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交簡上,10,2013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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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周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3 月26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育周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 年3 月26日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法律上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呂 世 文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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