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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其南投縣國姓鄉○○村○○路125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內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秋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0 年6 月7 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秋雯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2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9 月20日至102 年9 月19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多次通知未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1年5 月2 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3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 慧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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