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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啟銘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街友人住處,飲用雞酒2 碗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33-C8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途經魚池街367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翌日(10日)凌晨0 時3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啟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 慧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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