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交訴,4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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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倫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育倫(原名簡育倫)於民國101 年2 月26日16時30分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某商店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重傷或死亡之結果,而主觀上未預見該重傷或死亡結果之情況下,基於酒醉駕車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達盛,沿福龜村長壽巷(該道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國姓鄉福龜村長壽巷51號住處,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梁文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龜村長壽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兩車行駛至國姓鄉福龜村長壽巷44號前交會時,梁文憲將機車暫停在路旁欲讓黃育倫所駕駛之車輛先行通過,黃育倫竟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保持兩車會車時之間隔至少半公尺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黃育倫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梁文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梁文憲跌落路旁約2 公尺深之水溝內,因而受有頸椎外傷併第六、七頸椎骨折脫位之頸部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已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詎黃育倫於駕車肇事後,知悉梁文憲跌落水溝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協助梁文憲就醫,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接續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許,在國姓鄉中正路一段95號前,發現黃育倫將車輛暫停在路旁睡覺,且該車輛之左前車頭有擦撞痕跡,故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對黃育倫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再經比對上開車輛及機車之擦撞痕跡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文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育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倫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文憲於警詢時、證人李惠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黃達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11頁;

偵卷第16至17、19至20頁),並有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01 年7 月24日(101) 童醫字第0941號函檢附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7 月16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17、20至26頁;

偵卷第25、30、33至52頁)。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即明(見警卷第14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2頁),本件車禍發生路段國姓鄉福龜村長壽巷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13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車禍發生地點有設置路燈,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開啟車燈等情,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69頁),足見現場照明充足,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參諸卷附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可知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我當時與機車會車,因為路很小條,所以對方的機車是停止的,讓我開過去,我一時不注意在會車的時候撞到對方,我當時有酒醉等語(見本院卷第63、69頁),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以致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會車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保持兩車會車時之間隔至少半公尺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暫停在路旁欲讓被告先行通過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四、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有頸椎外傷併第六、七頸椎骨折脫位之頸部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依醫理判斷復原之可能性極小等情,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及病歷在卷可佐,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而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

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易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若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之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重傷或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

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時,年滿19歲,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已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在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性。

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以致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會車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保持兩車會車時之間隔至少半公尺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惟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極易導致其他用路人之重傷或死亡,且告訴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或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始屬符合上開法理。

故針對100 年12月1 日以前應合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276條第1項(或第284條第1項後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庭類提案第11號、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檢察官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被告於飲酒後,先後於101 年2 月26日18時許、18時40分許車禍肇事後駕車上路,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他用路人之重傷或死亡,仍駕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又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會車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保持兩車會車時之間隔至少半公尺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且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跌落水溝受有傷害,竟未協助就醫即先行離去,使告訴人所受損傷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2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態度尚佳,告訴人之配偶李惠能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與告訴人均願意原諒被告及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其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知所悔悟,告訴人之配偶李惠能亦表示其與告訴人均願意原諒被告及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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