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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仲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仲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谷仲凱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17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信義鄉潭南村某處,飲用啤酒約12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18時許飲酒完畢後至同日2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2GY-203 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金○妍(8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路,沿信義鄉縣道投63線公路由潭南往地利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同鄉地利村。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同鄉縣道投63線公路11公里附近,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不慎撞及停放在該處路旁由巫永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R-4332 號警用巡邏車,致其本身受有右手第二手掌骨閉鎖性骨折、髖挫傷、下肢挫傷及右足磨損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少年金○妍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舌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雙膝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右肘挫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少年金○妍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2 人送醫急救後,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對谷仲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青雲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10幀。
㈡證人即被害人金○妍、證人巫永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谷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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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述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因而肇事,致其自身與被害人金○妍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此情經被告自白及被害人金○妍、證人巫永生證述甚詳,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74毫克酒醉程度,然念及被告初犯此類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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