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交訴,3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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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呂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3號、101年度偵字第20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呂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謝呂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9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謝呂彰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路○道1 號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起訴書誤載為「阿琦」)之成年男子,購入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逾29.3314公克(按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9.3314公克加計施用1次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清晨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280-KZ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行至雲林縣古坑服務區時,因毒癮發作難耐,遂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從前揭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1 次之施用量,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明知其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繼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後於同日7時20分許,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23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始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呂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呂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年4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9、67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別之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個可佐,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分別於101年4月19 日、同年9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10400055、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31 頁),且被告亦坦認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而玻璃球管吸食器則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

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92年6月1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406、5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呂彰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

再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行為誠屬可議,且於施用毒品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分離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個,均係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檢察官未審酌上開玻璃球管吸食器仍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一情,而逕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又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稱        │重量(單位:公克)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17.3841     │        │
│    │            │驗餘淨重:17.2974     │        │
│    │            │驗前純質淨重:13.7682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16.9904     │        │
│    │            │驗餘淨重:16.8148     │        │
│    │            │驗前純質淨重:15.5632 │        │
├──┼──────┼───────────┼────┤
│    │合計        │送驗淨重:34.3745     │驗前純質│
│    │            │驗餘淨重:34.1122     │淨重20公│
│    │            │驗前純質淨重:29.3314 │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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