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易,512,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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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偉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37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偉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隆偉明知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地號、287 之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吳百協之繼承人即吳銘振、吳政佑、吳靜琪、吳銘晃、吳銘信、吳彩雪、吳靜舒、吳靜怡、吳政憲所公同共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整地,並將本案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範圍內之荔枝樹、檳榔樹、柚子樹共數棵,加以砍除或修剪枝葉後(張隆偉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業經吳政憲撤回告訴),於101 年3 月27日上午某時起,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設置小木屋1 棟,而竊佔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面積合計約159 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

嗣經吳政憲發現上情而於101 年4 月1 日報警處理,張隆偉於翌日即101 年4 月2 日將上開小木屋向西方移置,惟該小木屋仍占用本案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約18平方公尺之土地,迄至102 年3 月20日將上開小木屋遷離本案土地。

二、案經吳政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隆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銘振、告訴人吳政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2 份、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地籍圖謄本、如附圖一、二所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2 月5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現場相片6 幀在卷可參(警卷第16至17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16頁、17頁,院卷第61至63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22幀附卷可憑(偵卷30至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竊佔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能力,從事園藝造景且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佔本案土地,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佔本案土地之面積非大,期間非長,且與告訴人及其他本案土地公同共有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新臺幣26萬元與告訴人及其他本案土地公同共有人以賠償其損害,並獲告訴人諒解,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96頁、103至104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竊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及其他本案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損害,並獲告訴人諒解,已如上述。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將本案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範圍內之由告訴人所種植之荔枝樹、檳榔樹、柚子樹共數棵,加以砍除或修剪枝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102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撤回對於被告毀損罪之告訴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96頁)。

是告訴人對被告本件毀損罪之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毀損上開樹木之犯行,係竊佔本案土地之前行為,與竊佔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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