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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興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興邦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101 年7 月3 日18時許,在臺中市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 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接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3020-N3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南投縣仁愛鄉○○路43之1 號,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接續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其上址住處上路,欲前往埔里鎮,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途經同鎮○○路○段牛眠橋前,為警攔檢稽查,並經警對張興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興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攔查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興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本件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其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再犯同一犯行,並衡量其酒醉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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