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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薇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馬5900-ZK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 時45分許,行經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該路口閃光號誌動作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該交岔路口前遇有閃光紅燈,仍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於同一時、地,有告訴人曾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交叉路口,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因被告、告訴人各有前開疏失,致見對方駛來,煞避已然不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前側即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足踝開放性傷口、臉之挫傷併多處擦傷瘀腫、左膝擦傷、右手擦傷、左小腿撕裂傷、右眼第3 對顱神經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秀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曾立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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