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交聲,253,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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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葉界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8 月2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同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可資參照。

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界甫(下稱異議人)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8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即投監四裁字第裁65-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系爭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

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86年9 月12日起至迄今,設籍在南投縣竹山鎮○○路○ 段500 號乙節,有本院依職權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且觀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其於101 年7 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時,自書之住所地亦在「竹山鎮○○路○ 段500 號」,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

是以,堪認異議人之住所確在上址,原處分機關以該址為送達,自無違誤。

又系爭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7 年8月22日郵寄至異議人上開「南投縣竹山鎮○○路○ 段500 號」地址,並經與異議人同居上址之母親石琴蓋章收訖,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是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系爭裁決書確已合法送達。

而異議人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與原處分機關、本院並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 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7年8 月23日起算20日,另加計3 日之在途期間,至97年9 月15日(因97年9 月14日為星期日,順延至9 月15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然異議人係迄至101 年7 月31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1 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所述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權已喪失,且其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程序既不合法,法院自無從為實體審究,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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