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埔交簡,9,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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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明峰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97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吳明峰於100 年3 月7 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9之2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XW-399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 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158 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碰撞由陳真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5-1291 號廂型車,致吳明峰受有頭頸部外傷併頸椎閉鎖性骨折及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手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真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吳明峰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不受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吳明峰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埔基醫院)救治,並經該院於同日21時24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193 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明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真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埔基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20日投縣行字第1005701686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明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且該項之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加第2項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並於97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於94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交簡字第145 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因而肇事,致己受有上揭傷害,且傷勢非輕,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且與證人陳真珠已成立調解,允諾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參,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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