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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和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和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和菁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1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國道6 號高速公路東草屯交流道附近友人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約2 、3 碗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199-ZE 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沿國道6 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22 號住處。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國道6 號高速公路西向5公里處(屬南投縣草屯鎮轄區),為警攔停稽查,而於同日23時6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㈡被告游和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高速公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較其他違規情形更鉅,所為甚有不該,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酒醉程度,且然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且係初犯此類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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