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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史元龍
被 告 史仲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3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史仲宇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1 年2 月間另涉犯強制猥褻罪,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被告並自稱於案發時有神智不清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與被告會面時得知被告已兩日沒吃飯,爰請求准予保外治療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社會安全之必要,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有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之男友及司機石印華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可證,犯罪嫌疑仍然重大;
且被告前於101年2 月2 日在其當時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醫護人員為強制猥褻犯行,亦有被害人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並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77號追加起訴。
參酌被告前後所犯兩案之犯罪情節均係以強暴方式壓抑被害人之反抗,再以手強抓被害人之下體,犯罪手法相似,且於兩案犯後之供述,均有供稱伊無法說明案情,當時伊神智不清等語之情形。
而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在成功嶺服役期間因暴力行為經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約10天後,因病情穩定出院,嗣又於101 年2 月1 日至草屯療養院門診並住院治療,惟於翌日即因強制猥褻犯行,經安排轉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治療等情,固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之病歷各1 份在卷可參;
惟經檢察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意識是否明白其行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1 年7 月16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無特定之DSM 第一軸精神疾病診斷,因此亦無因病而使其喪失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的狀況,但懷疑其第二軸有人格特質的問題,此部分將因此造成被告在行為控制上明顯較常人為差,建議未來宜給予適當之精神醫療及輔佐,否則依精神醫理推估,其再度出現失序行為之機率相對較常人為高,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101050003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為憑,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依被告犯罪情節,為保障社會安全,確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雖以被告已兩天沒吃飯,而請求准予保外治療,惟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過去雖疑似有物質誘發之譫妄或精神病性疾患,然目前並無特定之精神疾病診斷,而係人格特質上之問題。
再參以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特約醫師看診評估結果,認被告症狀為「情緒焦虞、緊張、累口下降、人際退縮等」,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處置意見為「參考所附之病歷紀錄,個案以往有因為使用安非他命所造成之藥物性精神病,但目前無明顯的精神病症狀,建議精神科門診追蹤即可」,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101 年8 月23日投所衛字第1010800104號函暨所附衛生科門診看診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亦認被告目前並無明顯的精神病症狀;
又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雖出現發燒之情形,惟其經南投看守所護送前往南基醫院治療,於同日已離院,經診斷為「⒈意識漠然⒉腸阻塞⒊發燒」,醫囑建議為「宜身心、腸胃門診繼續追縱治療」,業經接受適當之診療,可見被告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應予停止羈押之情形。
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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