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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阮長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阮長壽(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 月29日21時22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M3U-308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476 號前,遭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罰鍰部分,因一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5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 萬元,而予以免罰),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異議人另於100 年4 月2 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5-FM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與安七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員警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7 月25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且依據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異議人於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 年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公路客運班車維持家庭生計,但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9年7 月29日酒駕騎機車被警方攔查取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俟後於100 年4 月2 日因駕駛車牌號碼425-FM號營業一般大客車闖紅燈,被原處分機關記違規點數3 點,而合併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年,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為避免因吊扣駕駛執照造成職業駕駛人無法工作影響生計,修法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刪除,又目前騎機車違規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尚未規範駕駛職業大客車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處罰,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將伊駕駛汽車、機車之記點合併計算,於法不合,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處14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 萬5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末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上開「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其駕駛執照」,究應吊扣何種駕駛執照?茲論述如下:㈠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該次修正條文刻意刪除「吊扣或」等字,修法理由指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關於此次修正條文之解釋,係指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
㈡然因交通部轄下之公路監理機關持不同見解,仍維持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作法,致爭議迭起,數立法委員遂分別提出兩個版本之修正草案,期能使本條例第68條之文字更為明確,以落實法院見解之精神,然交通部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採取之「一人一照管理制度」,即考量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輛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照之政策,認為法院所持前揭見解會導致吊扣駕照之管理困難,並衍生諸多問題,是在99年3 月11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會上,交通部表明仍欲維持一人一照制度之立場,並以具體數據指出現行每年交通事故死傷人數仍待努力降低,尚無檢討放寬吊扣或吊銷處罰之餘地,又認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將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不符合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等語。
全案經討論後,楊仁福委員補充說明:「現行對駕照的管理,是採取『一人一照』政策,一張汽車駕照可能同時包含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如果此類大型車司機在上班時間酒駕,依法辦理,毫無置疑之處,但如果他們是在下班後開小客車因酒駕被攔獲,縱使未有肇事之情形,一樣都被處以『吊扣』駕照處分,反而造成他們生計受到影響,成為另一種社會問題。
…在綜合考量下,交通委員會認為在保障廣大用路人安全的大前提之下,應有修法空間,以解決監理單位與法院的歧見,並給予大型車駕駛人一個工作權。
換言之,在非執照駕駛期間有違規須吊扣駕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者,先予以記點處分,如1 年內,違規超過6 點或再犯吊扣駕照之行為,則依法吊扣,希望委員同仁共同支援本項修法」等語。
嗣經二讀、三讀程序(均無立法委員提出異議),立法院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仍維持原規定,即:「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增列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審查會通過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欄指出:「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以上相關會議紀錄及該紀錄附件之修正草案、理由對照表,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 頁至第390 頁),上述修正條文業已在99年5 月5 日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公布自99年9 月1 日起施行。
㈢而觀諸此次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項規定適用範圍,並未明文排除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
且於論理解釋上,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有該項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2 、3 款規定,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倘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而有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情形時,卻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即於違規情節較重之情形下,卻無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吊扣駕照規定之適用,則難免有輕重失衡之虞。
再考諸該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且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為避免未能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方符該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777 號、第14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100 年度交抗字第167 號、第893 號裁定同此見解)。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99年7 月29日因酒後騎駛重型機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但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違規事實,異議人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僅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惟異議人既然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異議人亦屬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情形,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9 月9 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 萬5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異議人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應執行記違規點數5 點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異議人再於1 年內之100 年4 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425- FM 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而有同條例第53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應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前揭裁決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堪認異議人確有分別於上開時間,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
是異議人因於1 年內(99年7 月29日、100 年4 月2 日)違規點數合計共達6 點以上。
㈡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固有明文規定。
而交通部所定頒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項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
但依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
是以交通違規案件只有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時,始有汽車、機車合併記點之適用,異議人上開所稱原處分機關將伊駕駛汽車、機車之記點合併計算,於法不合云云,顯係對前開規定之誤解,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違規點數已達6 點以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吊扣異議人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經本院審酌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所指吊扣該職業駕駛執照將影響家庭生計等語,本院固深值同情,然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多次違規者之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法本件尚無裁量決定之餘地,且異議人亦非不得尋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尚難以此作為不得吊扣異議人駕照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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