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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美樺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20-D2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信義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投59線3.1 公里處未劃分向線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光線、雖視距不良然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亦無障礙物等路況,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通過上開彎道時未靠右行駛,適張麗霞所騎乘、搭載廖秀鳳之車牌號碼NVY-591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通過該彎道時,不及閃避陳美樺所駕駛未靠右行駛之車輛,而遭撞擊倒地,張麗霞因而受有左膝擦傷(1 公分X2公分)、廖秀鳳則受有左膝擦傷(3 公分X1.5公分)及瘀青(4 公分X4公分)之傷害。
陳美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張麗霞、廖秀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美樺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7 頁;
本院卷第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霞、廖秀鳳分別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參見警卷第1至3頁、第4至5頁;
偵卷第13至14頁)。
㈢南投縣信義鄉衛生所100 年12月7 日(100 )投信衛字第23及24號驗傷診斷書各1紙(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照片7 張(見警卷第15至17頁)。
㈤按汽車除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沿南投縣信義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投59線3.1 公里處,而該處道路為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紙及事故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既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靠右行駛。
復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光線、雖視距不良然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亦無障礙物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車輛應靠右行駛之情形;
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駕駛車輛有未盡注意之處,而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7 頁;
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行經上開彎道時,未靠右側行駛,因而與同時通過該彎道由告訴人張麗霞所騎乘搭載廖秀鳳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張麗霞、廖秀鳳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本案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及佐證資料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無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不當,致與被害人張麗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
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認應照前開鑑定意見等情,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18日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5 月28日覆議字第1016201986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8 至11頁、第13頁),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即未靠右行駛之行為為本件事故肇事唯一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 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麗霞、廖秀鳳2 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⑴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可參,堪認素行良好;
⑵其因一時疏忽,行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時,未靠右行駛之行為,為告訴人2 人受有上揭傷害之唯一原因,過失程度甚高;
⑶告訴人2 人傷勢輕微;
⑷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 人和解;
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業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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