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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仰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仰宣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貳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林仰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卷內證人林峻儀、曾家瑋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與本案待傳之證人間有串偽之虞,另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前揭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5月2 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01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同年8月31 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林仰宣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證人林峻儀、曾家瑋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再參酌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事由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世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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