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投交簡,430,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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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被告黃榮輝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5568-KY 號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參見警卷第1 至2 頁;

偵卷第9 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6 至7 頁),足信為真實。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則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準此,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2毫克,有上揭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足資佐證,逾法定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造成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

復觀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駕駛判斷力欠佳情事; 經測試後,被告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亦無法在兩直徑相差約0.5 公分之同心圓間環狀地帶,另繪一完整、連續之圓,有上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 至7 頁),益徵被告已因飲酒造成協調能力下降,而無法安全駕駛,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⑵又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之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對其餘用路人造成莫大風險;

⑶為祈被告能記取教訓,根絕酒後駕車之惡行;

⑷及被告於犯後坦承大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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