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埔刑簡,103,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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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靜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靜君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日17、1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相關物品,利用宅配通託運寄送至「雲林縣崙背鄉○○路195號」、「收件人:林志文」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㈠101 年3 月4 日某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予許惠玟,自稱係台北富邦銀行襄理「陳勝宏」,佯稱許惠玟名下銀行帳戶資料已遭外洩,可能被盜領一空,須全數轉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惠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 日12時44分許,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內,以臨櫃現金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101 年3 月5 日17時52分許起,分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撥打予邱云菱,分別自稱係網路購物「日豐商行」賣場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邱云菱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日豐商行」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該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 ,以取消設定云云,邱云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之ATM 自動櫃員機,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跨行轉帳7123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嗣經許惠玟、邱云菱各自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系爭帳戶對帳單、中信銀行101 年4 月2 日中信銀0000000000342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

㈡告訴人邱云菱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㈢被害人許惠玟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㈣告訴人邱云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被害人許惠玟於警詢中之指述。

㈥被告田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勢者僥倖之心理,以各種層出不窮方式有償或無償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不察,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

查:本案發生當時被告已年滿21歲,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況其於案發當時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節已有存疑,卻仍為交付,其對於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已非無認識,嗣系爭帳戶果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法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邱云菱、被害人許惠玟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被告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法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告訴人邱云菱及被害人許惠玟分別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考量被告現仍在大學就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僅有1 次交付系爭帳戶行為,迄今查獲被詐騙而轉帳入系爭帳戶之人數亦僅2 位,暨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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