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易,155,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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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仁
曾盈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91、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盈貞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盈貞為盧玉枝之媳婦,兩人間為二親等之姻親關係(曾盈貞與盧玉枝之子李致峰嗣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離婚),且同住在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0 號。

曾盈貞、黃茂仁、周君芳(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0 年3 月15日11時30餘分許,在黃茂仁所駕駛停放於國姓鄉先佛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曾盈貞向黃茂仁、周君芳表示其婆婆盧玉枝等人均外出,提議撬開盧玉枝之房間門鎖入內竊取現金,渠3 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許,在曾盈貞上址住處外,黃茂仁將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交給曾盈貞,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該住處外把風接應,由曾盈貞帶同周君芳進入該住處後,曾盈貞將該螺絲起子交給周君芳,由周君芳持該螺絲起子撬開損壞盧玉枝位於2 樓房間門之喇叭鎖後,進入該房間內竊取盧玉枝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舊鈔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再由黃茂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盈貞、周君芳離去,並前往銀行將竊得之舊鈔兌換成新鈔,供3 人購買食物、海洛因及加油等花用殆盡。

二、黃茂仁、周君芳(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1 日21時許,前往國姓鄉中正路旁鄧光雄所開設之泰昌牛奶草莓園,由黃茂仁持該草莓園內之石塊,損壞連接馬達之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鄧光雄所有之馬達1 個,再由周君芳將該馬達搬至黃茂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黃茂仁將竊得之馬達持往國姓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供2 人朋分花用。

三、嗣為警另案偵辦販毒案件,於監聽過程中察覺曾盈貞發送予黃茂仁之簡訊內容有異,而循線查獲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

黃茂仁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前,即於100 年6 月17日因該販毒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員坦承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盧玉枝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茂仁、曾盈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關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黃茂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光雄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君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卷一〉第27至31頁;

100 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以下稱偵卷〉第62頁),並有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9至63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茂仁固坦承曾盈貞先向其與周君芳表示其婆婆等人均外出,詢問兩人是否會開鎖,提議竊取婆婆房間內之現金,且其於前揭時地交付螺絲起子1 支給曾盈貞,作為撬開房門行竊之用,嗣駕車搭載行竊得手之周君芳、曾盈貞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曾盈貞跟我及周君芳提議要去偷夫家的錢,我當時很醉,沒有回答,我也沒有進入屋內,沒有把風,我在車上睡覺,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被告曾盈貞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帶同周君芳進入上址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提議偷我婆婆的錢,也沒有跟黃茂仁借螺絲起子,我的房門被小孩鎖住,我請周君芳幫我撬開門,後來我發現我婆婆房間的門也被撬開,我看到周君芳把錢拿在手上,我有叫他放回去,錢我沒有用到云云。

經查:⑴被告曾盈貞為盧玉枝之媳婦,兩人同住在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0 號(曾盈貞與盧玉枝之子李致峰嗣於100 年3 月16日離婚),而盧玉枝於100 年3 月16日發現其上址住處2 樓房間之喇叭鎖遭撬開,該房間抽屜內之現金3 萬元失竊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玉枝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二第42至45頁),並有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78至79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又被告曾盈貞、黃茂仁、周君芳於100 年3 月15日11時30餘分許,在被告黃茂仁所駕駛停放在國姓鄉先佛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告曾盈貞向被告黃茂仁、周君芳表示其婆婆盧玉枝等人均外出,提議撬開盧玉枝之房間門鎖入內竊取現金,渠3 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許,在被告曾盈貞上址住處外,被告黃茂仁將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交給被告曾盈貞,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該住處外把風接應,由被告曾盈貞帶同被告周君芳進入該住處後,被告曾盈貞將該螺絲起子交給被告周君芳,由被告周君芳持該螺絲起子撬開損壞盧玉枝位於2 樓房間門之喇叭鎖後,進入該房間內竊取盧玉枝所有之現金3 萬元得手,再由被告黃茂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盈貞、周君芳離去,並前往銀行換錢,供3 人購買食物、海洛因及加油等花用殆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茂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0 年3 月15日上午11點半左右,我的車子2406-UX 停在先佛寺,在我車上曾盈貞跟我及周君芳說,她夫家人現在外出,她詢問我們是否會開鎖,她要偷她婆婆房間裡面的現金,李信賢有騎機車經過,他詢問我們在做什麼,後來他就騎走了,討論完之後,我將車子開到仙佛寺及曾盈貞夫家附近,直到快中午12點時,曾盈貞過來向我借螺絲起子,跟我說她要開門用的,過一下子曾盈貞就把螺絲起子拿來還給我,曾盈貞又回去夫家,下午2 點多,曾盈貞、周君芳一起從曾盈貞夫家出來上我的車,他們對我說他們有偷到錢,叫我載他們去銀行,他們偷到幾萬元,我不確定詳細金額,周君芳拿從銀行換出來的錢買東西吃,我們3 個人一起吃,還有給我300 元加油,還去某處買海洛因,曾盈貞、周君芳下車,我在車上等他們,我沒有問他們買了多少海洛因,我在車上用針筒施打海洛因,當天傍晚我詢問周君芳,他告訴我是在曾盈貞婆婆的房間內偷到錢的,周君芳講是曾盈貞拿螺絲起子給他,讓他撬開曾盈貞婆婆的房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8 頁)。

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君芳於偵訊時證稱:曾盈貞叫我去開啟國姓鄉○○村○○巷00○0 號房間門,曾盈貞拿給我1 支螺絲起子叫我打開等語(見偵卷第62頁)。

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盈貞於警詢時證稱:黃茂仁於屋外把風,周君芳撬開我公公婆婆的房間進行行竊等語(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卷二〉第29至30頁)。

又據證人李信賢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3 月15日我與曾盈貞、黃茂仁、周君芳共4 人在南投縣國姓鄉先佛寺聊天,聊天中曾盈貞詢問周君芳是否會開鎖,提議周君芳、黃茂仁及我至其居所竊取其公公、婆婆的財物,我不想參與,當下我就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見警卷二第37頁)。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曾盈貞雖辯稱:我沒有提議偷我婆婆的錢,也沒有跟黃茂仁借螺絲起子,我的房門被小孩鎖住,我請周君芳幫我撬開門,後來我發現我婆婆房間的門也被撬開,我看到周君芳把錢拿在手上,我有叫他放回去,錢我沒有用到云云。

①然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茂仁及證人李信賢前揭證稱當日曾盈貞在先佛寺向周君芳、黃茂仁提議竊取其婆婆房間內之現金、詢問是否會開鎖等情,互核一致;

佐以被告黃茂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曾盈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3 月15日11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65頁),被告黃茂仁稱「在先佛寺」,被告曾盈貞回答「好」,依其語意兩人當時確係約定在先佛寺見面,足認黃茂仁、李信賢所言非虛。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茂仁所述曾盈貞向其借用拿取螺絲起子等語,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君芳所述係曾盈貞拿螺絲起子給其等情相符;

況被告曾盈貞於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曾提及自己之房門被鎖住而商請被告周君芳撬開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茂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盈貞並未提及自己房間門被鎖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顯然被告曾盈貞當時並無商請被告周君芳撬開自己房門之情形。

由上足見,被告曾盈貞確於當日在先佛寺先向被告周君芳、黃茂仁提議撬開其婆婆之房間門鎖入內竊取現金,其後,向被告黃茂仁拿取螺絲起子交給被告周君芳撬開該房間之門鎖進入行竊無誤。

②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茂仁前述證稱其駕車搭載被告周君芳、曾盈貞持竊得之現金前往銀行換錢後,供其與被告周君芳、曾盈貞購買食物、海洛因及加油等情,更與被告曾盈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周君芳說因為是舊的錢,要拿去銀行換,我們就搭黃茂仁開的車去銀行換錢(見本卷第193 頁),及於警詢時陳稱:周君芳說他要拿這一些錢去購買海洛因,我分得1 小包價值約3,000 至4,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二第30頁),相互吻合,堪認被告曾盈貞於行竊後亦有朋分本件竊盜所得之情形,是其具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另參以被告黃茂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曾盈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3月17日11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67頁),曾盈貞發送簡訊給黃茂仁「他們發現門被打開過還叫人去驗指紋,怎麼辦,會有事嗎」,被告曾盈貞於警詢時亦自承係因本案始發送該通簡訊給黃茂仁等情(見警卷二第30頁),而該簡訊內容顯示曾盈貞向黃茂仁表示憂慮本件竊盜案已遭發覺,益徵被告曾盈貞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無疑。

被告曾盈貞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⑷被告黃茂仁雖辯稱:曾盈貞跟我及周君芳提議要去偷夫家的錢,我當時很醉,沒有回答,我也沒有進入屋內,沒有把風,我在車上睡覺,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①惟觀諸被告黃茂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3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64至65頁),可知被告黃茂仁於當日9 時42分許起至14時10分許之間,共有8 次與他人之通話,被告黃茂仁有接聽或撥打電話,且於電話中之對話過程均流暢、正常,被告黃茂仁於警詢時亦自陳其中10時36分、11時17分、11時22分之通話內容均係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對話,並完成交易等情(見警卷二第12至13頁),且上開譯文內容多有提及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等,衡以當時被告黃茂仁均能於電話中清楚聯絡購買毒品並完成交易,顯見其於上開期間之意識相當清醒,並無呈現酒醉之狀態。

②又被告黃茂仁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日被告曾盈貞向其與被告周君芳表示其夫家之人均外出,詢問兩人是否會開鎖,提議竊取被告曾盈真婆婆房間內之現金等情,證人李信賢亦證稱當時被告曾盈真有提議竊取其婆婆財物等語,可知被告黃茂仁、周君芳、曾盈貞事前已就竊盜之對象、方式有所討論、謀議。

而被告黃茂仁雖未進入屋內實際施行竊取行為,然其提供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作為撬開房門之工具,且駕車在該住處外附近等候,並未離去,復於被告周君芳、曾盈貞行竊得手後,立即搭載被告周君芳、曾盈貞離去,並前往銀行換鈔,顯然係在外負責把風接應;

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盈貞已於前揭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黃茂仁係在屋外把風等情,更足證被告黃茂仁當時並非在車上睡覺,而係在外負責把風無訛。

此外,被告黃茂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所竊金錢,其有分得加油錢300 元及所購買之食物、海洛因,而有均分不法利益之情形,在在顯示其與被告周君芳、曾盈貞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被告黃茂仁前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 3號函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觀之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警卷二第78頁),盧玉枝遭撬開損壞之房間門鎖,係構成房間門之一部之喇叭鎖,又此房間門屬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內部諸門,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

另被告周君芳持以撬開該房間門之螺絲起子1 支,係一字型,為鐵製材質,長度約80公分一節,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茂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是該螺絲起子既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長度,並可供撬開門鎖使用,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確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黃茂仁、曾盈貞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黃茂仁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事實欄二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如前)。

又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茂仁、曾盈貞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不另成立毀損罪。

被告黃茂仁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茂仁、曾盈貞與周君芳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黃茂仁與周君芳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茂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前,即於100 年6 月17日因另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員坦承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及警員陳建德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 至16頁;

本院卷第174 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該次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茂仁、曾盈貞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不可取,又就加重竊盜罪部分,被告黃茂仁犯後避重就輕,被告曾盈貞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被告黃茂仁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行竊手段、所竊取之金錢多寡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茂仁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被告黃茂仁所犯加重竊盜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普通竊盜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2 罪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黃茂仁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七、至被告黃茂仁、曾盈貞於事實欄二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黃茂仁所有,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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