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埔交簡,243,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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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雖不構成累犯,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分升254.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自摔倒地,惟僅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邱志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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