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侵聲,2,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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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史仲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3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仲宇責付於林美華,並由林美華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史仲宇隨時到場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史仲宇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1 年2 月間另涉犯強制猥褻罪,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被告並自稱於案發時有神智不清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查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據以提起公訴,被告涉案情節既已釐清,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之事由。

至被告雖有2 次涉犯強制猥褻罪之嫌疑,但因被告案發當時係罹患「安非他命中毒譫妄、疑適應性疾患伴隨品行障礙」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始誤觸法網,與一般正常犯罪嫌疑人有故意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不同,故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應非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所在,實應讓被告至醫院接受精神治療,始能預防其因精神障礙而有潛在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發生。

尤其被告自遭羈押以來,因精神疾病更加惡化,目前均無法與人溝通,連南投看守所內之管理人員及被告之家屬,亦束手無策。

故若繼續羈押被告,非但無法達到預防性羈押之效果,反而會讓被告精神疾病更為嚴重,並可能因此造成被告日後難以回復較為正常之精神狀態。

爰請審酌上情及被告犯嫌已經調查而起訴,逐漸確定其所涉罪刑,且無礙刑事審判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讓被告保外就醫,儘速延醫治療其精神疾病,以利訴訟進行,如有必要併同時諭知責付其法定代理人或限制被告住居之處分,以保障人權。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社會安全之必要,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有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之男友及司機石印華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可證,犯罪嫌疑仍然重大;

且被告前於101年2 月2 日在其當時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醫護人員為強制猥褻犯行,亦有被害人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並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77號追加起訴。

參酌被告前後所犯兩案之犯罪情節均係以強暴方式壓抑被害人之反抗,再以手強抓被害人之下體,犯罪手法相似,且於兩案犯後之供述,均有供稱伊無法說明案情,當時伊神智不清等語之情形。

而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在成功嶺服役期間因暴力行為經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約10天後,因病情穩定出院,嗣又於101 年2 月1 日至草屯療養院門診並住院治療,惟於翌日即因強制猥褻犯行,經安排轉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治療等情,固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之病歷各1 份在卷可參;

惟經檢察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意識是否明白其行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1 年7 月16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無特定之DSM 第一軸精神疾病診斷,因此亦無因病而使其喪失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的狀況,但懷疑其第二軸有人格特質的問題,此部分將因此造成被告在行為控制上明顯較常人為差,建議未來宜給予適當之精神醫療及輔佐,否則依精神醫理推估,其再度出現失序行為之機率相對較常人為高,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101050003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為憑,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聲請人雖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保外治療,惟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過去固疑似有物質誘發之譫妄或精神病性疾患,然目前並無特定之精神疾病診斷;

再參以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特約醫師看診評估結果,認被告症狀為「情緒焦虞、緊張、累口下降、人際退縮等」,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處置意見為「參考所附之病歷紀錄,個案以往有因為使用安非他命所造成之藥物性精神病,但目前無明顯的精神病症狀,建議精神科門診追蹤即可」,有南投看守所101 年8 月23日投所衛字第1010800104號函暨所附衛生科門診看診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亦認被告目前並無明顯的精神病症狀;

又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雖曾出現發燒之情形,惟其經南投看守所護送前往南基醫院治療,於同日已離院,經診斷為「⒈意識漠然⒉腸阻塞⒊發燒」,醫囑建議為「宜身心、腸胃門診繼續追縱治療」,業經接受適當之診療,可見被告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應予停止羈押之情形。

惟被告雖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但被告於本院101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中,精神狀況尚屬平和,並就其被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表示悔意,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林美華亦稱伊已經幫被告辦理停役,若讓被告交保,伊可以24小時照顧被告,並讓被告去看醫生等語,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審酌被告犯案情節、犯後態度、目前之精神狀況及其家庭狀況,認被告若責付於其母林美華,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責付於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被告責付於其母林美華,並由林美華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後,准予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世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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