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易,27,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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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民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天佑街口,以不詳方式竊取顏信旭所有,由顏信旭之子顏章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19時許,在同市青海路與逢甲路路口尋獲該車,發現有遭破壞痕跡,復經採取車內後視鏡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乃發現該指紋與該局檔存林育民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測謊鑑定: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

惟表現在外之心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測謊鑑定係經告知受測人即被告得拒絕受測,測試中亦可隨時中止後,由被告表示同意配合,並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實施,該調查官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且從事測謊鑑定工作已逾26年,經驗豐富,具有良好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使用之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且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明確,證明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又測謊鑑定之實施係在專業測謊室,具有溫濕度控制及錄影設備,測謊環境良好而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4 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圖譜、電腦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9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本件測謊鑑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育民固然坦承確有駕駛過系爭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伊的藥頭張軒瑞用手機打電話給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伊去找張軒瑞拿安非他命。

伊當天晚上搭乘「全航客運」從南投縣草屯鎮位在中投公路旁之「萊爾富超商」上車,到臺中「干城車站」下車後,張軒瑞就開系爭車輛去載伊了,當時張軒瑞說他不太會開車,就要伊幫忙開車,並說系爭車輛是他向朋友借的車,所以就由伊開車載送張軒瑞到工業區那裡張軒瑞住處,並在那裡施用安非他命,嗣後張軒瑞就開系爭車輛載伊去車站,伊就搭車回南投等語。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顏章原於警詢時證述系爭車輛遭竊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3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303 號卷第18頁)。

再本案經警採集系爭車輛車內後視鏡面上指紋3 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經比對結果,確認該指紋3 枚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然坦承有駕駛過系爭車輛,然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係置辯。

惟被告先於101 年3 月7 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天是伊女友洪孟淑騎乘機車搭載伊至南投縣草屯鎮中投公路旁之「萊爾富超商」旁搭乘「全航客運」前往臺中市,到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才由張軒瑞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伊,並要求伊幫忙開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

然被告嗣於同年5 月1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於證人洪孟淑證述:「(問:是否有看過被告開過該車?)沒有吧」、「(問:是否有坐過該車)沒有」、「(問:張軒瑞是否有開車來載你們過?)好像也有」、「(問:張軒瑞是否有開系爭車輛過來載你們過?)沒有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完成後,當庭表示:證人洪孟淑可能有些細節忘記了,因為有一次伊與洪孟淑到臺中市的時候,就是張軒瑞開系爭車輛來搭載伊與洪孟淑的,當時張軒瑞就說系爭車輛是向別人借的,他不太會開,要伊開,然後一起回張軒瑞住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

自被告前揭二次供述觀之,被告就其經張軒瑞要求駕駛車輛之該次臺中行是獨自自南投草屯前往臺中,抑或是由洪孟淑陪同,前後不一,顯見其所辯已屬有疑。

且證人張軒瑞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並未曾開過系爭車輛去臺中搭載過被告林育民,亦未曾於100 年8 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天佑街口竊取系爭車輛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587號卷第32頁),證人張軒瑞之證述與被告前開供述亦顯有齟齬,更顯被告前揭供述尚難遽採。

況查被告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結果被告對㈠「問:QW-8296 自小客車是否你偷的?答:不是」及㈡「問:有無偷取QW-8296 自小客車?答:沒有」之回答均呈現不實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4 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益徵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並非實在,為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認系爭車輛應屬被告所竊取無訛。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育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⑵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被害人之車輛,致使被害人蒙受財產及交通不便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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