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哲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哲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飲酒數量補充為「雞酒2 、3 碗」;
酒測地點補充為「當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余哲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另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埔交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可憑,其對酒後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定知之甚明,詎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駛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