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侵訴,45,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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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民國89年8 月間出生,真實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之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母),自A 女就讀幼稚園期間之某日起同居多年,並一同扶養A 女、A 女之親胞兄即代號0000000000B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 男)。

被告明知A 女於100 年12月間係14歲未滿之女子,竟各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後對A 女為下列行為:㈠其於100 年12月11日,利用開車單獨帶A 女一同外出釣魚之機會,於同日13時許駕車返家而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停等紅燈之際,以手伸進A 女上衣內,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達15至20秒。

㈡其於100 年12月18日16時不久前之某時許,利用A 女單獨在南投市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房間內之機會,進入房間藉口對A 女稱「要看看A 女有沒有長大」等語,即強行將A 女所穿外衣掀到脖子處,再把A 女內衣掀開至上胸部,又將A女外褲、內褲均脫至膝蓋處,進而以手撫摸A 女胸部與下陰部約10秒之後,即命A女自行穿好衣褲,始離開該房間。

㈢其於100 年12月23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止期間內之某時點,見A 女與B 男一同躺在B 男南投市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房間內床上聊天,即進入該房間內直接躺在彼2 人中間,藉伸手搔癢B 男作為掩護,同時以另一隻手強行撫摸A 女上胸部處得逞,旋先離房,約5 分鐘後,被告又再進入房內,以同前手法強行撫摸A 女胸部。

㈣因認被告共涉犯3 次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等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㈠前揭等犯罪事實,均業據告訴人A 女指訴詳實,其中100 年12月23日部分之犯行,A 女所為指訴核與B 男證述相符。

㈡被告辯稱:A 女是我從小帶大,當成親生女看待,不可能做A 女所指控的情事。

我於100 年12月11日,有單獨帶A女一同外出釣魚,但沒用手去碰A女。

同年12月18日,當時只是教A 女穿衣服而已。

至於同年12月23日,我只是跟A 女兄妹一起玩遊戲,這種搔癢遊戲,我與她們從小玩到大,並沒有撫摸猥褻A 女等語,就被告所述有關上開3 事之時地、行為時情狀,核與A 女之指訴內容一致,足見A 女指訴信實可採,被告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

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

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害人之指證若欲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除應審其指證內容之基本事實是否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外,並須存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始堪認為充足。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A 女之母親即證人A 母,自A 女就讀幼稚園期間之某日起即同居多年,並一同扶養A 女、A 女之親胞兄即證人B 男,並曾於:⑴100 年12月11日開車帶同A 女出外釣魚,返家時駕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時,A 女確坐在車內副駕駛座;

⑵100 年12月18日16時許進入A 女房間內,叫喚A 女起床並教導A 女如何整理衣著;

⑶100 年12月23日17時許,進入B 男房內叫喚當時同在房間內之A 女、B 男吃晚飯,並與2 人玩搔癢遊戲,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A 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觸A 女之胸部、身體,100 年12月23日那次是我從小就有跟A 女、B 男玩搔癢遊戲等語。

經查:㈠100年12月11日部分:⒈A 女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利用帶我去臺中龍井釣魚時返家途中,藉故要騷我癢,就用手伸進去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時間約15至20秒‧‧‧被告對我做猥褻行為的時候,我很害怕、很討厭。

我有拒絕被告,我每次都有叫他不要用,且還用手拉開他的手」等語(參見警卷第8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警局所作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提示警詢筆錄給予詳閱)是,都實在,實情就如筆錄上寫的。

‧‧‧(檢察官問:阿伯〔指被告〕是否只有摸你?)是。

(檢察官問:阿伯他是否有強迫你?你有無掙扎?)他有拉我但沒有用暴力,我有說不要但他還是一直拉我。

‧‧‧」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3頁),其明確證述被告以手拉並強行撫摸其胸部之情形。

⒉然A 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檢察官問:100 年12月11日被告帶你去龍井釣魚,回來的時候有無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在車上假借要搔癢,已經回到南投下高速公路了,詳細地點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假借要搔癢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有摸到我的胸部。

(檢察官問:他是怎麼樣摸妳的胸部?)手伸到衣服裡面,摸了一下子。

(檢察官問:手摸妳胸部的時候有沒有其他的動作?)沒有。

(檢察官問:你有跟被告說什麼嗎?)沒有。

(檢察官問:你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嗎?)我有用手把他的手撥開。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其卻僅表示被告係直接以手伸入衣物內撫摸胸部,並未有強拉之動作,且明確證述在此期間亦未向被告稱不要等語,而係將被告之手撥開等情。

惟A 女如何拒絕被告表達其自主意願,乃判斷被告有無侵害或以何方式侵害A 女性自主權之重要依據,對照A 女偵查中所證述抗拒被告之方式為口頭表示不要、被告更有強拉之強暴行為等語,A 女就此重要之點所為證述前後確有不一致之情形,衡情一般人若遭扶養者以此方式侵害,其必定就向該加害者如何表示拒絕及遭壓抑自我意志之過程印象鮮明,當不致產生無法記憶被告究竟有無出手拉A 女等如此程度之落差,是A 女之證詞顯有瑕疵可指。

⒊又A 女於本院審理證述:「(辯護人問:妳與被告同住的時候妳怎麼稱呼被告?)伯父。

(辯護人問:被告是不是在妳念幼稚園的時候就跟你住在一起?)是。

(辯護人問:你們家幾個人同住?)四個人,伯父、我媽、我哥哥、我。

(辯護人問:房間有幾間?)三間。

(辯護人問:房間是怎麼分配睡?)我睡一間,哥哥睡一間,伯父跟媽媽睡一間。

(辯護人問:被告跟你們同住之後是否就常常跟你們玩搔癢的遊戲?)是。

(辯護人問:被告是否會帶你去釣魚?)會。

(辯護人問:被告帶你去釣魚的時候,哥哥或媽媽會不會一起去?)有時候哥哥會一起去。

(辯護人問:哥哥大妳幾歲?)兩歲。

(辯護人問:在100 年的時候,被告帶你去釣魚哥哥會不會一起去?)哥哥時候不會一起去。

(辯護人問:為什麼哥哥不一起去?)因為哥哥跟朋友一起出去。

(辯護人問:被告帶你去釣魚去哪裡釣魚?)臺中龍井。

(辯護人問:是假日去還是平常也有去?)假日。

(辯護人問:假日的時候是家人都在家或是有誰去工作?)媽媽去工作。

(辯護人問:去臺中釣魚回到家大約幾點鐘?)大約下午1 點。

(辯護人問:妳剛剛說12月11日的時候被告當時有在車上要搔癢的動作,被告是怎麼做這動作的?)就是單純在玩。

(辯護人問:那時候怎麼玩?)忘記了。

(辯護人問:是在釣魚回來到南投之間的時間嗎?)是。

(辯護人問:是在停紅綠燈的時候或是什麼地點?)停紅綠燈。

(辯護人問:在玩的時候被告有沒有跟你說甚麼話?)忘了。

(辯護人問:你們是互相在搔癢,或是只有被告搔癢你?)只有被告搔癢我。」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其就辯護人深入詰問關於被告如何藉口搔癢而撫摸A 女之動作時,卻回答稱「就是單純在玩」,辯護人又再質之「那時候怎麼玩」,其即回稱「我忘了」,其上開所證顯與警詢中證述「被告係藉故要騷我癢,就用手伸進去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等語而稱被告以搔癢為藉口而以手伸入衣物內之過程迥然不同,是A 女就被告如何藉機撫摸之證述,亦有顯然之瑕疵,且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合理解釋、治癒A女證述內容之瑕疵,或佐證A 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除A 女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外,尚無其他證據可為A 女證述堪予採信之補強證據。

㈡100年12月18日部分:⒈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分別如下:⑴A 女於警詢中證稱:「在100 年12月18日去臺中釣魚回到家後,我在整理我房間的時後,被告就進到我房間內對我說要看看我有沒有長大,當時我穿2 件上衣,他就先把我2 件上衣掀到脖子處,接著他又把我內衣掀到上胸處,也就用手摸我胸部,接著他又脫我外褲,然後又把我內褲脫到膝蓋處,接著被告就用手摸我的胸部與尿尿上面的地方,他摸我有10秒的時間,摸完之後就叫我趕快穿好褲子,我就把衣服跟褲子穿好。

他就到客廳完電腦。

‧‧‧被告對我做猥褻行為的時候,我很害怕、很討厭。

我有拒絕被告,我每次都有叫他不要用,且還用手拉開他的手」等語(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⑵A 女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警局所作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提示警詢筆錄給予詳閱)是,都實在,實情就如筆錄上寫的。

‧‧‧(檢察官問:阿伯〔指被告〕是否只有摸你?)是。

(檢察官問:阿伯他是否有強迫你?你有無掙扎?)他有拉我但沒有用暴力,我有說不要但他還是一直拉我。

‧‧‧」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3頁)⑶由A 女上開證詞,可知A 女原係證稱被告藉口「要看A 女有沒有長大」,即拉A 女強脫其內外衣褲,再用手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約10秒。

⒉然A 女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檢察官問:100 年12月18日,被告有無進入妳的房間?有。

(檢察官問:進到妳的房間有沒有對你做什麼你不喜歡的事情?)忘記了。

(檢察官問:你在警詢時說當天被告進到妳的房間,跟你說要看你有沒有長大,當時你穿著兩件上衣,被告把妳的上衣掀到妳的脖子的地方,然後把內衣拉到上胸部的地方,用手摸我的胸部,接著又脫我外褲,又把我的內褲脫到膝蓋處,接著被告用手摸我的胸部及尿尿上面的地方,大約10秒,摸完之後就叫我趕快穿好褲子,上述是否是當時發生的事情?)是。

(檢察官問:剛剛為何會忘記?)時間過很久沒有很記得。」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不但無法自行陳述事發經過,且表示已因時間久遠而淡忘,僅能依據檢察官所為提示而簡短回稱「是」等語,然衡情一般人遭受至親以違背倫常之方式撫摸胸部及陰部,應有恐懼、不悅、困擾等負面情緒以致印象深刻,當無可能連遭受性侵部位之基本情節均無法記憶,則被告是否如A 女於警偵訊中所證確有於該日有撫摸A 女之胸部與陰部,已屬可疑。

⒊又A 女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檢察官問:在12月11日他帶你釣魚回來在車上有摸妳的胸部,然後在12月18日進到妳的房間對你做以上的事情,你還會聽他的話,讓他把衣服掀來掀去摸來摸去嗎?)當時我有防備。

(檢察官問:你有防備的話,為什麼還會讓他做剛剛所述的事情,是不是因為被告有假借什麼理由叫你脫衣服褲子把衣服掀開?)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

(檢察官問:被告一進門就是叫你掀衣服脫褲子或是他跟你講了什麼他才叫你掀衣服脫褲子摸妳的下體?)忘記了。

(檢察官問:12月18日被告進到你房間,當時你衣服有沒有穿好,衣著是否整齊?)是。」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知A 女對檢察官詰問為何被告得以脫去其衣褲時,係回答稱「那時候沒想那麼多」,顯與其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有先向其稱:要看看A 女有沒有長大等語」完全不同,且倘A 女確於同年月11日已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亦難想像嗣於同年月18日,A 女於被告掀、脫其衣物時能處於其上開所證「沒想那麼多」之放鬆而信任被告之狀態?益徵A 女所證關於被告於100 年12月11日、同年月18日均有對其強制猥褻之情節與常情相悖,是被告供稱於100 年12月18日16時許進入A 女房間內,係因教導A 女整理衣服而有掀、脫A女衣物之情形,應非全無可採,否則A 女何以當時並無恐懼、排斥之情緒?⒋復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12月18日去釣魚回來,哥哥人在嗎?) 哥哥下午4點半才回來。

(辯護人問:妳跟被告釣魚回家之後,妳回想一下當時你有做了什麼?)看電視。

(辯護人問:之後?)之後哥哥就回來了。

(辯護人問:電視是在哪裡看?)客廳。

(辯護人問:妳在哥哥回來之前有無回房間?)忘記了。

(辯護人問:在哥哥回來之前有無玩電腦?)忘記了。

(辯護人問:12月18日釣魚回來的時候你有沒有回房間睡覺的情況?)好像沒有。

(辯護人問你們的電腦是放在什麼地方?)客廳。

(辯護人問:如果沒有回房間睡覺,妳都會做什麼事情?)看電視或是玩電腦。

(辯護人問:會不會回房間整理衣物?)有的時候會。

(辯護人問:12月18日當天有無回房間整理衣物?)忘記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其改證述案發當日係在其住處客廳看電視,之後B 男即回家等語,完全未提及有於房間內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且經辯護人一再詰問是否有回到房間內睡覺、整理衣物之情形,A 女仍表示「忘記了」、「好像沒有」,可見A 女對是否於「房間內」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所證亦前後矛盾,難認可採,綜上,自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有於100年12月18日強制猥褻A 女之行為。

㈢100年12月23日部分:⒈A 女固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12月23日晚上6 時30分至7 點左右,我和哥哥在哥哥房間的床上講話,我和哥哥話講一半時被告第1 次進來沒講什麼,就先躺在我和哥哥中間,他就一手搔哥哥癢,另一手就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摸完後他就出去了。

過了5 分鐘之後,他又進來哥哥房間,又跟第1 次一樣又躺在我和哥哥中間,他就一手搔哥哥癢,另一手就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摸完後他就出去了。

這次被告出去後,哥哥就問我說阿伯是不是有用手摸你胸部,我就說有。

‧‧‧被告對我做猥褻行為的時候,我很害怕、很討厭。

我有拒絕被告,我每次都有叫他不要用,且還用手拉開他的手」等語(參見警卷第8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警局所作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提示警詢筆錄給予詳閱)是,都實在,實情就如筆錄上寫的。

‧‧‧(檢察官問:阿伯〔指被告〕是否只有摸你?)是。

(檢察官問:阿伯他是否有強迫你?你有無掙扎?)他有拉我但沒有用暴力,我有說不要但他還是一直拉我。

‧‧‧」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3頁),而均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有先後遭被告以手強行隔著衣物摸胸部之情節,且B 男係於A 女第2 次遭被告撫摸胸部並離開房間後,即詢問A 女是否有遭被告摸胸一事。

⒉然A 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檢察官問:100 年12月23日妳跟你哥哥在房間裡面,被告進到房間以後有發生什麼事情?) 搔癢。

(檢察官問:只有搔癢妳嗎?)我記得是這樣。

(檢察官問:有無搔癢你哥哥?)好像有。

(檢察官問妳記得他是怎麼搔癢妳的嗎?)不太記得。

(檢察官問:此次被告有沒有藉著搔癢摸妳的胸部?)忘記了。

‧‧‧(辯護人問:可否請妳把當天在哥哥房間搔癢的情形敘述一下?)我在哥哥房間跟哥哥聊天,因為後天是學校運動會,我們平常都會一起玩,就跟哥哥聊天聊到一半,被告就進來,就跟我們玩搔癢。

(辯護人問:你們玩搔癢是三個人互相搔癢嗎?)不是。

(辯護人問:當天妳們搔癢玩多久?)一下子。

(辯護人問:誰搔誰的癢過程有無印象?)沒有。

‧‧‧(檢察官問:當天妳跟哥哥是在房間的什麼地方聊天?)坐在床上。

(檢察官問:被告進來問你們在做什麼之後有沒有把你們撲倒在床上?)忘了。

(檢察官問:被告當天跟你們玩搔癢的遊戲手有無伸到妳的衣服裡面?)不記得。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足見其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依序詰問後,均無法回憶該次遭被告撫摸胸部之細節,卻能陳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房間內對其與B 男搔癢一事,此與一般受害者因時間久遠僅能記憶受侵害之基本事實而忘卻其他細節之情形有違,是A 女就性侵部分所證是否屬實,顯待商榷。

⒊嗣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辯護人問:當天是玩幾次的搔癢遊戲?)好像是一次。

‧‧‧(審判長問:妳在警詢時說12月23日被告第一次進來跟妳和妳哥哥搔癢,就隔著衣服摸妳的胸部,隔了5 分鐘又進來一次,又做了同樣的事情,到底當天情形如何?) 忘記了。

(審判長問:妳在警詢時製作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是,當時記憶比較清楚。

(審判長問:所以當次被告是隔著衣服摸妳的胸部?)是。

(審判長問:這次妳有無拉被告的手或是叫被告不要用?)沒有,我是跟哥哥講。

(審判長問:被告在12月23日摸妳的胸部,摸了多久?) 沒有印象。

(審判長問:所以過程中哥哥是否都在場?)是。」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而證稱其於警詢中記憶比較清楚,然其於警偵訊中證述遭被告2 次藉口以搔癢方式撫摸胸部並有拒絕被告之情節,業如上述,與其上開所證被告僅有1 次與之玩搔癢,且當時並無拒絕被告而僅告知B 男上情等語不符,是A 女所證就被告如何藉口搔癢以撫摸A 女胸部及是否有拒絕被告之行為等主要情節顯有瑕疵可指,仍應視是否有其他證據可合理辨明、補強A 女證述之可信度。

⒋惟B 男就該部分所見所聞係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12月23日晚上6 點半的時候,那時我和妹妹(指A 女)都坐在我的床上聊天,然後被告進來,他就把我和妹妹都撲倒在床上開始搔我和妹妹的癢,我就看到被告的手伸進去妹妹的上衣裡面,他的手就開始摸,有摸大約10分鐘左右的時間,然後被告就離開我的房間,我等被告離開我的房間後,我就問妹妹說被告是否剛剛有摸你,我妹妹回答說有」等語(參見警卷第14頁),其係證述被告僅有進入房間1次並以手「伸入」A 女衣服內撫摸之過程,並未有被告進入房間後離開,再間隔5 分鐘再進入房間之情形,與A 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乃接連2 次進入房間後,均以「隔著A女衣服」之方式撫摸A 女胸部之狀況全然不同。

而被告以手伸入衣物內或僅隔著衣物撫摸胸部一事,衡情一般人應可清楚分辨兩者動作之差異,倘B 男確係親眼所見,應能清楚陳述與A 女所證相同之侵害方式,是B 男此部分與A女證述內容無法吻合之警詢證詞,實難採信。

況B 男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把手伸進去被害人的衣服裡面?)沒有,我只有看到被告在肚子那邊搔癢。

(檢察官問:在警詢時你說我就看到被告的手伸進去妹妹的上衣裡面,他的手就開始摸,有摸大約10秒的時間,是否是當時發生的情況?)我看錯了,手只有在肚子那邊而已。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即完全否認有目擊被告撫摸A 女胸部之情形,其所證前後互為矛盾,且無一與A 女所證情節相符,無從執B男所證內容作為補強A 女證述憑信性之證據。

⒌至A 女就B 男是否詢問其遭被告性侵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檢察官問:此次哥哥有無問妳說阿伯有沒有摸妳的胸部?)有,我忘記我怎麼回答。

‧‧‧(辯護人問:妳剛剛說哥哥有問妳說被告有沒有對妳怎麼樣,為何哥哥會這樣問妳?)哥哥好像問我說被告有沒有摸我。

(辯護人問:回想一下當時你怎麼回答哥哥?)忘記了。

(辯護人問:哥哥是在什麼時候問妳的?)好像是被告走出去的時候。」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然B 男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其詢問A女之時間、過程時,其則先後證述:「(檢察官問:在警詢時你說我就看到被告的手伸進去妹妹的上衣裡面,他的手就開始摸,有摸大約10秒的時間,是否是當時發生的情況?)我看錯了,手只有在肚子那邊而已。

(檢察官問:之後你有問你妹妹,被告有無摸她嗎?) 有。

(檢察官問:你妹妹怎麼回答?)她說有。

(檢察官問:你有無進一步問說摸哪裡?)她就說胸部。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看到的是被告的手搔癢你妹妹的肚子那裡,你對於這個部位你會覺得奇怪嗎?)不會。

(檢察官問:既然你所看到的情形,不會覺得奇怪,為什麼你要去問你妹妹被告有沒有摸她?)我妹有跟我說,她說被告摸她。

(檢察官問:你有追問說被告摸哪裡嗎?)她後來就說是胸部。

(檢察官問:是否跟你看到的情況相同?)不一樣。

‧‧‧(辯護人問:你說妹妹有跟你說被告有摸她,是什麼時候跟你說的?)應該是事發後的隔天。

(辯護人問:在搔癢完之後當天,妹妹有無提到搔癢完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沒有,是妹妹隔天跟我說。

(辯護人問:你剛剛說你有問她,是什麼時候問她的?)是隔天妹妹跟我說那些我才問她。

‧‧‧(檢察官問:你剛剛講說被告在12月23日進到你們房間,跟你們玩搔癢遊戲,隔天你妹妹跟你說被告摸她,你才問她,但是你在警詢時說,被告進到我們房間,然後被告離開房間後,我就有問妹妹說,被告是不是有摸妳,跟你剛剛所述不同,你是什麼時候問你妹妹的?)是被告出去的時候,我就馬上問我妹妹。」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57頁),可知B 男先表示於案發之後立即詢問A女,復又證稱乃於案發隔日經A 女告知,方才詢問A女遭被告撫摸之過程,並非其當日目擊被告犯行後旋即向A 女詢問以確認此事,嗣又翻異前詞,再改稱為被告離開房間時即詢問A 女,B 男顯然隨詰問者立場恣意更改證述內容,殊無值採,且對照B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12月23日被告去搔癢你們的時候,你會覺得被告是在跟你們玩嗎?)會。

(審判長問:那時候妹妹她的反應有笑出來,還是一直抵抗被告的搔癢?)她有笑。」

等語而證稱見到A女有笑之情節(參見本院卷第59頁),實難認定B 男有因先目擊被告犯行而見A 女表示排斥、拒絕,故於被告離開房間後詢問A 女上情之舉措,依此,自不得以B 男有詢問A 女是否遭被告撫摸乙節補強A 女證詞之可信性。

㈣至B 男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檢察官問:於12月23日之前,被告進你們房間跟你們搔癢之前,你有無感覺被你妹妹在躲被告的感覺?) 我記得有一天,我妹妹上學很晚回來,然後打電話叫我去接她。

(檢察官問:這件事情讓你覺得很奇怪嗎?)是,因為我們放學都是一起回來的。

(檢察官問:你有無感覺到你妹妹在家裡好像有在躲被告的感覺,不想要跟他在同一個場合?)好像有。

(檢察官問:你有無問你妹妹為什麼?)沒有。

(檢察官問:你就有這種感覺?)是。」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而稱其感覺A女有閃躲被告之情形,然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以你來看,被告跟你妹妹平常的關係如何?)有時候會聊聊天。

(檢察官問:你妹妹對被告有厭惡的行為或有什麼行為讓你覺得你妹妹討厭被告?)不知道。

(檢察官問:或是妳覺得你妹妹有什麼行為讓你覺得你妹妹對被告有敵意?)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A 女有時仍會與被告聊天,並未有顯現出厭惡被告之行為,實無從以A女於100 年12月23日前曾閃躲被告而逕認被告確有強制猥褻A 女。

㈤此外,A 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沒有發現被告與A 女相處的情況有異狀,因為A 女也沒有跟我說,是A 女在學校跟同學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A 女並未直接轉述A 母上情,且A 母亦未發覺A 女與被告相處不佳,是A 母之相關證述亦無從補強A 女前述證詞之可信度。

又卷附之個案匯總報告(參見本院卷密封袋內)雖記載A 女向社會工作員吳儲昀陳述之歷次如事實欄所示之案發過程,然該部分係吳儲昀聽聞A 女轉述而來之紀錄,並非親身見聞之內容,尚不得持之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準此,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與說明,除被害人無瑕疵之指證外,尚需有足以補強之證據,方堪以認定被告有罪,然就被告是否有前述3 次強制猥褻A 女等行為,均僅有如上所示A 女具有瑕疵之證述而已,遍查本案卷證顯無其他足資彌補A 女證述瑕疵或作為補強A 女證述憑信性之證據,實難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猥褻A 女。

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A 女之導師作證,然依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12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前,跟朋友講上述之事後,朋友跟老師講,老師主動來問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之查獲經過,可知該師所知亦係聽聞A 女轉述者,然A 女證述所具有前述之瑕疵,顯無法再藉由證人證述其聽聞內容之方式而加以治癒或補強,是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與推論,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分別對A 女為3 次強制猥褻之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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