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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霞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369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3412-ZN 號自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於12時50分許行駛至同路段365 號前停靠時,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於自小客車靠右側行駛時,自小客車右側碰撞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黃敏鈴騎乘之車牌號碼TEL-579 號輕機車左側,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膝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敏鈴告訴被告劉玉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育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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