際到工,從而證人湯耀宗前往工作現場巡視時,發覺有工作人數不足或裝備不齊及不整之情形;

復依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第8條第7款及第9條第2款規定,信義鄉公所本有要求賀揚企業社提供符合契約規範之品質之權限(見他卷二第200至201頁),惟自證人湯耀宗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洪炳煌竟有指示湯耀宗毋庸查核賀揚企業社履約狀況之情事,其護航放水之舉,顯露無疑。

⑷又梁梅花等外勤人員雖有前述未實際到工之情形,被告李坤清仍於每月發放薪資時,要求渠等在各自之當月簽到紀錄簿上補填載每日簽到退之不實內容等情,已據被告李坤清於偵訊時供承:簽到簿是事先給員工每個人1個月有1張,我在月底的時候收回來,另外領8,000 元那幾個,我是發薪水的時候請他們當場簽1 個月的簽到簿;

梁梅花他們沒有每天上班,我還會要求他們每個月把簽到簿給簽滿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317至318頁),並經證人梁梅花、李寶珠、王欣潔、梁司金葉、呂布、司仁平證述屬實,證人梁梅花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每天簽到退,每個月的簽到退簿是在每個月領工資的那天僱用我的李先生才會交給我簽名;

每個月領錢的時候就簽當月的簽到退簿,是李坤清叫我們把簽到簿簽完;

是1個月份的1次簽完,是李先生在領薪水的時候拿給我簽的等語(見他卷一第80至81頁、偵卷二第336頁、本院卷二第111頁)。

證人李寶珠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證稱:這是我的親筆簽名,是在第1次上工時就1次簽完,簽了幾個月我不記得了;

是李坤清叫我把領錢那個月的簽到簿簽滿等語(見他卷一第86至87頁、偵卷二第336 頁)。

證人王欣潔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我們領薪水時,李先生會請我和梁梅花、李寶珠3 人一次在簽到退簿上將當月的每日工作簽到退;

是每個月跟李坤清領錢的時候,李坤清叫我們把簽到簿簽完等語(見他卷一第92頁、偵卷二第336 頁)。

證人梁司金葉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每個月領薪水時李先生會拿當月的簽到退簿,要大家一次簽完;

我沒有去上工,也有把領錢那個月的簽到簿簽滿,是李大哥叫我簽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53至154頁、偵卷二第336 頁)。

證人呂布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每個月發薪日當天1 次在本月份的簽到簿上簽到、退,並無每天簽到、退;

是1個月簽1次,每月都在領錢的時候簽到、簽退,是李坤清把簽到簿給我簽名的等語(見他卷一第96頁、本院卷二第179 頁)。

證人司仁平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每個月發工資時,張國興會通知1 位先生到東埔村將工資發放給我,並當場把當月份的簽到退簿1次簽完等語(見他卷一第148頁)。

復有該等外勤人員之各月份簽到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9、144、146、152、155、162、172、175、187 、188、192、193至195、206、208至209、213至214、237至238、240、243、248、250、253至255、278、280、286至 288、294、296、300至302頁),該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此外,梁梅花等外勤人員既有前述未實際到工之情形,則卷附各月份之工程月報表上所記載扣除例假日外每日均有20人上工之內容(見偵卷一第134、158、178、201、224、245、 266至267 頁),顯為不實登載。

而就此等登載不實之工程月報表係由何人所製作乙節,被告廖鈞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賀揚企業社每個月申請核銷的工程月報表是我請李坤清幫我做的,他每個月拿簽到簿給我看,看完就交給李坤清做月報表;

賀揚企業社之工程月報表由李坤清製作等語(見偵卷二第319至320頁、本院卷三第12頁);

且被告李坤清於偵訊時供承:簽到簿表格是公所給我,我拿去給員工簽名,工作表也是公所給我的,員工每組每日需填寫1 份工作表交給我,我整理後再給公所辦理核銷,所以是我收集之後再拿去給公所承辦人等語(見他卷二第297 頁),可見被告李坤清負責收集及整理巡守隊人員之簽到簿、每日工作報表等資料後檢送信義鄉公所辦理核銷,而該等簽到簿、日報表既係填寫每月工程月報表所需文件,且被告李坤清有前述要求外勤人員填載不實簽到退紀錄之情事,顯可推認同屬核銷資料之工程月報表亦係由被告李坤清所製作並為不實內容之登載。

是被告廖鈞伃供證賀揚企業社之工程月報表係由被告李坤清所製作乙節,應堪採信。

⑸再者,被告廖鈞伃指示被告李坤清以工作日數不足為由,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實發數額之薪資予外勤人員梁梅花、李寶珠、王欣潔、梁司金葉、呂布、司仁平,另指示被告李坤清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實發金額之薪資予其餘外勤人員等情,業經被告李坤清供證甚明,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8年 3月至98年7月間,受僱員工約有6、7 個人就沒有依鄉公所核銷的薪資轉發給員工了,其中外勤員工梁梅花、王欣潔、呂布、司仁平、梁司金葉5人,98年3至7 月份,我僅發放給每個月8,000 元工資,廖鈞伃知情,因為我是依她的意思,而且她只交給我此5人每個月薪資8,000元,要我轉發而已;

我是依廖鈞伃的意思,沒有將全部的薪資轉發給員工,我是依廖鈞伃給我的員工名單與金額發予巡守隊員等語(見偵卷一第420至421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他們沒有每天上工,所以只有給他們8,000元,那是廖鈞伃叫我發8,000元給他們等語(見偵卷二第317至31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河川守護隊計畫員工的薪水是廖鈞伃口頭告訴我要發給員工多少,並將薪水交給我去發的;

薪資發放是由廖鈞伃拿單子給我,我就按照單子發放,回去之後我再把單子還給廖鈞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三第31頁)。

並有證人即巡守隊外勤人員梁梅花、李寶珠、王欣潔、呂布、伍慧雯、伍麗霜、幸源豐、全來明、米田秀美、谷金定、幸梅花、松東光、金文學、司仁平、梁司金葉、金立春、金惠美、金月里、司玲花、張國興證述在卷(梁梅花部分見他卷一第79至83頁、偵卷一第311至328頁、偵卷二第335至341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7頁;

李寶珠部分見他卷一第85至87頁、偵卷二第335至341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4頁;

王欣潔部分見他卷一第89至93頁、偵卷一第311至328頁、偵卷二第335至341頁;

呂布部分見他卷一第95至98頁、偵卷一第337至355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

伍慧雯部分見他卷一第105至108頁、偵卷一第337至355頁;

伍麗霜部分見他卷一第110至113頁、偵卷一第337至355頁;

幸源豐部分見他卷一第115至117頁、偵卷一第337至355頁;

全來明部分見他卷一第119至121頁、偵卷一第311至328頁;

米田秀美部分見他卷一第123至126頁、偵卷一第337至355頁;

谷金定部分見他卷一第128至131頁、偵卷一第337至355頁;

幸梅花部分見他卷一第133至136頁、偵卷一第337至355頁;

松東光部分見他卷一第138至140頁、偵卷一第337至355頁;

金文學部分見他卷一第142至145頁、偵卷一第311至328頁;

司仁平部分見他卷一第147至150頁、偵卷一第337至355頁;

梁司金葉部分見他卷一第152至155頁、偵卷一第311至328頁、偵卷二第335至341頁;

金立春部分見他卷一第157至160頁、偵卷一第311至328頁;

金惠美部分見他卷一第162至165頁、偵卷一第337至355頁;

金月里部分見他卷一第169至172頁、偵卷一第311至328頁;

司玲花部分見他卷一第75至77頁;

張國興部分見他卷一第100至103頁、偵卷一第337至355頁、本院卷二第128至136頁)。

⑹被告廖鈞伃雖辯稱:巡守隊外勤人員的薪資發放均由李坤清負責,我沒有要求李坤清短發薪資,外勤人員的實際工作日數我也不清楚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廖鈞伃得標後即將本標案之執行全權委由被告李坤清辦理,對於被告李坤清擅自扣留巡守隊外勤人員薪資乙事並不知情等語。

惟查,賀揚企業社承包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所請領之廠商管理費即廠商利潤,為各月份預算金額之5% ,合計共15萬5,289元(1萬8,871元+2萬2,018元+2萬2,018元+2萬2,018元+2萬2,018元+2萬2,018元+2萬2,018元+4,310元),有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決算書1 份附卷為憑(見他卷二第1至43頁);

而被告廖鈞伃係以前5個月每月2萬2,000元,後2個月每月2萬5,000 元,共計16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李坤清負責現場管理及核銷請款等工作乙節,業據被告廖鈞伃、李坤清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412、419至420、466 至467頁、本院卷三第15、31頁),可見被告廖鈞伃得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依契約可得之利潤尚不足以支付被告李坤清之薪資,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廖鈞伃顯有藉剋扣員工薪資以從中圖利之情;

另參以被告廖鈞伃投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之金額為346 萬元,亦難想像被告廖鈞伃會放心將此金額龐大之工程,僅以每月2 萬多元之代價即全權委由他人處理而毫不過問。

是被告李坤清所稱被告廖鈞伃有指示其短發薪資乙事,應堪採信,且被告廖鈞伃確有藉由短發外勤人員薪資之方式,以圖獲取不當利益。

⑺另被告李坤清雖就負責僱用、管理及督導巡守隊外勤人員乙節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有去僱用及管理河川巡守隊人員,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負責發放垃圾袋、夾子、收取日報表、簽到簿云云;

另就短發薪資乙事完全推諉卸責,辯稱:我是依廖鈞伃指示沒有將全部的薪資轉發給員工,我曾問過廖鈞伃為何簽到退日數與實際發放工資有出入,廖鈞伃要我不要管,照她講的,誰發多少就多少云云。

惟查,上開巡守隊外勤人員有多人均為被告李坤清所僱用,業如前述,且被告李坤清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前往河川巡視僱用人員工作情形,他們若沒有正常上工時(溜班),且僱用人員遺失相機、望遠鏡等用品,我會向他們扣薪處罰,以購買相機、望遠鏡等設備等語(見他卷二第26 6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扣他們錢,因照相器材丟掉,及員工上一半跑掉的,我看是多少錢就扣多少,有好幾個被我扣錢,我有告訴他們我那幾天未看到你們,我就扣款,他們也知道,因他們互相會了解等語(見他卷二第298 頁);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有些員工丟掉東西或未按時上班,我有扣他們薪水,還有他們健保費沒有繳的,我也有扣掉,這部分我再還給公所就好了,我現在才知道把這個情形要告知鄉公所等語(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1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河川巡守人員要去巡守什麼地方,是由我安排的,我是用他們所住的地方去安排,我叫他們上工而他們沒有出來的,我就告訴他們沒有出來就要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40頁)。

由此可見,被告李坤清確有管理、督導巡守隊外勤人員之工作情形,始會安排人員工作地點、監督人員按時上工及維護巡守裝備,非僅止於負責發放垃圾袋、夾子、收取日報表、簽到簿等瑣事;

且被告李坤清於賀揚企業社投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之過程中,無論投標、開標或簽約,無一不與,其明知契約之內容,竟仍依被告廖鈞伃之指示短發薪資,顯見其與被告廖鈞伃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其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⒎賀揚企業社就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之核銷情形,茲詳述如下:⑴被告李坤清於98年1月至同年7月代表賀揚企業社每月向信義鄉公所請領河川守護隊計畫各期合約款項時,均檢送巡守隊人員退休金及保險費繳費依據、人員簽到簿、工程月報表、內含工作執行情形照片之記憶卡等資料予信義鄉公所等情,業據被告李坤清供承在卷(見他卷二第297頁、偵卷一第467頁、本院卷一第50頁),核與被告洪炳煌、廖鈞伃供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三第46至47、119、152、270 頁),並有上開巡守隊人員退休金及保險費繳費依據、人員簽到簿、工程月報表、工作執行情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河川守護隊計畫相關公文冊第269至285、310至316、327至329、336 至342、352至354、366至370、389至396、397至401、420至428、442至452、473至477、536至554頁;

偵卷一第134 至155、158至176、178至199、201至221、224至243、245至264、266至3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其次,證人即信義鄉公所農業課職員司涵恩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97年12月間,前課長洪炳煌曾問我有關廠商核銷相片要如何編排製作,我有在辦公室內教他如何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193 頁);

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要申請核銷的時候洪炳煌有問我他那邊核銷的相片如何編排等語(見偵卷一第373 頁)。

又證人即另一名農業課職員林佳文於偵訊時證稱:洪炳煌有於97年12月至98年7 月間,要求我協助得標廠商賀揚企業社製作核銷之相片資料,洪炳煌他有時候拿照片或記憶卡給我,有時候是委外的工作人員拿照片或記憶卡,我就把施工前中後的照片貼在一張紙上註記,洪炳煌課長說委外的人不會做,就請我幫忙做,依照規定應該是要由委外的工作人員來做核銷相片,賀揚企業社每期領取合約款之相片均係洪炳煌要求我製作核銷相片等語(見偵卷一第374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宗內所附照片是由我所編排,當時洪炳煌好像有說是因為委外人員不會做照片的編排才交由我來做。

(在信義鄉公所工作的時候,一般委外處理的業務,是否需要你來做相片資料整理?)當時我剛接工作,所以我不知道,但如果是以現在的話,委外處理的業務我是不需要做相片資料整理;

每一期的核銷資料照片,都是由我整理,洪炳煌有要求我製作相片並表示廠商會補貼我製作相片的費用,但實際上我並未收到任何補貼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9頁)。

可見被告洪炳煌於97年12月間先要求司涵恩指導其製作、編排上開申請核銷撥款時所須檢附之工作執行情形照片,再每月指示林佳文代賀揚企業社製作、編排上開照片,且依證人林佳文之證詞,該等工作原應由委外廠商即賀揚企業社負責完成,在賀揚企業社未為製作之情形下,被告洪炳煌不僅未要求賀揚企業社補行製作,竟命其公所內之職員代為製作,此舉難謂無故意通融、護航之情。

⑶又賀揚企業社每月辦理核銷撥款所檢附之各巡守隊人員每月(97年12月至98年7 月)簽到簿上,所記載應作天數及實作天數等內容,均係被告洪炳煌逐一填寫乙節,業據被告洪炳煌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承:簽到簿上應作天數、實作天數等內容,係我親筆填寫的,以符合核銷程序等語在卷(見他卷三第47頁),核與證人即信義鄉公所主計室主任陳秀玲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證:合約期間驗收及撥付7 期款項,均係由課長洪炳煌將賀楊企業社申請撥款之人員簽到簿等文件上,加註應作天數、實作天數等內容,係洪炳煌之筆跡及填寫等語相符(見他卷一第185 頁)。

且觀諸卷附各巡守隊人員之每月簽到簿(見偵卷一第135至155、159至176、179 至199、202至221、225至243、246至264、267 至308頁),該等應作天數及實作天數之字樣係存在於每張簽到簿上,亦即被告洪炳煌總計須在160 張簽到簿上填載應作天數及實作天數等字樣。

若被告洪炳煌係因賀揚企業社於初次請款時,不諳核銷程序,而予以協助代為填載上開字樣,則應在代為填載該等字樣後,向賀揚企業社告知正確之核銷程序,被告洪炳煌竟未為此,反而在賀揚企業社每月請款時,均仍不厭其煩地在每名巡守隊人員之簽到簿逐一填載上開字樣,其所為顯違常情,益徵其替賀揚企業社之申請核銷撥款大開方便之門。

⑷再就信義鄉公所內部辦理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合約款項之核銷公文流程部分,證人司涵恩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得標後廠商領取每期工程款項時,課長洪炳煌都會將廠商申請付款的核銷文件資料,交給我協助廠商跑公文領取合約款,97年12月至98年6 月間,信義鄉公所撥付賀揚企業社的合約款項共7 期,都是由課長洪炳煌將廠商的文件資料交給我辦理等語(見他卷一第193至194頁);

於偵訊時證稱:(洪炳煌是否在賀揚企業社領取每期工程款項時,將賀揚企業社申請付款之核銷文件等資料,交給妳協助廠商跑公文領取合約款?)是的,他會把做好的資料做好,請我跑核銷的流程,洪炳煌交給我的資料都是已經處理完的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373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跑核銷的資料是已經做好的,我只是負責跑公文,信義鄉公所撥付給賀揚企業社的合約款項7 期之核銷文件,都是由洪炳煌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

又證人湯耀宗於偵訊時證稱:我曾看洪炳煌在用電腦膳打這個案子的一些結算明細表,我在跟洪炳煌聊天的時候有探頭去看他的電腦確認就是賀揚企業社所決標的案子,結算明細表原則上應該由我製作,洪炳煌是把廠商辦理核銷整份完整的資料包括應該由我製作財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決算表、該月份請領經費概算、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初驗紀錄及廠商應提供的工程月報表、簽到簿、僱主提繳相關資料、保險資料、現場照片交給我做審查,原則上不應該由洪炳煌製作這個結算明細表,洪炳煌去打這個結算明細表是不合理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27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結算驗收證明書、決算表、請領經費概算、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初驗紀錄等資料,都不是我製作的,都是拿到我的協辦司涵恩那邊,這些資料有一部分是我同事拿給我的,但是6期即6個月的決算資料有部分是由洪炳煌拿給我的,那次我拿資料給洪炳煌簽核時,我在旁邊看到洪炳煌的電腦螢幕有關於河川守護隊計畫的資料,格式是類似決算明細表,但是我不能完全確定,但是我能確定那確實是河川守護隊計畫的資料,課長有繕打該資料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由上可知,被告洪炳煌在賀揚企業社於98年1月至同年7月間各月請款時,將上開申請核銷撥款所需之照片、簽到簿、工程月報表、退休金及保險費繳費依據等資料,及原應由承辦人員湯耀宗製作之財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決算表、該月份請領經費概算、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初驗紀錄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司涵恩,指示其協助辦理申請核銷之公文流程;

且前開原應由湯耀宗製作之文件既係由被告洪炳煌所交付,湯耀宗並證稱曾有目睹被告洪炳煌繕打河川守護隊計畫決算明細表或其他資料之情形,則可合理推得被告洪炳煌亦有協助或代為製作前開文件之情事。

⑸信義鄉公所每月審核賀揚企業社所提供之上開核銷文件後,均認無誤而同意撥付如附表二所示核銷數額之款項,此有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決算書及所附之財物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決算表、請領經費概算、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初驗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1 至43頁)。

另依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第5條規定,廠商檢送給付員工上個月薪資證明資料,經信義鄉公所審核無誤,為契約價金給付之條件,此有該勞務採購契約書1份足參(見他卷二第200頁),且證人陳秀玲亦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依規定信義鄉公所應審核賀揚企業社檢附給付員工上個月薪資證明之文件等,若未檢附或未提供,不應同意驗收、撥付各期合約款項等語(見他卷一第183 頁),是賀揚企業社申請核銷撥付各期合約款項時,均應檢附給付巡守隊人員上月薪資之證明。

惟證人陳秀玲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賀揚企業社申請撥付各期合約款及完工驗收決算時,未依規定檢附僱用人員之給付員工上個月薪資證明文件;

這件在付款的時候,廠商要提供的勞務及應該完成的工作經業務單位確認有達到合約的要求我們就付款,但是本件合約有要求廠商要檢附薪資入帳的證明,廠商並沒有提供,我們當初審核的時候是依勞健保資料確認廠商的員工及簽到退的資料,再根據業務課的驗收證明而撥款等語(見他卷一第185頁、偵卷一第371頁),且遍查全卷,均無賀揚企業社給付員工薪資之證明文件,可見賀揚企業社在每月申請核銷撥付各期合約款項時,為掩飾如附表二所示短發薪資之情形,並未檢附給付員工上月薪資之證明,僅提出巡守隊人員退休金及保險費繳費依據暨不實之人員簽到簿、工程月報表等資料,使不知情之相關主管人員誤認賀揚企業社有提供契約約定之勞務,且有依約定之工作津貼數額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月如實發放薪資予各該外勤人員,遂同意核銷撥付如附表二所示核銷數額之款項,至為顯然。

⑹信義鄉公所於每月同意核銷撥付如附表二所示核銷數額之款項後,被告廖鈞伃乃將賀揚企業社之大小章交予被告李坤清,李坤清再轉交被告洪炳煌於如附表二所示領取支票時間,向信義鄉公所出納人員林淑慧領取97年12月至98年7月共7期(98年6、7月合併領取)之合約款公庫支票,被告洪炳煌並將領得之公庫支票交予被告李坤清後,再由被告廖鈞伃或其女廖苔伶將各該月份之公庫支票提領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洪炳煌(見他卷三第47頁反面、119至120頁;

100 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10頁;

偵卷一第484至485頁;

本院卷一第28頁;

本院卷二第272至282頁)、廖鈞伃(見他卷三第152至155、270頁;

偵卷二第319頁;

本院卷三第7 、12、24頁)、李坤清(見他卷二第265至266、298至299頁;

100 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16至17頁;

本院卷三第28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淑慧證述之情節相符,其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鄉公所共撥付7期合約款項,此7期鄉公所開立公庫支票後,均是由洪炳煌課長代替廠商向我領取公庫支票,他均有蓋立賀揚企業社大小章在支票存根聯上,其中98年4月10日的公庫支票,他是以簽名「洪炳煌」在支票存根聯上領取支票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89 頁);

於偵訊時證稱:之前洪炳煌都是拿賀揚企業社的大小章來領工程款,所以98年4 月10日這次他簽名我就讓他領,賀揚企業社的人沒有來領過支票,都是由洪炳煌來領等語(見偵卷一第371至372頁)。

此外,復有賀揚企業社領款存根(見他卷一第34頁)、信義鄉農會專戶存款支票(見他卷一第217至223頁)、賀揚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一第227頁)、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現金支出傳票(見他卷一第228至23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⑺綜上,被告廖鈞伃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各月份核銷總額與實發總額間之差額,共計86萬4,748 元之金額(金額計算詳後述);

而被告洪炳煌於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公開招標前、中、後乃至核銷時均有前述護航之行為,復於請款時再持賀揚企業社之大小印章向信義鄉公所出納人員領取各月份之合約款公庫支票,其領款之舉已非偶然、單純協助賀揚企業社,顯係其與被告廖鈞伃同謀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之一環,而非可割裂視之,更不因該等公庫支票具有指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性質,即遽認被告洪炳煌與廖鈞伃無任何犯意聯絡,而無視其有前述諸多刻意反於常理之護航行為。

又被告李坤清先已知悉被告洪炳煌護航賀揚企業社得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於其所交付被告洪炳煌之賀揚企業社核銷文件有所欠缺之情形下,仍因被告洪炳煌之協助順利使信義鄉公所同意核銷撥款,嗣領取各期合約款公庫支票時復均交由被告洪炳煌辦理,其對於被告洪炳煌與廖鈞伃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意思聯絡,自難諉為不知,彼等間顯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之共犯。

⑻至被告廖鈞伃之辯護人雖辯稱:僱用人員薪資若干,純屬企業內部事務,契約條文並未限制僱用人員之最低薪資,與詐欺無涉等語。

惟賀揚企業社投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時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業已載明僱用人員之工作津貼分別為2萬2,000元、1萬7,680元,此有該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6頁),嗣賀揚企業社既得標該採購案並與信義鄉公所完成簽約,上開估價單自屬契約之一部,而為賀揚企業社應予遵守之事項;

又證人即第四河川局負責河川守護隊計畫之約僱技術員林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河川守護隊計畫是採外業及內業,外業薪資2萬2,000元,內業薪資為1萬7,600元,除扣除個人應負擔之費用外,都應該要如實發給,人員的薪資是固定的,廠商只能在利潤裡面去調整,即使廠商投標金額低的話,我們規定2萬2,000元還是要發給2萬2,000元,我們本來就是配合行政院的政策,設計外業每日 1,000元,內業每日800 元之日薪,如果地方政府無法足額進用,應報請第四河川局修改協議,或由第四河川局處理,但是並沒有這種情形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

而河川守護隊計畫之背景乃係源由97年起之全球金融風暴,政府乃推出短期促進就業措施因應國際金融風暴所引起之失業潮,提供短期就業工作機會,以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並補貼雇主薪資,明定每月僱用薪資不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

本案河川守護隊計畫即規劃扣除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等相關費用前,應固定如實發給外勤人員每月薪資2 萬2,000元,內勤人員1萬7,600 元,從而員工之薪資若干,並非得標廠商得任意決定之事項。

況且,被告廖鈞伃指示被告李坤清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實發金額之薪資予各外勤人員,嗣後竟檢附退休金及保險費繳費依據暨其他核銷資料,向信義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佯以已依約定之工作津貼數額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月如實發放薪資予各該外勤人員,使信義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同意核銷撥付如附表二所示核銷數額之款項,被告廖鈞伃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各月份核銷總額與實發總額間之差額,此舉自屬詐欺行為無疑。

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⒏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前開所辯(含其辯護人所辯),本院已詳為如上之論述外,另就被告李坤清辯稱:廖鈞伃曾與我串供,要我供述河川守護隊計畫係我決定要標的云云,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李坤清於100年3月8 日前之供述係受被告廖鈞伃指示而為不實之供述等語部分,茲分述如下:⑴被告李坤清於100年3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略以:我有和廖鈞伃商量要借用賀揚企業社牌照的名義前往投標,是我借用賀揚企業社牌照的名義去投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投標金額是廖鈞伃和我共同決定的,當時的投標資料是廖鈞伃將填寫好的投標文件標封資料交給我,拿到信義鄉公所參加投標,我有將契約書蓋好賀揚企業社的大小章拿到信義鄉公所,因為當時承辦人湯耀宗不在,我將契約書交給課長洪炳煌,請洪炳煌代為轉交辦理契約,簽約後以現金方式存入公庫作為履約保證金,由我出面僱用巡守隊人員並發放工資,並辦理申報勞健保費用,且於合約期間每月要驗收請領合約款項時,將製作好的簽到簿等文件,送交湯耀宗或洪炳煌辦理驗收算付款,我去了信義鄉公所好幾次要領合約款項,但一直領不到錢,所以我將賀揚企業社的印章交給洪炳煌替我代領,我拜託洪炳煌領取信義鄉公所付款之公庫支票後就交給廖苔伶,廖苔伶再將員工薪資以現金交給我發放,並將員工勞、健保費用匯給我讓我去繳交等語(見他卷二第 259至267頁)。

⑵被告李坤清於100年3月3 日偵訊時供述略以:我和廖鈞伃商量借用賀揚企業牌照參與河川守護隊計畫採購案投標,廖鈞伃填好投標資料,將文件標好,我拿去信義鄉公所去投標,我有將契約書簽好之後,因承辦人不在,我就交給課長洪炳煌,97年12月3 日簽約時沒有繳20萬元履約保證金,我事後有趕快去補,臨時人員都是我去雇用,在公所很多人在那裡等就業,得標後,我開始在他們公所招募,是我去申請驗收付款,但是我都沒有請領到,我有拜託課長洪炳煌,每1 期我都是拜託洪炳煌幫我請領,錢下來時我再過去跟洪炳煌拿支票及印章,我有將賀揚企業大小章先交給洪炳煌,之後我存入銀行再領出來發放,我有扣員工錢,因照相器材丟掉,及員工上一半跑掉的,有好幾個被我扣錢,我有告訴他們我那幾天未看到你們,我就扣款等語(見他卷二第295至302頁)。

⑶被告李坤清於100年3月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略以:97 年11月間,我以賀揚企業社的名義參與河川守護隊計畫執行計畫之投標,我是要廖鈞伃幫我寫投標書,這是我去投標的,他知道我是借牌的,剛開始3、4個月有正常發放薪資給員工,到後來因為有些員工丟掉東西或未按時上班,我有扣他們薪水,還有他們健保費沒有繳的,我也有扣掉,我是要給員工警惕,遭我扣款的部分,我再還給公所就好了,我現在才知道把這個情形要告知鄉公所,因為我請了很多次款,小姐臉色不好,我有請洪炳煌幫我代領,後來也都是洪炳煌幫我代領的,我要請款的時候,才將賀揚企業社的大小章帶過去交給洪炳煌幫我代領等語(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14至18頁)。

⑷被告李坤清嗣後翻異前詞,就參與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投標、代表賀揚企業社與信義鄉公所完成簽約對保手續及繳納履約保證金、負責僱用及管理河川保育守護隊外勤人員、自行扣除員工薪資、委託被告洪炳煌領取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各期合約款項等情,均一概否認,並就其先前坦認不諱之供述,辯稱:是廖鈞伃在南投休息站的時候拜託我這樣講的,是在99年11、12月,廖鈞伃打電話叫我去南投休息站,要我講說工程的標案是我去標的,員工是我去找的,並要我跟員工講這沒有什麼事情,叫他們不要緊張,她說這樣沒有什麼事情,頂多是罰款而已,要我不要害怕,她會負責這些罰款錢,廖鈞伃一直找不到人幫她處理這些事情,所以才叫我幫忙,我之前也沒有處理過這樣的事情,我是純粹去幫忙廖鈞伃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3至41頁)。

⑸惟查,經本院令被告廖鈞伃及李坤清就上情當庭對質,被告廖鈞伃堅稱:(廖鈞伃有無於南投休息站與李坤清串供,要李坤清講說工程的標案是他去標的,員工是他去找的,並要他跟員工講說這沒有什麼事情,叫他們不要緊張等語?)沒有。

(廖鈞伃有無與李坤清一同去南投休息站?)沒有。

(廖鈞伃在99年之11、12月間有無打電話約李坤清單獨見面?)沒有。

(廖鈞伃在99年11、12月間有無打電話與李坤清聯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是被告李坤清上開所辯,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李坤清雖稱被告廖鈞伃要其供稱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係由其自行決定投標等語,惟被告廖鈞伃於100年3月3 日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均供稱:我以借用的賀揚企業社牌照投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由我填寫好標單文件、標封等資料參加投標,我沒有與洪炳煌、李坤清等人合夥投標,我沒有與洪炳煌、李坤清共同借用賀揚企業社牌照得標前述勞務採購,是我自己決定得標等語(見他卷三第150、270頁),倘若被告廖鈞伃有與被告李坤清事先串供,要求被告李坤清將投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乙事一肩承擔,則被告廖鈞伃於上述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理應依約定將投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之事全推給被告李坤清,然其並未如此,仍供稱由其自行決定投標,而與被告李坤清無關等語,足見2 人對於投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之供述情節大相逕庭,實難想像渠等有何預先串供之情形。

參以被告李坤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歷次調查站、偵訊、本院之訊問有依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回答,我沒有受到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且其於100年3月8 日前就參與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投標、代表賀揚企業社與信義鄉公所完成簽約對保手續及繳納履約保證金、負責僱用及管理河川保育守護隊外勤人員、自行扣除員工薪資、委託被告洪炳煌領取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各期合約款項等節之供述,亦核與本案其他卷證資料大致相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鈞伃有與被告李坤清於99年11、12月預先串供乙事,或被告廖鈞伃有要被告李坤清一肩承擔本案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之意思,是被告李坤清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稱:被告廖鈞伃曾與被告李坤清串供,被告李坤清於100年3月8 日前之供述係受被告廖鈞伃指示而為不實之供述云云,應係圖卸自己責任之詞,要難憑信。

⒐起訴書後附詐取金額清查明細表之內容有部分錯誤,應予更正如下(至證據不明之部分,均以疑則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原則):⑴依信義鄉公所河川守護隊計畫97年12月份之決算表、請領經費概算及結算明細表所示,信義鄉公所就97年12月份所核銷之外勤人員薪資共計27萬7,100元(見他卷二第3至5 頁),而核銷之外勤人員人數為17人,故每人之核銷薪資應為1 萬6,300元,起訴書記載97年12月份之外勤人員核銷薪資為1萬9,920元有誤,爰均予以更正為1萬6,300元。

⑵證人梁梅花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前2 個月的工資扣除勞健保後實領為1萬5,000元,98年2月後每月李先生交給我8,000元的薪水等語(見他卷一第8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97年的聖誕節過後開始上工,6 月是有時候有去,有時候沒去,是一直到7月才都沒有再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依證人梁梅花上開證述可知,其係自97年12月25日後開始上工,迄98年6月止,前兩個月即98年1、2月各領取1萬5,000元之薪資,而自98年3月開始每月領取8,000 元薪資,則證人梁梅花自97年12月起至98年6 月止,逐月領取之薪資應依序為: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 元,起訴書記載有誤,爰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

⑶證人王欣潔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只有第1、2 個月領到1萬5,000元左右,之後3、4個月,每個月只有領到8,000元等語(見他卷一第91至92頁);

又證人梁梅花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工作期間及領薪水都是跟王欣潔一樣等語(見偵卷一第318-1 頁)。

是以,證人王欣潔所領得之薪資及期間與證人梁梅花相同,即自97年12月起至98年6 月止,逐月領取之薪資應依序為: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 元,起訴書記載有誤,爰更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

⑷證人張國興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的工作時間是從97年12月到98年6月間,工資是每月l萬7,000 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01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原來的薪資是多少,就是李坤清跟我說扣掉5、600元的勞保、提撥等費用,我實領就是1萬6,000多元,有給我零錢,所以我認為我原本的薪資應該是1萬7,000多元,前面6次都是領1萬6,000多元,7月份因為只有幾天,所以只有領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

依證人張國興上開證述可知,其係自97年12月開始上工,迄98年7月止,而97年12月至98年5月每月領得薪資均為l萬7,000元,98年6月(與7月合併計算)領得薪資則為1萬9,000元,是證人張國興自97年12月起至98年6 月止,逐月領取之薪資應依序為:l萬7,000 元、l萬7,000元、l萬7,000元、l萬7,000元、l萬7,000元、l萬7,000元、l萬9,000元,起訴書記載有誤,爰更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

⑸證人伍慧雯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於97年12月至98年6 月間,受僱信義鄉公所河川守護隊工作,按月領取薪資1萬7,280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07至108 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1萬7,000元領6個月,另外第7個月只做幾天只領1,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341 頁)。

是以,證人伍慧雯係自97年12月開始上工,迄98年7月止,而97年12月至98年5月之每月領得薪資均為l萬7,280元,98年6月(與7月合併計算)領得薪資則為1萬8,280元,是證人伍慧雯自97年12月起至98年6 月止,逐月領取之薪資應依序為:l萬7,280元、l萬7,280元、l萬7,280元、l萬7,280元、l萬7,280元、l萬7,280元、l 萬8,280元,起訴書記載有誤,爰更正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

⑹證人伍麗霜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於97年12月至98年6 月間,受僱信義鄉公所河川守護隊工作,約每月領取現金1 萬7,000餘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12 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1萬7,000元領6個月,另外第7個月只做幾天只領1,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341 頁)。

是以,證人伍麗霜係自97年12月開始上工,迄98年7月止,而97年12月至98年5月之每月領得薪資均為l萬7,000元,98年6月(與7月合併計算)領得薪資則為1萬8,000元,是證人伍慧雯自97年12月起至98年6 月止,逐月領取之薪資應依序為:l萬7,000元、l萬7,000元、l萬7,000元、l萬7,000元、l萬7,000元、l萬7,000元、l 萬8,000元,起訴書記載有誤,爰更正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

⑺賀揚企業社就河川保育巡守隊外勤人員松東光之97年12月至98年5 月薪資,均有檢附該員之簽到紀錄簿、退休金及保險費繳費依據等資料向信義鄉公所申請核銷付款,此有該員之簽到紀錄簿、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1、164、182、219、231、260頁;

河川守護隊計畫相關公文冊第270、274、310背面、312背面、370、423、442至443、538 頁)。

又證人松東光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我的工作從97年12月到98年5月間;

我每個月領1萬5,000元領了6個月等語(見他卷一第139頁、偵卷一第339至340 頁)。

是以,證人松東光係自97年12月開始上工,迄98年5 月止,而97年12月至98年5月之每月領得薪資均為l萬5,000 元,均未達賀揚企業社向信義鄉公所申請核銷付款之金額,是此部分差額亦屬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向信義鄉公所詐取之金額,起訴書均漏未加計入詐取金額內,核屬有誤,應予更正。

⑻證人即信義鄉公所秘書莊進忠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依規定廠商賀揚企業社向信義鄉公所請領、核銷每月僱用巡守隊人員外勤17人每月薪資1萬9,920元,已扣除勞健保、退休金、職災保險、勞務管理費及營業稅,所以應全數撥至工人之帳戶,不可作其他用途等語(見他卷三第3、8頁)。

足見如附表二所示之核銷金額,係已扣除外勤人員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等相關費用後之數額,故均應如實發放予各該外勤人員,不得再藉故扣除或挪作他用,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詐取之金額應再扣除每月勞、健保費自負額上限500 元,而就此部分未計入詐取金額內,亦屬有誤,應予更正。

⑼綜上,經計算後,本案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利用職務機會向信義鄉公所詐取之金額共計86萬4,4748元,起訴書誤載為89萬6,584元,應予更正。

⒑綜上所述,被告洪炳煌利用其擔任信義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負有督導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執行情形、審核招標公告、主持開標程序、審定得標廠商、審查驗收付款等權責,且承辦人湯耀宗初辦採購案而不諳採購程序之機會,先交付未經核章之河川守護隊計畫之計畫預算書予被告廖鈞伃,俾其製作投標估價單,再於開標時護航不符合投標資格之賀揚企業社得標,使不符合投標資格之賀揚企業社得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並協助賀揚企業社與信義鄉公所簽訂完成勞務採購契約書,復指示湯耀宗毋庸查核賀揚企業社之履約狀況,嗣於賀揚企業社申請核銷請款時,明知賀揚企業社所檢附之文件有所欠缺,仍親自或指示他人協助或代為製作各期核銷文件,再於請款時持賀揚企業社之大小印章向信義鄉公所出納人員領取各月份之合約款公庫支票。

而被告廖鈞伃憑恃被告洪炳煌擁有上開職務機會,於投標文件不符規定之情形下仍順利得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嗣短發薪資予河川保育巡守隊外勤人員,再經由被告洪炳煌之協助,向信義鄉公所佯以賀揚企業社有提供契約約定之勞務,且有如實發放薪資予各外勤人員,使信義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銷撥付如附表二所示核銷數額之款項,再由被告洪炳煌領取各期合約款公庫支票,是被告洪炳煌利用其擔任信義鄉公所農業課課長之職務機會,與被告廖鈞伃共同向信義鄉公所詐取財物甚明。

另被告李坤清於賀揚企業社投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之過程中,無論投標、開標或簽約,無一不與,其明知契約之內容,竟仍依被告廖鈞伃之指示短發薪資,且其知悉被告洪炳煌護航賀揚企業社得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並協助賀揚企業社在核銷文件欠缺之情形下仍順利向信義鄉公所領得各期合約款,其對於被告洪炳煌與廖鈞伃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意思聯絡,顯然知情,其仍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投標、簽約、登載不實上工紀錄、短發薪資、申請核銷、詐領公庫支票等分工,其與被告洪炳煌、廖鈞伃就上開犯罪行為,自亦應成立共同正犯。

是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方阿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立法意旨,僅在排除陰謀或預備階段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洪炳煌與廖鈞伃、被告方阿葉與其子全志明就犯罪事實一欄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法定刑明定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000 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洪炳煌、廖鈞伃先後多次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及被告方阿葉先後多次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所犯分別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係屬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職是,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方阿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⑸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方阿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修正施行,渠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渠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是渠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故本案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方阿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次按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如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而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修正理由謂:「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

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

」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並未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欺財物」為定義性之說明,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所稱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係指上述所指之修正後之條文,併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洪炳煌、廖鈞伃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方阿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洪炳煌、廖鈞伃就上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及被告方阿葉與其子全志明就前揭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彼此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洪炳煌、廖鈞伃先後多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方阿葉先後多次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方阿葉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亦即同法條第5項前段所指之「他人」,是其與被告洪炳煌、廖鈞伃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祇須其詐取財物之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為已足。

而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係由信義鄉公所農業課承辦,被告洪炳煌身為農業課課長,除其固有職務外,就該計畫之公開招標、驗收、決算付款等過程,亦均具有督導、審核之權責,其竟利用該等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先交付未經核章之計畫預算書予被告廖鈞伃,俾其據以製作投標估價單,再於開標時護航不符投標資格之賀揚企業社得標,並協助賀揚企業社與信義鄉公所簽訂完成勞務採購契約書,復指示湯耀宗毋庸查核賀揚企業社之履約狀況,嗣於賀揚企業社申請核銷請款時,親自或指示他人協助或代為製作核銷文件,再於請款時持賀揚企業社之大小印章向信義鄉公所出納人員領取各月份之合約款公庫支票,以遂其與被告廖鈞伃從中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各月份核銷總額與實發總額間之差額,顯然被告洪炳煌確有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而詐取財物至明。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炳煌、廖鈞伃利用職務機會向信義鄉公所詐取上開巡守隊外勤人員薪資,及被告洪炳煌於開標過程中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開標紀錄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暨被告李坤清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工程月報表上登載不實事項、要求巡守隊外勤人員梁梅花等人填載不實簽到紀錄簿並檢送信義鄉公所行使等部分,雖或有未事前有所協議者,惟其等均於行為當時有互相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又雖或有未全部階段均參與,惟於參與時對於被告洪炳煌、廖鈞伃之目的係欲圖取上開巡守隊外勤人員薪資則各有知悉,並參與全部或一部之行為分擔,依前開說明,渠等自均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核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廖鈞伃、李坤清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2 人均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炳煌就上開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另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及渠等與巡守隊外勤人員梁梅花、李寶珠、王欣潔、梁司金葉、呂布、司仁平等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填載不實簽到紀錄簿並據以行使部分),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洪炳煌利用不知情之湯耀宗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開標紀錄公文書上虛偽登載賀揚企業社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不實內容,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李坤清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工程月報表虛偽登載每月均有20人上工之不實事項,及要求巡守隊外勤人員梁梅花等人填載不實簽到紀錄簿,復均檢送信義鄉公所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向信義鄉公所詐領各月份之河川保育巡守隊外勤人員薪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其手法均屬相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又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為達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目的,而有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該等犯行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均屬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則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⒍被告李坤清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廖鈞伃因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較重,且詐欺所得財物均歸其所有,足見其可罰性與被告洪炳煌相當,是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及犯罪事實欄二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洪炳煌、廖鈞伃企圖在形式上製造昌鉦公司符合法定投標資格及為原住民廠商之假象,危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性,並造成政府照顧原住民族群之政策落空;

又被告方阿葉為貪圖私利,容許他人借用其原住民身分及證件投標,惟其未因此獲取利益,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如附表一所示8 件標案之金額;

另被告洪炳煌身為信義鄉公所之農業課課長,負責綜理該課課務,本應盡忠職守,戮力從公,而第四河川局為強化河川防洪之治理及管理,並提供短期就業機會,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始委託信義鄉公所辦理河川守護隊計畫,被告洪炳煌竟不知廉潔自持、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在政府財源短缺之情況下,不思為政府節省公帑,竟圖利用職務之便護航賀揚企業社得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且夥同被告廖鈞伃、李坤清以藉詞短發員工薪資之方式向信義鄉公所詐取財物,損害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有違官箴,且使第四河川局委託信義鄉公所辦理河川守護隊計畫之目的難以達成;

又被告廖鈞伃為賀揚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貪圖詐取上開員工薪資,竟利用其與被告洪炳煌之交情,透過被告洪炳煌之協助標得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並藉詞短發員工薪資後,再利用被告洪炳煌職務上之機會順利向信義鄉公所申請核銷付款而詐得財物,破壞政府提供經費補助照顧特定對象及弱勢失業者之美意,惡性非輕;

另被告李坤清明知被告洪炳煌、廖鈞伃前揭所圖,仍協助短發員工薪資、要求員工為不實簽到退、登載不實之工程月報表,並持該等不實文件向信義鄉公所核銷請款,以遂被告洪炳煌、廖鈞伃詐取財物之目的,所為亦值非難,惟其大抵依被告廖鈞伃指示而行事,且除每月向被告廖鈞伃領取固定薪資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其他不法獲利,犯罪情節較輕,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動繳還詐取薪資款項;

復參以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均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及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方阿葉4 人除本案外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於本案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阿葉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爰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另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方阿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主文第1、2、4項所示)。

又查本案被告洪炳煌、廖鈞伃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

是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所犯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渠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雖分別求處有期徒刑9年、8年、7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上揭情形,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㈥被告方阿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以檢察官之求刑亦建議給予緩刑,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方阿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㈦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然該條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尚未繳還者為限,其已繳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僅須視被害人之有無分別諭知發還或沒收即可。

查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所得共計86萬4,748 元,屬信義鄉公所所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原均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信義鄉公所,惟被告李坤清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按起訴書計算之詐欺金額繳還犯罪所得款項共計89萬6,584元,此有102年度蒞扣字第1 號卷附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 紙可稽,已逾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是就犯罪所得86萬4,748 元部分自毋庸再諭知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追繳,僅須諭知發還被害人信義鄉公所即可。

㈧全志明所涉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及梁梅花、李寶珠、王欣潔、梁司金葉、呂布、司仁平等人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炳煌與廖鈞伃本身不具原住民身分,為標得信義鄉公所發包且限定原住民擔任負責人之廠商始得投標之工程,被告洪炳煌乃徵得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伍香蘭同意,於96年3月12日,在南投縣集集鎮○○街00巷0 號1樓被告廖鈞伃住處成立被告賀揚企業社,由被告伍香蘭擔任負責人,俾被告洪炳煌、廖鈞伃借用被告賀揚企業社之牌照,用以投標信義鄉公所發包且限定原住民廠商始得投標之工程。

嗣於97年11月間,被告洪炳煌、廖鈞伃共同借用被告賀揚企業社之牌照投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並於97年12月2日該計畫採購案開標時,以報價346萬元最低,且在底價377萬9,999元以內而得標。

因認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嫌;

被告伍香蘭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嫌;

被告賀揚企業社則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炳煌、廖鈞伃、伍香蘭、賀揚企業社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伍香蘭之自白、證人張國興之證述,及卷附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賀揚企業社投標資料、信義鄉公所開標紀錄、決標公告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㈠被告廖鈞伃於96年3 月12日成立被告賀揚企業社時,經由被告洪炳煌之協助,覓得具有布農族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伍香蘭擔任被告賀揚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俾將來得以投標限定原住民擔任負責人之廠商始得投標之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洪炳煌、廖鈞伃供承在卷,被告洪炳煌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我與張國興及其妻伍香蘭是相鄰、朋友關係,我跟張國興提及擔任賀揚企業社負責人的事,那是因為章惠珊想要找個原住民廠商,要我幫忙介紹一位原住民,因為公司要成立需要原住民當負責人,我就去問張國興,張國興同意,所以我就介紹章惠珊與張國興他們二人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

被告廖鈞伃於本院審理時供證:透過洪炳煌介紹後,我就直接與伍香蘭接洽,當時是大家坐在一起,就互相介紹認識這樣,洪炳煌有說我是從事營造,有機會大家可以一起工作,有跟洪炳煌大約提一下要由伍香蘭擔任賀揚企業社的負責人,請洪炳煌幫我介紹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14頁)。

核與證人即伍香蘭之夫張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惠珊在洪炳煌介紹認識的當天,就有提出要成立公司,並請我太太擔任負責人的事情,當時洪炳煌有介紹我與惠珊認識,所以我就跟洪炳煌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不要這樣害我,我有向洪炳煌及惠珊兩個人表示公司要報帳,不要害到我,我只是要爭取原住民的工作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4頁)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民國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88年間「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依該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自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

換言之,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13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之預算總額為381萬7,607元,業如前述,已逾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所定公告金額100 萬元,應不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前段,限制投標資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之規定,從而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並未限定具有原住民廠商資格者始得投標,至為明確,此從該計畫採購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上註明「資格:凡經中華民國政府立案登記合格之公司行號,領有事業登記證、無不良紀錄者」等語,亦足認定,此有該招標公告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242 頁)。

是以,被告廖鈞伃所經營之被告賀揚企業社本即有資格參加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之投標,亦即其符合本案投標資格,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被告伍香蘭之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且被告廖鈞伃除自行參與投標外,並未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陪標,而製造競爭投標之假象,因之亦無使政府採購法比價制度無法落實之虞,是被告洪炳煌、廖鈞伃、伍香蘭、賀揚企業社此部分所為均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炳煌、廖鈞伃、伍香蘭、賀揚企業社就此部分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就被告伍香蘭、賀揚企業社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告洪炳煌、廖鈞伃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102年1 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  工程名稱  │  預算金額  │開標日期│    底價    │  決標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桐林社區綠美│ 13萬4,369元│ 94.11.8│   13萬725元│      13萬元│
│  │化工程      │            │        │            │            │
├─┼──────┼──────┼────┼──────┼──────┤
│2 │神木社區綠美│ 30萬4,892元│ 94.12.5│ 30萬2,000元│      30萬元│
│  │化工程      │            │        │            │            │
├─┼──────┼──────┼────┼──────┼──────┤
│3 │望美村灌溉蓄│   23萬500元│ 95.1.20│      22萬元│ 20萬9,000元│
│  │水池工程    │            │        │            │            │
├─┼──────┼──────┼────┼──────┼──────┤
│4 │明德村三部三│ 68萬3,000元│ 95.1.17│ 67萬5,000元│      67萬元│
│  │層道路復建工│            │        │            │            │
│  │程          │            │        │            │            │
├─┼──────┼──────┼────┼──────┼──────┤
│5 │明德村簡易自│ 15萬4,900元│ 95.4.18│      15萬元│      15萬元│
│  │來水修復改善│            │        │            │            │
│  │工程等2件   │            │        │            │            │
├─┼──────┼──────┼────┼──────┼──────┤
│6 │地利村集會所│ 18萬5,500元│94.11.25│ 17萬3,000元│ 17萬2,000元│
│  │修建工程    │            │        │            │            │
├─┼──────┼──────┼────┼──────┼──────┤
│7 │神木村一鄰農│ 12萬7,084元│ 95.4.11│ 12萬6,500元│ 12萬5,000元│
│  │路路面改善工│            │        │            │            │
│  │程          │            │        │            │            │
├─┼──────┼──────┼────┼──────┼──────┤
│8 │潭南村安文農│   82萬800元│  95.6.8│ 80萬5,900元│ 80萬3,500元│
│  │路搶修工程  │            │        │            │            │
└─┴──────┴──────┴────┴──────┴──────┘
附表二:
┌─┬────┬─────┬─────┬─────┬─────┬─────┬─────┬─────┐
│編│外勤人員│97年12月  │98年1月   │98年2月   │98年3月   │98年4月   │98年5月   │98年6、7月│
│號│姓名    │金額(新臺│金額(新臺│金額(新臺│金額(新臺│金額(新臺│金額(新臺│金額(新臺│
│  │        │幣;元)   │幣;元)  │幣;元)  │幣;元)  │幣;元)  │幣;元)  │幣;元)  │
├─┼─┬──┼─────┼─────┼─────┼─────┼─────┼─────┼─────┤
│ 1│司│核銷│  1萬6,30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2萬3,544│
│  │玲├──┼─────┼─────┼─────┼─────┼─────┼─────┼─────┤
│  │花│實發│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0│
├─┼─┼──┼─────┼─────┼─────┼─────┼─────┼─────┼─────┤
│ 2│梁│核銷│  1萬6,30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2萬3,544│
│  │梅├──┼─────┼─────┼─────┼─────┼─────┼─────┼─────┤
│  │花│實發│         0│  1萬5,000│  1萬5,000│     8,000│     8,000│     8,000│     8,000│
├─┼─┼──┼─────┼─────┼─────┼─────┼─────┼─────┼─────┤
│ 3│李│核銷│  1萬6,300│  1萬9,920│  1萬9,920│        │        │        │        │
│  │寶├──┼─────┼─────┼─────┼─────┼─────┼─────┼─────┤
│  │珠│實發│     8,000│     8,000│         0│        │        │        │        │
├─┼─┼──┼─────┼─────┼─────┼─────┼─────┼─────┼─────┤
│ 4│王│核銷│  1萬6,30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2萬3,544│
│  │欣├──┼─────┼─────┼─────┼─────┼─────┼─────┼─────┤
│  │潔│實發│         0│  1萬5,000│  1萬5,000│     8,000│     8,000│     8,000│     8,000│
├─┼─┼──┼─────┼─────┼─────┼─────┼─────┼─────┼─────┤
│ 5│呂│核銷│  1萬6,30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2萬3,544│
│  │  ├──┼─────┼─────┼─────┼─────┼─────┼─────┼─────┤
│  │布│實發│     8,000│     8,000│     8,000│     7,000│     6,000│     5,000│     4,000│
├─┼─┼──┼─────┼─────┼─────┼─────┼─────┼─────┼─────┤
│ 6│張│核銷│  1萬6,30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2萬3,544│
│  │國├──┼─────┼─────┼─────┼─────┼─────┼─────┼─────┤
│  │興│實發│  1萬7,000│  1萬7,000│  1萬7,000│  1萬7,000│  1萬7,000│  1萬7,000│  1萬9,000│
├─┼─┼──┼─────┼─────┼─────┼─────┼─────┼─────┼─────┤
│ 7│伍│核銷│  1萬6,30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2萬3,544│
│  │慧├──┼─────┼─────┼─────┼─────┼─────┼─────┼─────┤
│  │雯│實發│  1萬7,280│  1萬7,280│  1萬7,280│  1萬7,280│  1萬7,280│  1萬7,280│  1萬8,280│
├─┼─┼──┼─────┼─────┼─────┼─────┼─────┼─────┼─────┤
│ 8│伍│核銷│  1萬6,30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2萬3,544│
│  │麗├──┼─────┼─────┼─────┼─────┼─────┼─────┼─────┤
│  │霜│實發│  1萬7,000│  1萬7,000│  1萬7,000│  1萬7,000│  1萬7,000│  1萬7,000│  1萬8,000│
├─┼─┼──┼─────┼─────┼─────┼─────┼─────┼─────┼─────┤
│ 9│幸│核銷│  1萬6,30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2萬3,544│
│  │源├──┼─────┼─────┼─────┼─────┼─────┼─────┼─────┤
│  │豐│實發│  1萬6,000│  1萬6,000│  1萬6,000│  1萬6,000│  1萬6,000│  1萬6,000│  1萬6,000│
├─┼─┼──┼─────┼─────┼─────┼─────┼─────┼─────┼─────┤
│10│全│核銷│  1萬6,30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2萬3,544│
│  │來├──┼─────┼─────┼─────┼─────┼─────┼─────┼─────┤
│  │明│實發│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0  │
├─┼─┼──┼─────┼─────┼─────┼─────┼─────┼─────┼─────┤
│11│米│核銷│  1萬6,30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2萬3,544│
│  │田├──┼─────┼─────┼─────┼─────┼─────┼─────┼─────┤
│  │秀│實發│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  │美│    │          │          │          │          │          │          │          │
├─┼─┼──┼─────┼─────┼─────┼─────┼─────┼─────┼─────┤
│12│谷│核銷│  1萬6,30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2萬3,544│
│  │金├──┼─────┼─────┼─────┼─────┼─────┼─────┼─────┤
│  │定│實發│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
│13│松│核銷│  1萬6,30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    │
│  │東├──┼─────┼─────┼─────┼─────┼─────┼─────┼─────┤
│  │光│實發│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    │
├─┼─┼──┼─────┼─────┼─────┼─────┼─────┼─────┼─────┤
│14│幸│核銷│  1萬6,30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2萬3,544│
│  │梅├──┼─────┼─────┼─────┼─────┼─────┼─────┼─────┤
│  │花│實發│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
│15│金│核銷│  1萬6,30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2萬3,544│
│  │文├──┼─────┼─────┼─────┼─────┼─────┼─────┼─────┤
│  │學│實發│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0│
├─┼─┼──┼─────┼─────┼─────┼─────┼─────┼─────┼─────┤
│16│司│核銷│  1萬6,30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2萬3,544│
│  │仁├──┼─────┼─────┼─────┼─────┼─────┼─────┼─────┤
│  │平│實發│  1萬7,000│     8,000│     8,000│     8,000│         0│         0│         0│
├─┼─┼──┼─────┼─────┼─────┼─────┼─────┼─────┼─────┤
│17│梁│核銷│        │        │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2萬3,544│
│  │司├──┼─────┼─────┼─────┼─────┼─────┼─────┼─────┤
│  │金│實發│        │        │     8,000│     8,000│     8,000│     8,000│         0│
│  │葉│    │          │          │          │          │          │          │          │
├─┼─┼──┼─────┼─────┼─────┼─────┼─────┼─────┼─────┤
│18│金│核銷│        │        │        │  1萬9,920│  1萬9,920│  1萬9,920│        │
│  │立├──┼─────┼─────┼─────┼─────┼─────┼─────┼─────┤
│  │春│實發│        │        │        │  1萬5,000│  1萬5,000│         0│        │
├─┼─┼──┼─────┼─────┼─────┼─────┼─────┼─────┼─────┤
│19│金│核銷│        │        │        │        │        │        │  2萬3,544│
│  │惠├──┼─────┼─────┼─────┼─────┼─────┼─────┼─────┤
│  │美│實發│        │        │        │        │        │     8,000│     8,000│
├─┼─┼──┼─────┼─────┼─────┼─────┼─────┼─────┼─────┤
│20│金│核銷│        │        │        │        │        │        │  2萬3,544│
│  │月├──┼─────┼─────┼─────┼─────┼─────┼─────┼─────┤
│  │里│實發│        │        │        │        │        │        │    11,000│
├─┼─┼──┼─────┼─────┼─────┼─────┼─────┼─────┼─────┤
│21│史│核銷│  1萬6,300│  1萬9,920│        │        │        │        │        │
│  │偉├──┼─────┼─────┼─────┼─────┼─────┼─────┼─────┤
│  │忠│實發│  1萬6,300│  1萬9,920│        │        │        │        │        │
├─┴─┴──┼─────┼─────┼─────┼─────┼─────┼─────┼─────┤
│  合   計   │      17人│      17人│      17人│      17人│      17人│      17人│      17人│
├──────┼─────┼─────┼─────┼─────┼─────┼─────┼─────┤
│  核銷總額  │ 27萬7,100│ 33萬8,640│ 33萬8,640│ 33萬8,640│ 33萬8,640│ 33萬8,640│ 40萬0,248│
├──────┼─────┼─────┼─────┼─────┼─────┼─────┼─────┤
│領取支票時間│   98.2.19│    98.3.9│   98.3.24│   98.4.10│   98.5.20│   98.6.17│    98.7.9│
├──────┼─────┼─────┼─────┼─────┼─────┼─────┼─────┤
│  實發總額  │ 22萬5,200│ 24萬6,200│ 22萬6,280│ 22萬6,280│ 21萬7,280│ 20萬9,280│ 15萬5,280│
├──────┼─────┼─────┼─────┼─────┼─────┼─────┼─────┤
│  詐取金額  │  5萬1,900│  9萬2,440│ 11萬2,360│ 11萬2,360│ 12萬1,360│ 12萬9,360│ 24萬4,968│
├──────┴─────┴─────┴─────┴─────┴─────┴─────┴─────┤
│                                                                       詐取金額合計:86萬4,7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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