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交易,130,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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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民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376-BWE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其行經至彰南路一段1029巷前時,欲左轉自彰南路一段西側穿越道路至彰南路一段東側,適有告訴人廖洪月霞騎乘車牌號碼NVT-806 號普通輕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亦沿彰南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地點,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未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規定,貿然穿越彰南路一段,因而自右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前車頭,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疑似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臂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膝挫傷、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

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逸民因過失傷害告訴人廖洪月霞,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1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並由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收文日期101 年8 月30日之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三法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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