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埔交簡,241,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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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祺晾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9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2日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旁筊白筍田工寮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3-6596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飲酒處所離開,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埔里鎮○○里○○街4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欠佳,不慎自行撞擊路旁路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林祺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發生事故之情。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故現場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顯已超出上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駕駛車輛之肇事率已逾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至被告雖辯稱伊乃為閃避野狗而撞擊路旁路燈電線桿,惟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一般反應能力、操控能力均正常之駕駛人,應能即時因應突發路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然觀諸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業已完全衝出車道,車身夾在路燈電線桿與路旁之民宅鐵皮圍牆間,致車頭保險桿凹陷、破裂,毀損情形嚴重,可見其肇事當時之撞擊力道非輕,現場又未見其煞停痕跡,顯見以被告當時之駕駛能力並未能就突然發生之路況即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綜上,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已因飲酒而明顯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林祺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55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期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貿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自撞路旁路燈電線桿而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雖本件未致他人傷亡,仍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及犯後僅坦承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並未反省體認其所為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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