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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三編號6 主文欄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應與楊亞聖連帶沒收之」,更正為「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應與楊亞聖連帶沒收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之附表三編號6 主文欄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應與楊亞聖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金額部分,明顯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應與楊亞聖連帶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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