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侵訴,31,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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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1號
101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仲宇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26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因精神狀況不佳而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就醫,並住院治療,詎其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年2 月2 日7 時50分許,在上址草屯療養院2-1 號病房女廁內,趁護士代號0000-000000 (7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協助女性病患驗尿而未注意時,以雙手用力抓住甲女雙臂,將甲女推到廁所牆角,強壓住甲女,使甲女無法掙脫,再以手隔著甲女所著褲子猛力摸甲女陰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嗣因甲女持續大聲呼救後,乙○○始放開甲女,而自行逃逸。

二、乙○○於101 年7 月15日15時50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路0000號員林客運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臺灣好行景點接駁公車欲前往臺中市,詎其搭上公車後,步行至公車車廂後方之座位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左手強抱乘客代號3534甲 ○10102 (7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腰部,將乙女壓倒在公車座位上,再以右手強抓乙女陰部,嗣乙女之男友陳○○(真實姓名詳卷)上車發現後出言制止,並將乙○○之右手拉開,將乙○○拉到一旁,惟乙○○反抗掙脫後,又承前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跑到乙女身旁,接續以右手抓乙女陰部,而以此強暴方式接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陳○○乃將乙○○拉開並壓制乙○○,乙女則立則跑出車外報警,乙女因而受有左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三、案經甲女、乙女分別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證人即前開公車之司機石印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其有聽聞女子尖叫聲,嗣見陳○○勒住被告等情甚詳,並有甲女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1 份、草屯療養院2-1 廁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指照片8 幀、乙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相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好行公車官方網站列印資料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1 年7 月18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警員林岳祺職務報告1 份、乘客上車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至被告曾於100 年12月間因精神疾病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並於101 年2 月間分別經草屯療養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隆)診斷認有其他藥物所致之精神異常、疑似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疑似憂鬱性疾患等情,固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辯護人並以被告乃因精神壓力過大無法調適而在難以克制自己行為之下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前經檢察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於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1 年7 月16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之基本事項、家庭狀況評估、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性史、性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狀況(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認「經本團隊精神科專任醫師、社工師與臨床心理師討論結果,認為案主於案發當時並非因明顯之精神疾病的症狀而導致犯罪,對本身之犯罪行為是有意識之自主行為」、「個案於今年2 月於草療住院期間,當時並未驗出有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使用跡象,卻有猥褻女護士之不適切行為;

間隔幾個月之後,於本次鑑定之前一天又出現疑似對公車女性猥褻之行為。

且個案本次的鑑定過程中,配合度並不高,經常僅選擇性的回應。

目前不排除個案有適應環境(適應性疾患)與人格之問題,過去疑似曾有物質誘發之譫妄或精神病性疾患(成功嶺替代役期間)。

然而近2 次對女性的猥褻行為案件(對草療女護士、公車女乘客),目前不排除與環境適應不良、抗壓能力不佳或特定動機(譬如:欲獲得病患之角色)較有關聯,而與精神病性疾患或物質誘發之精神症狀之關聯可能性較小。

因此,目前不排除個案犯案當時應仍具有一定的判斷能力」,鑑定結果並認為「個案於鑑定時明顯不合作,就過去史及疾病治療史判斷,個案可能有DSM-Ⅳ診斷第二軸之人格或發展問題,導致其過去社會人際關係長期不佳,且個人之衝動控制、現實測驗(針對現實狀況做判斷並趨吉避兇之能力)有較常人為差的表現。

對權威無感,對於規範、可能的威脅皆不在意,然而其認知功能依臨床醫理判斷,應不至於退化到不懂得危險或規範的程度,此類行為特徵,皆為反社會人格個案常見。

綜合心理測驗及家庭社會評估,個案之社會功能雖較一般常人為差,但並無法因此推估其智能低下,個案不配合魏氏智力測驗施測,但簡式心智狀態測驗MMSE顯示其分數尚在正常人的低標範圍內。

依臨床醫理推斷,個案之人格特質明顯有衝動控制不佳,對社會規範難以適應等反社會傾向,依此可符合醫理說明其物質濫用、於服役時不守規則…等情形」,有該院精神科101 年7 月16日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為憑。

嗣經本院再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被告於為本案2 次犯行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該院函覆以:「依鑑定時精神狀能檢查、診斷及臨床心理衡鑑、社會心理評估等所見,個案確實有心智缺陷,但傾向屬於反社會行為,並沒有其他明確的精神疾病及相關症狀。

個案的認知功能以較簡易測驗方法施測時,並沒有明顯比常人為低,但開始採用較複雜的測驗時,個案即完全不配合,此種行為,並非典型的精神病患的表現,但若以反社會人格違常合併作態,則可以解釋其行為表現。

整體而言,史員於鑑定時,無法偵測出有明顯因特定精神疾病,而使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為低的狀況。

依醫理回推,101 年7 月15日的精神狀況應與鑑定時相接近,同年2 月2 日之精神狀況,配合相關參考紀錄,亦無明顯因精神疾病而導致其行為的現象,故其行為應與反社會傾向相關,並非特定精神疾病所造成」、「單純反社會人格個案之辨識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不會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而被告乙○○的表現,於鑑定時判斷為『人格違常』及『過去濫用非法物質』的綜合結果,但『人格違常』應為主要因素,濫用非法物質對心智所造成之影響,於鑑定中所見並不明顯。

…簡言之,鑑定團隊認為被告之辯識能力及行為能力並未『顯著』降低」,亦有該院102 年1 月21日102 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3 月18日102 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及函覆內容,認被告於為本案2 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故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分別強行摸、抓告訴人甲女、乙女陰部,在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均屬猥褻行為甚明。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犯強制猥褻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乙女受有傷害,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多次強抓乙女陰部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強抓乙女陰部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構成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所為2 次犯行,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之久,犯意各別,被害人亦異,為獨立之2 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於數月內分別在醫院、公車上以強暴方式猥褻告訴人甲女、乙女,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於為本案2 件犯行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智慮尚淺,且有適應環境與人格之問題,因一時衝動而犯案,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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