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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子建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晚間10時許,明知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YP-675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姐張子君、其表姪吳宗諺,沿南投縣名間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同路1 之66號前時,原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該路段因自來水排氣閥漏水導致路面濕滑,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間超速行駛,致張子建見該路面有上述情事不及反應,該自小客車因而失控打滑旋轉後,撞擊路旁之鐵皮圍牆,致吳宗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2 月5 日下午1 時33分許,因中樞神經性衰竭不治死亡。
張子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承辦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子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南投營運所101 年4 月12日台水四投工字第10100010710 號函及所附之停水作業說明、排氣閥紀錄卡、值日(夜)員記事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吳宗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之傷害,經醫後延至101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33分許,因中樞神經性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證,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離院簡要病歷各1 份存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本件肇事地段,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竟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
再以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前述傷害以致死亡,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子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證,其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吳宗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及此,尚有未洽,爰依法更正(補充)適用之法條。
㈢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李金孔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前述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之精神、心理創傷、被告過失程度,暨被害人吳宗諺為被告之表姪,被害人之父吳啟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慧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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