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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水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水盛以駕駛貨櫃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577-KV號貨櫃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興和巷口時,原應注意彰南路上方電纜線之高度,是否足以供車身高度較一般車輛高之貨櫃車通行,以避免其所駕駛之貨櫃車勾到電纜線,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未確認彰南路上方電纜線高度足以供其所駕駛貨櫃車通過之情形下,即予通行,其所駕駛之貨櫃車因而勾斷上開電纜線,適後方告訴人蔡卿演騎乘車牌號碼317-JNF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一時閃避不及,遭掉落之電纜線勾到脖子,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部開放性傷口、膝挫傷、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 年8 月21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年9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受該狀,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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