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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真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素真於民國101年7月2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新南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0分許,途經該路與舊南田路無號誌之路口前,欲右轉舊南田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應注意須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轉,適有陳祐諭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王素真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輪與陳祐諭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發生擦撞,造成陳祐諭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祐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素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素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祐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日投縣○○○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駕駛車輛,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須讓直行車先行,未停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肇生本件車禍,且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騎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為肇事次因;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係輕度之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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