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易,432,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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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國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3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620 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國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國勇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復興路與臺中路口,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此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年9 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蔡巧容,佯稱其購物時提供之帳戶因設定問題,將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巧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2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段0 號義守大學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6,123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蔡巧容警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巧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卓國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巧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100 年12月9 日中水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1 月1 日至98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幫助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本件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

⑵本身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

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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