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交易,97,2012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慧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慧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蔣慧星於民國100 年12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之公司內飲用鹿茸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DQ─412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南投縣(下不引縣)國姓鄉,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國姓鄉○○路672 號前之福興橋。

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雖係傍晚時分,仍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其不勝酒力,駕駛能力變差、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竟不慎撞擊對向由徐莉芸駕駛之車牌號碼6R─7139號自用小客車,除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方受損、徐莉芸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方受損外,並使徐莉芸受有頭部瘀青之傷害。

蔣慧星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到處理時,即就過失傷害部分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而其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乃經警查悉其上開公共危險犯行。

㈡案經蔣慧星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蔣慧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36頁;

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蔣慧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確因而肇事,除致上開車輛受有上述毀損之情形外,並造成被害受有頭部撞傷之傷害;

⑶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育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