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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明璋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魚池鄉日月潭水社村之某餐廳與友人、同事飲用威士比藥酒約半瓶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15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665-GW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埔里鎮○○路右側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欲前往位於同鎮○○路之「永吉大賣場」購物。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埔里鎮○○路211 號前時,適有胡黃熟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右轉駛入河南路右側車道往新生路方向直行,葉明璋因不勝酒力,酒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因而自後方撞及上述電動自行車,除造成前述電動自行車後方、右側車身毀損外,並造成胡黃熟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及上臂多處挫擦傷及右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葉明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胡黃熟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乃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明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3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胡黃熟於警詢之指證(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7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7 張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葉明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
然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其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後,始為警發覺,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甚屬可議;
⑵確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胡黃熟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
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育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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