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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岡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岡宗前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其於100年7月14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79- GC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竹山鎮○○路與大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右轉大明路,適張美琳騎乘車牌號碼GIG-137號重機車,亦沿前山路同向直行,陳岡宗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擦撞張美琳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張美琳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美琳撤回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岡宗於駕車肇事致張美琳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張美琳之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岡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肇事車輛相片3張及現場相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8頁及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岡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竟駕車逃離現場,意圖規避法律應負之責任,是其惡性非輕,惟其坦承犯行,事後並與被害人張美琳達成和解,此有上開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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