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埔刑簡,85,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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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英原名黃麗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秀英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

惟黃秀英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3 日13時15分許張峻豪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因無證據證明該人尚未年滿18歲,故應認定為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3 日13時15 分 許,撥打電話予張峻豪,佯稱係其友人謝東廷,需現金3萬 元週轉云云,致張峻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51 號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入3 萬元至上開黃秀英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張峻豪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秀英於偵查中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係證人即伊之前夫徐紹雅轉賣予他人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張峻豪於95年11月3 日13時15分許,遭人以訛稱係其友人謝東廷,需現金3 萬元週轉之方式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14分許,匯款3 萬元至被告黃秀英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峻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 至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1 年5 月24日彰埔字第101000850 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

㈡而衡諸時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係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

相對而言,如該金融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

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入或存入該指定帳戶,依此,足徵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之情況下交付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匯款工具。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文。

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

而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衡情被告應能懷疑並預見提供其金融卡暨其密碼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恐供詐欺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是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如何犯罪,或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該詐欺集團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辯稱係證人徐紹雅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轉賣他人云云,惟此為證人徐紹雅於偵訊中所否認(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9 號卷【以下簡稱偵緝9卷】第46頁),且證人徐紹雅自94年12月16日至96年4 月11日均在監服刑,此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緝9 卷第39頁),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若係證人徐紹雅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時點必在其入監之94年12月16日前,此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95年11月3 日13時15分許,已近1 年,衡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避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交付帳戶之人反悔而掛失止付或其他原因無法提領,均係在取得帳戶後短期內供作詐騙匯款帳戶,而無可能將持有已近1 年之帳戶,作為詐騙之匯款帳戶之理,是證人徐紹雅所述,應屬實在,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詐欺集團成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3 日13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張峻豪,訛稱係其友人謝東廷,需現金3 萬元週轉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14分許,轉帳3 萬元至被告黃秀英上開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係提供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上情,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

⑵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⑶致被害人受有3 萬元之財產損失,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⑷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固因逃匿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2日發布通緝,於101 年1 月10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該署96年投檢治偵孝緝字第499 號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1 年1 月11日投埔警刑字第101000067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所附之被告調查筆錄各1 份附於偵卷內可憑,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係該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始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則被告既在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始經該署發布通緝,即非同條例第5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既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上揭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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