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交聲,237,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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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文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文漢(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8562-GD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9 時5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與藍田街口處(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不遵守閃紅燈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乃於101 年7 月10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駕駛A 車,由藍田街下行,行經中山街路口,已減速慢行,因左側轉角處停放車輛,阻擋左側視線,無法預視左側來車,於是緩緩前進,至由駕駛座得視左側來車時,車頭已逾越道路中線,此時見一機車緊靠中山街右側行來,惟距離尚有10米左右,自忖尚有餘,欲減速剎車,因車已逾道路中線須右視右方來車,因而停駐確認右方無車後,欲復前進,然碰一聲,驚覺異物撞擊,商家驚呼車禍,始發現該機車已直接撞擊A 車車門,原舉發單位以藍田街為閃光紅燈,中山街為閃光黃燈,裁定「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經申訴表示不服,原舉發單位顯未能審酌事實,仍維持原判,本案係因駕駛人無從得知左側有無來車,謂伊不讓,不能讓人心服,且中山街行來之駕駛人,得視伊車頭出現至撞擊A 車,期間至少有5 秒以上之餘力得以處置,如按鳴喇叭或減速慢行,惟黃先生均未如此處置,請庭上公決,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第2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 年3 月6 日9 時50分許,駕駛A 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系爭違規路口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適與沿中山街由北往南直行由黃玉明騎駛車牌號碼VTW-437 號輕型機車(下稱B 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其有「不遵守閃紅燈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遂予以製單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稽。

此外復據證人即原舉發單位員警李金孔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略以:派出所先到場,再通知伊去,伊到場時,異議人的車停在路中央,而黃玉明的機車已經移動到路旁,伊在現場測繪,並到醫院製作談話紀錄。

因為依照規定異議人的行駛號誌為閃紅燈,應完全停止,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子後,再行行駛。

而依據異議人筆錄所述,他只有減速,並無完全停止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

而系爭違規路口於異議人行駛方向即藍田街由西往東方向之交岔路口右側及正前方,各設有1 支閃光紅燈之交通號誌,另黃玉明行駛方向即中山街由南往北方向之路口前方,則設有2 支閃光黃燈號誌一情,除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陳外,並據證人李金孔、證人黃玉明、證人即黃玉明搭載之乘客林秀梅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異議人行經路段應為支線道,另設有閃光黃燈號之黃玉明行經路段則為幹線道,進而基於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立法意旨,明確可知異議人駕駛A 車應禮讓黃玉明所騎駛之B 車先行,故異議人所駕駛A 車並未擁有系爭違規路口之路權至明。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黃玉明騎駛B 車所行駛之中山街為有路權之幹線道車,相對於行駛於支線道之A 車而言,B 車有先行之權利等情,已如上述,若系爭違規路口之左側確有違規停車之車輛影響視線,則異議人於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更應小心駕駛,暫停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左、右方有無來車,於通過路口時更應隨時注意幹線道之車況,做停讓之準備。

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違規路口中山街寬約10.6公尺,依異議人於101 年3 月6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中所陳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20公里,則其不須2 秒(以1 小時時速20公里計算,1 秒約可行進5.55公尺)即可通過系爭違規路口,若異議人行駛至系爭違規路口前確曾於停車線暫停且注意左右來車之車輛動態,並遵守交通標誌禮讓路權予幹線道車,當可發現B 車,不致撞及幹線道車而肇事,益證異議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禮讓有路權之幹線道車先行之可歸責事由。

再衡諸異議人行進方向前方並無遮蔽物,視距良好,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行進方向左側空地雖有車輛停放,然異議人仍可清晰查知左右來車情況,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即明。

且黃玉明於101 年3 月6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中亦指稱肇事前其車速約30至40公里之間(以1 小時時速30公里計算,1 秒約可行進8.33公尺),則以異議人自藍田街口行進至系爭違規路口中央需時0.95秒(道路寬5.3 公尺【5.3 5.55=0.95】)反推,異議人暫停藍田街口時,黃玉明所騎駛之B 車距系爭違規路口中央約為7.91公尺(0.958.33=7.91),尚未超過一般人可得目視之範圍。

是異議人倘能注意左方道路來車狀況,謹慎行進,自能察知黃玉明所騎乘B 車自左方行駛而來,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然異議人卻未注意及此,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訛。

再者,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自陳:當日駕駛A 車,由藍田街下行,行經中山街路口,已「減速慢行」,…,於是「緩緩前進」,至由駕駛座得視左側來車時,車頭已逾越道路中線,此時見一機車緊靠中山街右側行來,惟距離尚有10米左右,自忖尚有餘,欲「減速剎車」等語,尤可見當時異議人駕駛A 車沿支線道藍田街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違規路口時,並未「停車」再開,即予搶快爭道而欲通過始為沿幹線道中山街由黃玉明騎駛之B 車所撞及。

從而,異議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至異議人辯稱:伊車頭已逾越道路中線,黃玉明得視伊車頭出現至撞擊A 車,期間至少有5 秒以上之餘力得以處置,黃玉明應該可以先看到伊云云,本件異議人固為通過系爭違規路口時遭黃玉明騎駛之B 車撞擊,然本件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負有遵守交通規則義務,應注意支線道車需讓幹線道車優先通過,並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之義務。

黃玉明騎駛之B 車既已距離系爭違規路口甚近,異議人即應禮讓黃玉明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不得搶先通過,是縱使異議人於行至路口中央時才遭黃玉明之B 車撞及,而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不影響異議人有疏未遵守支線道車需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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