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交易,105,2012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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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敦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敦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敦仁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1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草屯鎮○○路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 杯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駛車牌號碼LII-09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街162 號6 樓住處,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途經草屯鎮○○路1002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不慎與林麗珍所騎駛沿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NVY-686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林麗珍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右手肘挫傷及擦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麗珍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當場對李敦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敦仁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22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3至14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6 張附卷(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2頁、第24頁、第27至29頁)。

㈣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不顧公眾安危而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輛,嗣因而肇事,且於發生事故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0毫克,已如前述;

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查獲、測試或訊問筆錄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且測試前有明顯酒味及酒容等情狀,綜合以上說明與具體狀況,復佐以因而肇事乙情以觀,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敦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⑵於酒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仍騎駛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⑶確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林麗珍受有上述身體傷害情形;

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101 年8 月14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0436號調解筆錄1 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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