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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霞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玉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路000 號1 樓辦公室,竊取劉槰誔所保管其子劉裕晢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據號碼CM0000000 號、蓋妥劉裕晢支票印鑑之空白支票1 張,得手後,未經權利人之同意,擅自在該空白支票上之面額欄內填載「伍拾萬元整」,及到期日欄內記載「99年6 月30日」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持前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張麗瑛調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玉霞涉犯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槰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張麗瑛於警詢中之證述、上揭支票影本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張麗瑛借款50萬元,並交付上揭支票供擔保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並偽造上揭支票之行為,辯稱伊向劉槰誔借支票,劉槰誔交付1 張已在發票人處蓋好章之支票與伊,伊自行在該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及到期日,持之向張麗瑛借款等語,經查:㈠被告向張麗瑛借款50萬元,並交付「支票號碼為:CM0000000 號、發票人為:劉育晢、票面金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99年6 月30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裡坑分行」之支票1 張與張麗瑛作為借款50萬元之擔保,該支票發票人欄上之印文係屬真正,並非被告偽造;
該支票上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之文字記載係被告所書寫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劉槰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張麗瑛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4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42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並有支票影本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泰人壽」)98年8 月31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72 頁),堪認屬實。
㈡證人劉槰誔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借住伊房屋,而該房屋1 樓即為伊辦公處所,該處置有以伊兒子劉育晢名義開設、供伊使用之支票簿,被告持之擔保其向張麗瑛借款債務之上揭支票,即為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進入伊辦公處所竊取並盜蓋印章而取得等語(參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應該知道伊將支票簿放在辦公室抽屜。
伊曾數次借支票與被告,過程均為伊在支票上蓋妥印章,並親自書寫被告決定之票面金額後,再交與被告,僅有2 次因伊較忙碌,故由被告填寫票面金額。
伊不可能同意被告開立上揭面額為50萬元如此鉅額之支票,故上揭支票應係被告竊取,該支票發票人欄之「劉育晢」印文應該是伊蓋的,但面額、到期日均非伊書寫等語(參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
於審理中證稱99年1 月至6 月間,被告住在伊辦公室旁房間內,辦公室抽屜(未上鎖)內置有以伊兒子劉育晢名義開立帳戶、供伊使用之支票簿及劉育晢之印鑑章,被告持之作為張麗瑛借款擔保之上揭支票,伊並未同意借給被告使用,因金額太大,不可能借被告。
被告係「國泰人壽」業務,因公司要求被告用客票繳應收取之保費,故曾向伊借7 、8 次支票用,過程通常為被告告訴伊欲開立之票面金額,伊在被告面前當場用印、填寫票面金額後,再將支票交給被告,僅有2 次因被告不及算出確切金額,因此伊將在發票人欄蓋妥印鑑章之支票交與被告,讓其自行填寫票面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8 頁),可見劉槰誔證述其曾數次借以其兒子劉育晢名義開戶、供其使用之支票與被告,供被告以客票向任職之「國泰人壽」繳向保戶收取之保費,但該些支票多係其親自在支票發票人欄蓋妥劉育晢之印鑑章,並填畢票面金額後再交給被告,僅有2 次係由被告填寫票面金額。
而被告向張麗瑛借款持之作為債務擔保之上揭支票,應係被告在其辦公室竊得,並擅自在該支票之金額欄、發票日期欄分別填寫50萬元、99年6 月30日等文字,並非其借與被告之支票,因50萬元金額過於龐大,不可能借給被告等情。
㈢而被告於99年1 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止,曾7 次持劉槰誔所出借、以其子劉育晢名義開立之支票(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繳納「國泰人壽」保互保費等情,有「國泰人壽」票據繳費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
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該7 紙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與劉槰誔辨識後,劉槰誔證稱「發票日期為:99年1 月24日、票面金額為:27,413元」之支票,票面金額係伊書寫、發票日期非伊所寫;
「發票日期為:99年1 月25日、票面金額為:27,406元」、「發票日期為:99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為:36,557元」、「發票日期為:99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為:62,387元」等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均非伊所寫;
「發票日期為:99年2 月18日、票面金額為:28,914元」、「發票日期為:99年3 月12日、票面金額為:80,321元」、「發票日期為:99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為:22,415元」等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均係伊所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足見劉槰誔曾有3 次讓被告自行填寫支票票面金額、1 次讓被告自行填寫支票發票日期之行為,可知劉槰誔提供被告相當空間,以便其彈性運用支票,始有可能讓被告自行書寫表彰支票交易價值之票面金額或表彰信用性質之發票日期。
㈣劉槰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尚有若干衝突之處,難以遽然全盤採信其證述:⒈就上揭支票發票人欄「劉育晢」之印文,係何人使用劉育晢印章所蓋一節,劉槰誔於警詢時證述係被告盜用劉育晢印鑑章所蓋等語(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於100 年7 月4日偵查中證稱伊不確定是否伊事先蓋好的等語(參見偵卷第46頁);
於100 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述應該是伊蓋好的等語(參見偵卷第52頁);
於審理時證稱應該是伊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後又改稱不確定是否伊親自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可見劉槰誔於警詢時稱係被告所盜蓋,於偵查中則先稱不確定是否其所蓋製,後又改稱是其事先蓋好,於審理中先稱是其之前蓋好的,後又稱不確定是否其親自蓋的等情,則劉槰誔就上開支票發票人欄「劉育晢」之印文,究係被告盜蓋或其親自所蓋,前後證述不一,不知何情節係屬可採。
⒉劉槰誔於100 年7 月4 日偵查時證稱伊會事先把支票之印鑑章蓋好備用等語(參見偵卷第47頁);
於100 年10月14日則證稱沒有將空白支票之印鑑章先蓋好備用情形等語(參見偵卷第52頁);
於審理時證稱伊不會在未使用之支票上事先蓋好印鑑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知劉槰誔於第1次偵訊中先證稱會事先在空白支票上蓋妥印鑑章,於第2 次偵訊及審理時則均稱無事先在空白支票上蓋妥印鑑章之習慣,則劉槰誔就其個人使用支票之習慣,證述情節前後不符。
⒊就被告2 次自行填寫票面金額之數目,劉槰誔於偵查中證述分別為2 萬多元、3 萬多元等語(參見偵卷第52頁);
於審理中則證稱分別為1 萬多元、8 千多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顯見劉槰誔所證述被告2 次自行填寫票面金額之數目相異。
⒋劉槰誔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僅有2 次讓被告自行書寫票面金額之情形。
惟經本院提示其出借與被告之支票影本7 紙供其辨識後,得知劉槰誔有3 次讓被告自行填寫支票票面金額、1 次讓被告自行填寫支票發票日期之行為,顯見劉槰誔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此部分證述情節,並非與事實完全相符。
⒌而劉槰誔就上揭支票發票人欄「劉育晢」之印文係何人所蓋、有無事先在空白支票上蓋妥印鑑章之習慣、被告自行填寫票面金額之數目、被告有幾次自行書寫票面金額行為等情節,或先後證述互異,或與事實不符,顯見劉槰誔未能充分掌握、記憶與被告間支票借用情形、細節。
故其上揭證述被告竊盜並偽造支票情節,是否全然可信,尚非無疑。
㈤復觀證人張麗瑛於警詢時證稱99年4 、5 月間,被告以劉槰誔需錢周轉名義,向伊借款50萬元,伊遂以保單質借方式貸款50萬元借與被告,被告並交付上揭支票與伊供擔保。
嗣於99年6 月30日持上揭支票請劉槰誔幫忙尋找被告行蹤,解決借貸糾紛等語(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幾次拿票據向伊借款情形,理由都是要付保費,金額約在8 萬、10萬左右。
本件被告聲稱係幫劉槰誔借錢,伊遂於98年8 月31日以保單質借方式,向「國泰人壽」貸款50萬元借與被告,被告有交付1 張發票人為劉育晢之支票與伊作為擔保,嗣該張支票即將到期,伊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請伊不要將該張支票軋入帳戶後,又拿1 張支票(即上揭支票)與伊換回第1 張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2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而張麗瑛確曾於98年8 月31日向「國泰人壽」以保單質借方式貸款50萬元,有「國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1 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72 頁),顯見張麗瑛於98年8 月31日左右交付50萬元現金與被告,被告先交付1 張發票人為劉育晢之支票與張麗瑛作為借款50萬元之擔保,待該紙支票到期後,再以上揭支票換回第1張支票,惟遲至上揭支票到期(即99年6 月30日),被告仍未能償還款項,張麗瑛遂於99年6 月30日告知劉槰誔被告持上揭支票借款等情,據此可見被告前後曾持2 張發票人為劉育晢之支票與張麗瑛作為擔保。
是被告既曾前後持2 張發票人為劉育晢之支票向張麗瑛借款,則其第1 張支票從何而來,尚有可疑,若該張支票係向劉槰誔合法借得,即難逕認被告所持上揭支票有何偽造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劉槰誔給予被告彈性空間以供運用支票,且其所證述與被告間支票借用情形、細節,前後證述互異,且並非與事實完全相符,則劉槰誔所證述與被告支票借用情形是否全然可採,非無疑義。
再者被告持以擔保張麗瑛50萬元借款之第1 張支票從何而來,究係劉槰誔出借,抑或被告另有偽造支票行為,亦無從知悉,故實難據劉槰誔上揭證述即認被告係以竊取方式獲得上揭支票,並在支票上書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而偽造該支票。
㈦又劉槰誔固稱因金額甚鉅,不可能借50萬元面額支票與被告等語,惟應辨明者係被告上揭支票用途並非用於繳款,而係用於擔保,故劉槰誔「甚有可能」不需要因開立該張支票,而必須現實給付50萬元之現金,況且依被告與劉槰誔所稱先前支票借用情況,被告亦無跳票情事,本案被告無法償還債務情形應係第1 次發生,故上揭支票甚有可能係劉槰誔基於擔保目的而出借與被告。
惟因距劉槰誔交付第1 張支票與被告之時間已久(即98年8 月間),又劉槰誔對與被告間支票借用情形未能完全掌握,已如上述,劉槰誔因而忘卻曾借與被告支票以供擔保情事,亦非無可能。
㈧證人劉槰誔於審理中又證稱被告自行填寫1 張支票之金額,事後告訴伊金額約為8 千多元,但伊事後確認未發現該張支票有軋入帳戶,但伊不能確認這張支票是否即為上揭支票,亦不知上揭支票是伊親自交給被告,抑或被告拿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據此足見劉槰誔自身亦無法確認被告究竟是如何取得上揭支票,自難認上揭支票係被告以竊取方式取得。
㈨證人劉槰誔於審理中證稱伊在99年10月間才知上揭支票存在,於警詢稱「直到有水里人(即張麗瑛)於99年6 月30日左右要瞭解這張支票來源,請我協助向被告支付票款50萬元整」係指支票到期日(為發票日期之誤)為99年6 月30日,張麗瑛找伊後,伊就立即報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可見劉槰誔稱知悉該支票存在日期為99年10月間。
惟張麗瑛稱於99年6 月30日去找劉槰誔一情,已如上述,據此足知張麗瑛與劉槰誔就張麗瑛何時去找劉槰誔一事,2人證述情節衝突。
然考量張麗瑛於98年8 月31日左右即出借50萬元與被告,被告於第1 張支票到期時,已未能如期償還借款,而持上揭支票換票,然上揭支票屆至發票日期時,被告亦未能如期償還,張麗瑛又未能找到被告,遂去找劉槰誔,因50萬元非屬小筆款項,被告又曾延展還款期限,在上揭支票發票日期屆至後,又避不見面,衡情張麗瑛在此情境下,當無久拖4 個月之久靜候被告出現之可能,反會立即去尋找其認知中向其借款之人劉槰誔,以解決該筆借貸糾紛,故應認張麗瑛於警詢時證述99年6 月30日去找劉槰誔等語應較為可採。
而劉槰誔既於99年6 月30日即知悉上揭支票存在,為何靜候4 個月始前往報警,此亦耐人尋味,實無法排除劉槰誔主觀上是否因懷疑該張支票是否為其出借與被告,因而遲遲不願報警此因素,故上揭支票是否被告偽造,亦屬可疑。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許玉霞所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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