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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欣龍於民國100 年12月4 日1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1 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黃思遠,自該飲酒處上路,沿同鎮省道台21線公路(起訴書誤載為台14線公路,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由魚池往埔里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黃思遠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0 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該路段50.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該處時速限制為50公里以下,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應變及判斷能力,注意力不佳,以約時速8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楊培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許紘軒、元馨悅、陳佳琳沿該路段由埔里往魚池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 車因而碰撞,致自身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膝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楊培銘受有顱內出血、體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許紘軒受有左側上頷骨、下頷骨、左側顱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骨盆、薦骨、雙側股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第5 腰椎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因而造成神經性膀胱併低張力性逼尿肌情況及勃起功能障礙等重傷害,元馨悅、陳佳琳、黃思遠均受傷(元馨悅、陳佳琳、黃思遠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楊培銘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 年12月4 日21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體腔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林欣龍經送醫急救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許,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9.10MG/DL ,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紘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欣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鐘美莉、告訴人許紘軒、被害人元馨悅、陳佳琳、黃思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埔基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憑。
又被害人楊培銘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體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0 年12月4 日21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體腔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埔里榮民醫院埔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情有該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3 幀在卷可稽。
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上頷骨、下頷骨、左側顱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骨盆、薦骨、雙側股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第5 腰椎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並因而造成神經性膀胱併低張力性逼尿肌情況及勃起功能障礙,須靠口服藥物方能達到部分勃起功能。
生殖功能需仰賴人工醫學治療,難以自然方式受孕乙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 年5 月15日院三一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所定屬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害。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
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車輛行進中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甚詳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案被告肇事後,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9.10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程度,以該此酒測值對照上開文獻觀之,肇事率已逾平常之10倍以上。
復被告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應變及判斷能力、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竟因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其在駕駛車輛時超速、駛入來車車道致與被害人楊培銘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被害人楊培銘因而受傷死亡、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1 年8 月8 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易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若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之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重傷或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
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時,年滿31歲,已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在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性。
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楊培銘死亡、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以致致其在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超速及駛入來車車道,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楊培銘死亡、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惟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極易導致其他用路人之重傷或死亡,且被害人楊培銘、告訴人確分別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死亡、重傷害之結果,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楊培銘之死亡結果、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楊培銘之死亡結果、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
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又按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酒類後駕車)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
故該條2 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院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 號、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修正增訂後,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或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致人於死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致人重傷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酒後撞傷告訴人許紘軒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因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已如前述,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而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次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觸犯上開2 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業如前述,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
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
因超速、駛入來車車道等疏失以致肇事,過失非輕,且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楊培銘死亡、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生實害嚴重。
惟念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稽;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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