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投刑簡,42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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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珍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丙○○(丙○○所涉通姦、傷害、毀損罪部分,業經乙○○對其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登記離婚前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丙○○相姦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7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之某溫泉旅館內,與丙○○為性器交合之相姦行為1 次並拍攝性交過程,復由丙○○將該錄影檔儲存於隨身碟內放置在電腦上。

嗣經乙○○發覺前述甲○○與丙○○性交之自拍影片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因而查獲。

㈡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前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均提起刑法第239條妨害家庭之告訴,嗣撤回對其配偶丙○○之告訴,依前開規定,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於共犯即本件被告甲○○,合先說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戶口名簿影本1 紙、上開自拍過程之錄影光碟1 片、光碟內容翻拍照片、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犯行1 次,破壞婚姻制度,侵害告訴人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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