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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瑞峰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203-SH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6 時30分許行經中正路與博愛路口欲左轉博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閃避、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時間適有林坤地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途經上揭路口,張瑞峰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林坤地所騎乘上開腳踏車發生擦撞,林坤地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左臉頰挫傷及左胸壁挫傷併第5 、6 、7 肋骨骨折之普通傷害。
二、因林坤地於101 年2 月8 日死亡,遂由其姐林秀英、妹林秀鳳、外甥鄧國郎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瑞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參見本院卷第19、32頁)。
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病歷(以上均影本)各1 份及照片8 幀附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72號卷第13頁、第20至22頁、第26至29頁、第92至98頁)。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附卷為憑,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形及客觀情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致與被害人林坤地所騎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瑞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⑵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疏於注意,而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情形;
⑶肇事後已給付新臺幣1, 400元醫藥費及15,000元之賠償金予被害人;
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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