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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怡安原名賴玨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同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可資參照。
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參照。
又若文書已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怡安(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11-JND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3 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崗一路交岔路口,因有裝置旋轉牌架易使號牌不能辨識、違反行為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400 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交管卷第11頁),而該裁決書已由郵務人員於101 年8 月1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南投縣南投市○○路395 號,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黃麗觀代為收受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黃麗觀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見交管卷第12頁、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
㈡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於101 年8 月1 日生送達之效力。
異議人戶籍地在南投縣南投市,該處係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201 號)之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即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101 年8 月21日止之期間,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
惟異議人於101 年8 月31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蓋有該站101 年8 月31日總收文章1 份附卷可考(見交管卷第1 頁),顯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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