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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教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教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0年度埔簡字第339條」應更正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39號」,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教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1)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復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程度稍重;
(2)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 幸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
(4) 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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