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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碧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GB1379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碧梅於民國101 年6月15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V-993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41.6 公里處,因限速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33 公里,超速23公里,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⑴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39 公里至243 公里沒有設置梯形狀之公務車停車格,值勤人員稱未將廂式公務車停於高速公路路肩,顯與現場狀況不符。
⑵值勤人員手持雷射照相儀器進行瞄準車輛偵測,必須在車輛前方300 公尺至500 公尺處拍照,由此知舉發241.6 公里處執行的廂式公務車及執行人員,必須停在242 公里處,此處正是橫跨濁水溪之橋樑,每日至竹山上班,從未看到有廂式公務車與執行人員在南下242 公里處值勤。
⑶儀器之校正分有3 個月、半年、1 年為期,有效期限超過檢定日期是無效的,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 元,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5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V-993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41.6 公里處,因限速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33 公里,超速23公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B13793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及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 年7 月2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10770724號函所載:⑴本案據測照人員稱執行測速照相時,均依儀器操作執行,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正常,經查閱採證照片,復查詢電腦車籍資料,該車廠牌、顏色均相符,超速違規屬實,⑵另雷射測速儀器照相系統,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車輛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測得受測目標超速車輛系統即自動拍照、一次只測一部車,以測速照相儀器對該車進行偵測,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超速車輛,絕無誤拍他車之情事等語。
而上開雷射測速儀之廠牌為LTI 、規格為125Hz 照相式、型號為ULTRALYTE Compact 、器號為UX01762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7 月7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7 月31日止,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附卷足憑,可知該雷射測速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度及正確性應認無疑。
復觀之採證照片所示,照片中顯示日期、時間、地點、速限、行速、車號等內容,亦屬完整確實,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超速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業如前述,並無有效期限超過檢定日期之情形,又本件員警執行測照時,是否將廂式公務車停放於高速公路路肩,對於異議人有無上揭超速違規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另異議人主張員警持雷射測速儀測照時,須在車輛前方300 公尺至500 公尺處拍照等語,並未指明其所憑依據為何,惟若異議人係意在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因依該條文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故縱認舉發機關未在取締地點前一定距離明顯標示,惟用路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舉發機關未依規定明顯標示提醒駕駛人注意,駕駛人即得有任意違規行為。
據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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