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巫瑞菁、王少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王少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四)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片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
- (二)被告王少康明知所把玩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可自機臺退
- (三)被告巫瑞菁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就
-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五)被告巫瑞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 (六)爰審酌被告巫瑞菁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在
- (七)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瑞菁
王少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瑞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含IC板壹片)壹臺及賭資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王少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含IC板壹片)壹臺及賭資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巫瑞菁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 日20時1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經營之南投縣埔里鎮○○路78巷28號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綽號「阿弟」之男子擺設名為「滿貫大亨」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藉此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營利。
其賭博方式為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賭具,由賭客逕行將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投入該遊戲機內對賭,若賭客獲勝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再自機臺退幣口退出現金,若賭客賭輸則下注金由機臺沒入歸綽號「阿弟」之男子所有,巫瑞菁則在綽號「阿弟」之男子不定時前來開啟機臺時,與之對分紅利,迄查獲時止巫瑞菁已分得共約1,500 元之紅利。
嗣於同年3 月1 日20時許,適王少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內,將其所有之硬幣投入上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內,以上述之方法把玩該遊戲機賭博財物,而於同日20時13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實施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及機具內之賭資4,660 元。
二、證據:
(一)被告巫瑞菁、王少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少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巡官陳政豐101 年3 月1 日職務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幀。
(四)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 臺(含IC板1 片)、現金4,660 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
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故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告巫瑞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王少康明知所把玩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可自機臺退幣口退出現金,並已與機具對賭,雖尚未退出現金,其賭博行為仍屬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三)被告巫瑞菁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及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而供給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聚集不特定之人把玩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反覆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賭博,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故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被告巫瑞菁自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1 日20時1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反覆提供上址商店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賭博,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集合犯,分別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五)被告巫瑞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巫瑞菁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其擺設之機具僅有1 臺,情節尚屬輕微,利得非鉅;
又被告王少康正值青年,不知努力上進,竟公然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 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機具內賭資4,66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