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訴,687,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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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炘
選任辯護人 陳 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簡金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炘無罪。

簡金龍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明炘開設「源長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源長公司」),被告簡金龍則負責為「源長公司」辦理車輛監理業務。

被告簡金龍因為「源長公司」辦理車輛監理業務,知悉「源長公司」於民國86年間遺失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A 車),緣被告簡金龍於90年8 月2 日前某不詳時間,行經臺中市文心南路時,因見1 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下稱B 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管,竟萌生竊取B 車後,將B 車引擎號碼變造成A 車引號碼(即6D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引擎號碼)後,再對外偽稱B 車乃尋獲之A 車以資謀利之意。

謀議既定,被告簡金龍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以不知何人所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旋開B 車電門後,竊取B 車得逞,得手後復以不詳工具磨平B 車原有之引擎號碼,再將系爭引擎號碼打印在B 車引擎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B 車改造成具有A 車外觀,而以A 車身分示人(下稱該具有A 車外觀之B 車為「系爭車輛」)。

然因其欲向警察機關報案尋獲「系爭車輛」及向車輛監理機關申請註銷及換發車牌均須A 車車主即「源長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始得為之,被告簡金龍乃將上情告知被告曾明炘,並與被告曾明炘謀議,先由被告曾明炘提供「源長公司」相關資料給被告簡金龍,再由被告簡金龍前往辦理「系爭車輛」尋獲程序,待「系爭車輛」尋獲程序辦理完成後,再由被告簡金龍轉賣系爭車輛,二人即可朋分獲利。

被告曾明炘允諾後,即與被告簡金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金龍以不知情之陳益川之名義,先向具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偽稱「源長公司」已尋獲先前遺失之A 車,待領回「系爭車輛」後,再由被告曾明炘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函、車輛尋獲辦理註銷重領應檢附尋獲證明及「源長公司」大小章給被告簡金龍,由被告簡金龍再委由不知情之陳益川於90年8 月2 日持前開「源長公司」之物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申請註銷A 車原車牌(即車牌號碼00-000號)以換發新車牌,致南投監理站受理之公務員以為打印有系爭引擎號碼(即原A 車登記引擎號碼)之系爭車輛即為被尋獲之A 車,而依其申請換發新車牌(即車牌號碼000-00號)給「系爭車輛」,並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將「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不實登載為系爭引擎號碼(即A 車原登記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監理站對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復由被告曾明炘、簡金龍將上開「源長公司」之相關資料交付與不知情之陳益川,由不知情之陳益川於91年3 月25日再度向南投監理站申請註銷上開新車牌(即車牌號碼000-00號),以換發新車牌,致南投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再次以為打印有系爭引擎號碼(即原A 車登記之引擎號碼)之「系爭車輛」即為被尋獲之A 車,而依其申請換發新車牌(即車牌號碼000-00號)給「系爭車輛」,並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將「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不實登載為系爭引擎號碼(即A 車原登記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監理站對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被告簡金龍即將懸掛新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之「系爭車輛」出售與不知情之廖義平,所得款項則由被告簡金龍、曾明炘朋分獲利。

因認被告簡金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簡金龍、曾明炘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曾明炘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明炘涉犯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簡金龍於偵查中證稱:伊基於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竊取B 車後,以工具磨去B 車原有引擎號碼,復在其上打印A 車引擎號碼後,向警局謊報尋獲A 車,並於具領「系爭車輛」後告知被告曾明炘車輛引擎號碼變更一事,其後伊委由陳益川變更「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982-QH號車牌,並轉賣與廖義平,得款金額均歸曾明炘所有等語,且經檢察官會同鑑定人林建幸勘驗「系爭車輛」結果,發現「系爭車輛」引擎號碼上確有黑色噴漆,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金龍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且「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確蓋有「源長公司」及「曾明炘」印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源長公司」大小章印鑑各1 紙在卷可參,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 年5 月2 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應備證件1.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及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函,2.車輛失竊報案證明,為電腦已有註記,得免具報案證明辦理,3.車輛尋獲辦理註銷重領應檢附尋獲證明,4.印章(非印鑑)」等語,堪信辦理車輛尋獲、註銷重領及補發登記書,均應備妥印章(非印鑑)始得辦理,而衡情公司大小章為公司之重要證明,豈有隨意交由他人使用之可能,既然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有「源長公司」大小章,被告曾明炘自不能諉為不知,堪信被告曾明炘對於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確有參與等語,為其論證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曾明炘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其辯稱:依我國法律規定,營業車輛應登記在「公司」之名下,本件A 車雖為車主張志成貸款購買,但靠行在「源長公司」旗下,張志成雖為A 車實質上所有權人,但「源長公司」為A車之名義上所有權人。

A 車形式上雖係由「源長公司」繳納貸款,但實際上仍由實質上所有權人張志成所繳納。

嗣A 車在87年9 月遺失後,伊即與張志成及租賃公司就A 車貸款事宜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由「源長公司」為張志成繳納A 車剩餘貸款,而張志成則將其妻子名下房屋過戶給伊,並由伊一併繳納該房屋剩餘貸款,伊因為要繳納A 車及該房屋之貸款,且A 車並未保失竊險,未能獲得失竊保險金,故伊也因為A 車失竊一事負擔損失。

A 車遺失後,伊都不知道有共同被告簡金龍找到「系爭車輛」,更不知道簡金龍變造引擎號碼之事。

又依規定,每家貨運公司依其資本額,旗下可有一定數量之營業大貨車,而政策為鼓勵貨運公司汰舊換新,乃規定貨運公司得以與登記車籍同型之營業大貨車來作替補、更換,而本件A 車雖已失竊,但其車籍還在,仍可由其他同型貨車替補,因簡金龍當時說有其他貨車想要到公司靠行,因當時A 車車籍還在「源長公司」,伊公司才會提供簡金龍相關過戶文件、印章以資辦理相關監理登記,因為簡金龍是業務員,負責幫忙伊公司辦理監理站相關業務,公司貨車若需要檢驗、補照等,均由其負責辦理,公司會將大小章交給其使用,只是要辦理其他車輛之靠行,伊根本不知道共同被告尋獲A 車之事,是在張志成於99年間拿車輛尋獲證找伊時,伊才知道,伊也不認識廖義平,沒有從簡金龍那裡分得廖義平買「系爭車輛」的錢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明炘為「源長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簡金龍則負責該公司監理業務,該公司靠行大貨車A 車在前述時間遺失,其後共同被告簡金龍竊得B 車後,以不詳工具磨去B 車引擎號碼,並在其上打印A 車引擎號碼後,謊報尋獲A 車,復委由陳益川向南投監理站申請註銷原車牌以換發新車牌,致南投監理站受理之公務員以為「系爭車輛」即為A 車,而換發前述新車牌,並將「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不實登載為系爭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監理站對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被告簡金龍將上開相關資料交付與陳益川,由陳益川再度向南投監理站申請註銷上開車牌,以換發新車牌,致南投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再次以為打印有系爭引擎號碼之B車即為被尋獲之A 車,而依其申請換發前述新車牌給B 車,並將B 車之引擎號碼不實登載為系爭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監理站對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被告簡金龍即將懸掛新車牌之B 車出售與不知情之廖義平等情,業據證人張志成、蔡景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金龍、證人陳益川、廖義平、賴秀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偵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8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偵卷二第57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97頁至第100 頁),並有刑案照片4 張、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輛尋獲證明、車款單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4596 號民事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南投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輛遺失(尋獲)證明單各1 紙、刑案照片6 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 份、刑案照片2 張、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1 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12月30日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 年5 月2 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南投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3 日(100 )中車服發字第10034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3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00 年5 月31日100 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0 年6 月2 日彰六信代字第759 號函暨檢送臨時對帳單、帳卡檔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00 年6 月7 日投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客戶明細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100 年6 月7 日100 草他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0 年6 月10日彰草字第12290 號函暨檢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30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30日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00 年6 月27日100 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中寮鄉農會100 年7 月8 日中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100 年7 月6日中內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資料、「源長公司」印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分期申請批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 2年1 月23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 年3 月4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偵查隊交辦單、查(尋)獲汽機車失竊案件處理程序、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2 年1 月28日一南投字第00006 號函暨檢送「源長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及交易傳票影本、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102 年2 月8 日102 草地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憑條(代傳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 年3 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54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9頁、第100 頁、第123 頁、第129 頁至第136 頁;

偵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第9 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7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121 頁至第127 頁;

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47 頁至第178 頁、第213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先予說明。

㈡稽諸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確實蓋有「源長公司」大小章,經核與「源長公司」所提供「源長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4頁),該登記書上所蓋之「源長公司」大小章固然確係「源長公司」大小章無訛,公訴意旨認公司大小章為公司之重要證明,不可能隨意交由他人使用,既然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有「源長公司」大小章,被告曾明炘自不能諉為不知,堪信被告曾明炘對於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確有參與等語,固非無據。

然「源長公司」為一貨運公司,已如前述,而依據公路法第37條、第40條之2第1項前段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規定,經營公路汽車貨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汽車貨運業應具備全新貨車20輛以上,;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

據上,顯見貨運公司為因應公路法、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規定,確需經常辦理申請、繳銷牌照、替補等監理業務屬實,而被告曾明炘為公司負責人,衡情亦不可能事必躬親,對於公司業務範圍內之監理業務事項,交由其所信任之專人專責辦理亦屬合理,是其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共同被告簡金龍以資辦理監理事務,自當合於常情。

況共同被告簡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坦承犯行,並供稱:「源長公司」丟掉A 車,伊後來偷了同型的B 車,將該車的引擎號碼變造成跟A 車一樣,去派出所辦理尋獲,因警員核對B 車引擎號碼與A 車一致,才開具尋獲證明單給伊,伊就持「源長公司」印章領回車輛,因為伊代辦「源長公司」監理業務,所以有「源長公司」大小章領回「系爭車輛」,之後就將相關資料交給陳益川,委託他去監理所辦理重新領牌,伊重新領牌的目的就是要將「系爭車輛」合法買賣,伊當時有告訴「源長公司」小姐A 車尋獲之事,小姐就說交給伊辦理,重新領牌之後,陳益川說他有朋友要買「系爭車輛」,就將「系爭車輛」賣給陳益川仲介的買家廖義平,實際成交金額連同另1 部車輛向貸款公司貸款150 萬元,匯入「源長公司」,當時因為伊曾經向「源長公司」借票,就用這款項抵掉借款,,所以伊都沒有拿到現金。

伊是騙被告曾明炘說已經尋回伊他之前遺失的A 車,並且幫他找到買主,將車輛賣掉,所以被告曾明炘一直以為「系爭車輛」與A車是同1 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均與前述㈠所示之書證若合符節,益徵被告曾明炘前揭所辯:伊對於共同被告簡金龍前開竊盜、偽造文書、使公訴原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不知情,是因為共同被告簡金龍當時說有其他貨車想要到公司靠行,因當時A 車車籍還在「源長公司」,伊公司才會提供相關過戶文件、大小章等給簡金龍以資辦理相關監理登記,但未曾獲得「系爭車輛」價金,伊是經由張志成告知後始知悉A 車已尋獲一事等語,尚非無據,自應堪採信。

四、綜合上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曾明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無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述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叁、簡金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於100 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14日投檢茂莊99偵4702字第23803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簡金龍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02 年5 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6 日投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堪以認定,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合議庭就被告簡金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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